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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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印发《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尊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六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城市建设方针,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采取综合开发方式开发建设形成的以住宅为主体、市政、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功能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民生活区或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旧城改造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新区开发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
  第四条 小区建设要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设施配套,小区规划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以创建“文明居住环境”为中心。规划控制原则上要求:多层住宅七层以下,建筑间距不小于1:1H,绿地率大于或等于35%,全面提高住户的生活质量和居住水平,达到功能齐、环境美、管理优”的小康住宅标准。小区选址应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城郊结合部为主。栋号设计要依据住宅群体规划实际情况,具有鲜明的建筑特征和明显的识别性;设计方案要新颖,户型设计以80-100平方米为主,户型设计应具有多样性和可改性。墙面安装物不破坏建筑物立面形象,护窗不凸出墙面,空调排列有序。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设置应符合居民的活动规划,方便居民日常生活。绿地的分布应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将公共绿地、宅边绿地、公建绿地与道路绿地有机结合。 住宅群内应安排文化教育、娱乐休闲、体育健身与交往的场所,为人群社区交往创造活动场地。小区建设必须为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供80-120平方米的管理工作用房。小区的大气环境、水环境和声光环境应符合规定,保障居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归口管理城市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工作。计划、规划、国土、建工、环保、房地、人防、公安、物价、电力、电信、广电、文教、卫生、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开发小区建设项目实行保修期制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力、电信、广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所有建材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发展政策。验收、移交前小区建设项目的质量均由开发单位总负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坚持先地下,后地面的原则。
  第八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一般可按中期和后期两个阶段实施。中期验收,以验收地下基础设施为主,由开发单位提出地下基础设施验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开发单位方可继续进行地面工程建设。后期验收指小区建设全部竣工后,由开发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面竣工验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审查验收,进行现场全面鉴定和评价,经验收合格的小区发给验收合格证。开发单位凭综合验收合格证到建工、房地等部门办理权证手续。对不合格或没有办理验收合格证的开发小区,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权证手续,亦不得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验收小组负责,验收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建委会同计划、规划、国土、城建、环保、房产、公安、民政、物价、电力、电信、广电、文教、卫生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住宅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均须派主要负责人参加综合验收。
  第十条 小区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期验收:1、给水、排水、化粪池、检查井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须埋没的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等地下设施,符合规划设计审定的要求;2、人防工程符合规划审定要求。
  二、后期验收:1、小区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立面造型及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2、住宅内供电、给水、排水、煤气等设施能正常运行,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3、小区内已规划的商业网点、幼托、学校、居委会(含物业管理)、邮电、消防、储蓄、活动中心、自行车棚、公厕、垃圾站、道路、路灯、绿化、楼栋邮件柜(箱)等公用服务设计和配套工程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4、小区内的动迁户全部妥善安置,无遗留问题。
  第十一条 验收依据
  一、中期验收
  1、开发单位申请验收报告;2、国家对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3、小区建设批复、建设生产计划、土地征用批复及红线图等有关资料;4、市建委、规划设计部门审定的小区内给水、排水设施和所埋设的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等地下设施的有关资料;5、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小区的规划设计施工图和有关专业技术图纸;6、工程承包合同;7、地下基础设施单体和总体竣工图纸及经质监部门鉴定的技术档案资料。
  二、后期验收
  1、开发单位申请验收报告;2、已验收的地下基础设计验收资料;3、国家对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4、规划部门审定的住宅、市政、公用和服务设计建设规划资料;5、小区各类建筑物建设批复、建设生产计划等有关文件;6、小区规划设计施工图以及有关专业技术图纸;
  7、各类建筑物单体和总体竣工图纸及已经质监部门鉴定的技术档案资料;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移交在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工作,各开发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在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后,由开发单位自己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要严格按照《湘潭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积极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应与社区管理有机结合,使之成为社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暂时没有条件或不具备统一物业管理条件的,小区开发单位应与当地政府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等部门衔接,及时做好物业管理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验收移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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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管理与监督,保障危险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安全,保护港口水域及陆域环境,防止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行政辖区内的港口码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枣庄市航运管理局是我市港口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工作。市航运管理局运输管理处具体办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必须取得市航运管理局核发的认可证,并在认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未取得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等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及标准,经市航运管理局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并取得任职上岗证书;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
  (七)取得安监、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八)对拟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结构、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作业货种等方面,通过资质机构的安全评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认可证申办程序:
  (一)港口经营人向市航运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二)市航运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对港口经营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三)市航运管理局根据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作业范围,对予以认定的,核发相应的认可证;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认可证由市航运管理局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已持有认可证的港口经营人,需增加作业范围或危险货物品种和类别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并增报以下相关资料:
  (一)新增的作业范围及危险货物品种的理化特性;
  (二)港口作业方案;
  (三)防污染、消防及人员救护的预案;
  (四)针对新增作业范围及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市航运管理局受理港口经营人提出的新增作业范围及危险货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具体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认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市航运管理局。
  第十六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市航运管理局报告。市航运管理局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市航运管理局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二十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各类危险品的港口,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车辆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应对进出港口区域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工具实施出入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市航运管理局: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

作业的企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市航运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市航运管理局及有关部门、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顿,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撤消其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航运管理局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市航运管理局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溪市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以下简称前期费)的管理,建立前期费滚动使用机制,提高前期费安排使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障重点项目前期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云南省有关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及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以及与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规划研究、政策法规研究、课题研究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费是指:
  (一)从上级争取的专项前期费;
  (二)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前期费;
  (三)按本办法收回滚动使用的前期费;
  (四)前期费专户产生的利息;
  (五)经市政府批准可统筹用于前期费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项目责任单位及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管理项目前期费。

  市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项目前期费的投资计划管理,每年按时下达年度项目前期费投资计划,并动态掌握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项目前期费的财务管理,按预算级次办理资金拨付,实行专户专账统一管理,并牵头负责滚动回收项目前期费。

  项目责任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实施,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上缴滚动使用的项目前期费。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保、重大民生等项目前期工作;
  (二)重大规划、课题研究;
  (三)重大项目储备;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 前期费的用途主要是: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评、水保、矿产压覆、初步设计等报告编制及评估、勘察、设计、研究试验、施工图设计、概算审查、咨询评审、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等费用;与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重大规划、项目库规划建设、课题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方面的费用;与重大项目研究有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申报

  第七条 申报前期费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以下简称项目责任单位)已经确定;
  (三)前期工作目标、内容、进度以及经费支出使用计划已经明确。

  第八条 申报市级项目前期费实行一事一报制度,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底前。县区项目,由项目责任单位向县区发展改革局报送申请报告,县区发展改革局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级项目,由项目责任单位向由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发展改革委。申请报告在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的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九条 前期费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责任单位基本情况;
  (三)项目前期工作的内容、任务及进度安排;
  (四)项目前期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五)申请安排市级项目前期费的理由;
  (六)项目前期费的资金来源承诺,包括项目责任单位自筹前期费承诺和对申请补助的市级前期费按规定滚动上缴资金承诺,并由项目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 
  (七)项目责任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合法,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承诺;
  (八)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针对具体项目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计划、预算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全市项目前期费申报情况综合平衡后提出前期费计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项目前期费计划。下达前期费计划时应明确前期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责任人。项目前期费计划下达后,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的目标与任务。确因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变更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需对前期费计划进行调整的,应按申请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前期费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下达的前期费计划,签订《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县区项目由县区政府汇总与市发展改革委签订,市级项目由市级主管部门或项目责任单位与市发展改革委签订。《责任书》要明确前期费的使用范围、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工作质量要求、项目责任单位职责、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责任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费拨付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一)市、县财政局应设立项目前期费资金专户,用作项目前期费的资金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入该资金专户;
  (二)市财政局应根据联文下达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及前期费用使用《责任书》,在10个工作日内把前期费拨付给县区财政局或项目责任单位,并将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市发展改革委。县区财政局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项目前期费计划,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项目前期费10个工作日内把前期费拨付给项目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费的使用范围必须与计划下达内容相一致,不得超范围使用。项目前期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及各种福利性支出。用于业务招待费的前期费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30%。原则上市级补助前期费不超过项目所需前期费的50%。市审计局负责对市级项目前期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项目前期费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收回项目前期费计划和资金,缴入项目前期费专户继续滚动使用,主管部门、县区发改局、财政局、项目责任单位必须无条件退回资金。拒不退回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停止安排该部门或县区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市财政局停止拨付该部门或县区的其他项目前期费。
  (一)项目前期费下达六个月后仍未使用;
  (二)未专款专用,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前期费;
  (三)虚报套取前期费。

  第十五条 市级项目前期费实行滚动管理和据实核销制度。
  (一)滚动管理。除重大规划、课题研究、重大项目储备外,使用市级前期费的项目,原则上实行滚动管理。使用市级项目前期费的项目,在完成前期工作,立项审批后,有建设资金保障,能形成实物工作量,支出的项目前期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所使用的市级项目前期费应按规定时间无条件滚动上缴市财政项目前期费专户。拒不上缴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停止安排该部门或县区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市财政局停止拨付该部门或县区的其他项目前期费。
  (二)据实核销。一是常规核销。用于重大规划、课题研究、重大项目储备的市级项目前期费,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核销。二是非常规核销。使用市级项目前期费的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由项目责任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审核,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核销。

  凡是本年度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市级项目前期费安排按正常额度的80%执行;连续两年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市级项目前期费安排按正常额度的50%执行;连续三年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停止安排市级项目前期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应建立台账,准确反映前期费的拨付、收回等情况。每年12月30日前,市财政局向市发展改革委通报本年度前期费收回情况,作为确定下年度项目前期费规模和滚动安排前期费的依据。项目前期费使用责任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书面报告本年度前期费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市级项目前期费使用情况管理,定期、不定期跟踪检查。市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县区发展改革局要予以配合,参与管理,督促项目责任单位按时按质完成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正确核算。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项目责任单位要制定前期费使用计划,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照《责任书》按时按质完成。要加强前期费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考核:
  (一)对认真按照《责任书》要求,工作主动、提前按质完成前期工作任务、按时上缴滚动项目前期费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商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奖励方案,报请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工作责任心不强、主动性不够、不按规定使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导致项目未能实施、资金不能落实的,予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筹整合资金,拓宽融资渠道,加大投入力度,千方百计确保项目前期工作的高效完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