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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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0]1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蚌埠住房储蓄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现将《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文转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银行IC卡密钥统一管理,保证银行IC卡业务运行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银行IC卡密钥采用三级管理体制,即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一级中心)、试点城市或商业银行密钥管理中心(二级中心)及发卡银行密钥管理中心(三级中心)。
第三条 凡开展银行IC卡业务的银行、试点城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所建立的密钥管理中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IC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集成电路卡;IC卡密钥是指对银行IC卡信息进行加密变换的保密数据;PSAM卡是指银行IC卡终端设备
的安全存取模块。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是负责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的专门机构。目前暂由上海分行代行全国密钥管理中心职责。
第六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实施密钥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作及管理全国消费主密钥(GMPK);
(二)分发管理二级发卡母卡;
(三)分发管理PSAM卡;
(四)对二级中心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

第三章 全国消费密钥的管理
第七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按照《银行IC卡联合试点密钥管理系统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制作全国消费主密钥,并根据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安全管理规定指定专人保管,确保主密钥的安全。

第四章 PSAM卡管理
第八条 申领PSAM卡的二级中心须向全国密钥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根据二级中心的申请为二级中心统一制作PSAM卡。
第九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二级中心的申请材料进行必要审查,审查通过后,二级中心需提交经检测合格的PSAM空白卡(可以委托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代购)。
第十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按照PSAM卡初始化操作规程进行PSAM卡的印刷、洗卡等初始发卡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向二级中心发出PSAM卡领取通知时,二级中心应派专人或经协商以机要传输手段领取PSAM卡。
第十二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向二级中心提交PSAM卡的同时,应提供发卡清单。同时对PSAM卡的发放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二级中心对PSAM卡操作过程中损坏的PSAM卡应如数及时退回全国密钥管理中心统一销毁,并对其原来的登记情况给予注销。
第十四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PSAM卡的初始化发卡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发卡母卡管理
第十五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采用主控母卡形式产生二级中心发卡母卡,分发二级消费密钥。发卡母卡由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代购,产品品牌须在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中选定。
第十六条 申领二级发卡母卡的二级中心须向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二级中心提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通过后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按照发卡母卡制作程序制作二级发卡母卡。
第十八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在向二级中心发出发卡母卡领取通知时,二级中心应根据通知,派专人或经协商以机要传输手段领取发卡母卡。
第十九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向二级中心递交发卡母卡的同时应递交相应密码(PIN)。发卡母卡每套三张,包括主控母卡、洗卡母卡、母卡认证卡。如未接到特殊申请,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一般向二级中心提交两套发卡母卡。
第二十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交付发卡母卡的同时应向二级中心提供发卡单据,并对各二级中心的发卡母卡发放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中心对在发卡母卡操作过程中,损坏的发卡母卡应如数及时退回全国密钥管理中心统一销毁,并对其原来的登记情况给予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二级中心分发发卡母卡提供有偿服务。

第六章 支持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向二级中心提供PSAM卡及二级发卡母卡详细使用说明及接口资料,并协助调试,同时协调组织对二级中心密钥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积极配合二级中心密钥系统建设,并根据二级中心的需要提供相关增值服务。
第二十五条 消费主密钥一般每三年更新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有权随时更换全国消费主密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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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管理是指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管理。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海域使用和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管辖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省海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与海域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域使用与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海域使用管理
第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使用海域。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编制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的、有限期许可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许可证,确定海域使用权。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养殖使用的海域使用许可证,按照《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海域使用申请表,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经批准的海域环境影响报告和海域使用评价报告;
(三)防止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措施;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洋功能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海域面积66.6公顷(1000亩)至666.6公顷(10000亩)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33.3公顷(500亩)至66.6公顷(1000亩)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海域面积33.3公顷(5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项目使用的海域,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分散报批。
改变海洋自然属性以及中外合资或者外商独资使用海域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一年内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海域的,由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使用。逾期仍未使用的,注销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后的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海上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满六十日前,向原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续用手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完成审批。
第十七条 改变海域使用用途或者改变公益属性的,应当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其他营利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从事公益性服务事业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租、转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

第三章 海域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所辖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计划。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纳入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各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建立全省海域监测网络。
第二十五条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建立联合执法队伍,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倾倒废弃物、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域环境的污染损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溢油等污染事故时,港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水水产养殖场所,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科学养殖,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向海域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标排放;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集中分布区,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在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赤潮、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进行监视、监测和科学研究,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海域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使用海域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注销其海域使用许可证;需要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一)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而擅自使用海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和范围的;
(三)逾期未办理注销、续用手续的;
(四)未办理手续,擅自改变海域使用公益属性以及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五)不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的;
(六)海域使用期满,未按申请约定恢复海域功能的。
第三十三条 侵犯海域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采取分散报批以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注销海域使用许可证,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海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破坏海域生态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2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或者由政府部门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评价的单位,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审批部门给予其所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并可以限制其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评价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听证或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本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未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在六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2001年1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
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