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2006-2008年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规划要点》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2006-2008年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规划要点》的通知
(文市函〔2006〕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队伍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2006??2008年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规划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2006-2008年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规划要点
一、培训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 “按照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的精神,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规定,推动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为核心,联系实际,突出重点。围绕行政执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和新的政策法规确定培训内容。2006-2008年处在文化体制改革期间,要重点对新录用执法人员的政策、法规、程序等方面进行培训。
坚持分级分类,面向基层,注重实效。要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的市场门类,分级分类进行,重点培训对象为市县级执法人员,重点培训内容为网络文化、娱乐和音像管理方面的技能。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重视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强化知识结构的系统化和知识更新。
二、培训的目标和内容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的目标是:使全体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和业务等综合素质明显提高,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基本达到“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明显加强。
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培训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刑法》有关条款;《信访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等;新修改、发布的有关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音像、演出、娱乐、网络文化、艺术品及电影等市场的特点,确定2006-2008年度培训的目标是:通过学习培训,使执法人员掌握有关涉及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熟练运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程序、制作标准的执法文书;掌握网络文化管理有关的法规和知识,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熟练掌握并运用音像市场管理法规及盗版音像制品鉴定等知识;熟练掌握和运用电影市场、艺术品市场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其他与执法相关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每年举办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班,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也要每年组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培训班,要把培训重点下移到基层,以适应文化体制改革的需要。
(一)切实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本地区培训工作的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努力落实规划要点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
建立培训目标责任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规划落实情况,作为考核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实行年度计划备案制度。每年年底之前,下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将本年度的培训实施情况及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二)建立高效实用的培训运行机制
要坚持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专项培训与综合培训相结合,面授培训与网络培训相结合,思想理论学习与业务技能提高相结合,建立高效实用的培训运行机制,充分调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积极性。
(三)进一步完善培训考核机制
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实行书面考核与执法考核相结合。集中培训结束应当进行书面考核。文化部将开发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基础知识考核题库。同时,各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要制定具体标准,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大力表彰学习积极分子,要将培训、考核结果与任免、使用结合起来,促进培训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
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 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及交付使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无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房管、市政、公安、教育、环保、财贸、供电、绿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的综合验收,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建配套项目等组织全面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凡未按规划要求实施、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建及基础设施配套不完善,未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并领取《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各单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
第七条 住宅小区申请综合验收,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
(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资料和分项验收报告;
(四)竣工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小区实测竣工总平面图、公建配套竣工图和地上、地下管线竣工平面图;
(五)其他须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后60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成由有关专业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二)验收小组听取建设单位汇报住宅小区建设情况,审阅有关资料、图纸,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科学评价,提出综合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住宅小区必须达到下列要求方可交付使用:
(一)小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均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建成并达到满足使用的标准。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四)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齐全(因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应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六)住宅小区公共消防设施、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定。
(七)住宅小区施工完毕,场清地平,周边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条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方能申请复验。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分配,不得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不得办理户口入迁手续。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公建配套项目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进行分期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以确保入住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进行交付使用监督管理,造成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住宅小区,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和住宅建设单位未按住宅配套合同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或者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代为建设,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或无法补建的,除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设施外,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情节严重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建设单位,降低或者撤销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有权对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小区进行监督,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以及旧城改造中的零星住宅和公建配套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