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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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推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对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推进依法治税,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管理员是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中负责分片、分类管理税源,负有管户责任的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基层税务机关是指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基层税务机关所属的税务分局和税务所或内设的税源管理科(股)。
第三条 税收管理员在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下,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按照管户责任,依法对分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
第四条 税收管理员制度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明确岗位职责,落实管理责任,规范税务人员行为,促进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的基础工作制度。
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应遵循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
第六条 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掌握纳税人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了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其他情况;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
第七条 对分管纳税人进行税款催报催缴;掌握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和欠税纳税人的资产处理等情况 ;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各类异常发票进行实地核查;督促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第八条 对分管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各类信息资料和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查找异常,筛选重点评估分析对象;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对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按照纳税资料“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及时采集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相关信息,建立所管纳税人档案,对纳税人信息资料及时进行整理、更新和存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要严格按照所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管户责任和工作要求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岗位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要增强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认真落实各项纳税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审批减免缓抵退税和违章处罚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不便地区和集贸市场可以由税收管理员直接征收零散税收的,要实行双人上岗制度,并严格执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实行轮换制度,具体轮换的时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税收管理员开展下户调查、宣传送达等各类管理服务工作时,应按所在税源管理部门的工作计划进行,避免重复下户,注重减轻纳税人负担;对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和税务约谈时,一般不少于两人;送达税务文书时,要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在加强税源管理、实施纳税评估时,要将案头分析与下户实地调查工作相结合,案头分析与实地调查结果要提交工作报告并作为工作底稿归档。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未按规定开具、取得、使用、保管发票等违章行为的;
未按期申报纳税、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或催缴期满仍不缴纳税款的;
欠税纳税人处理资产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未按规定凭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账户并向税务机关报告账户资料的;
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备案表》和会计核算软件说明书的;
未按规定设置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器具及申报纳税的;
经纳税评估发现申报不实或税收定额不合理的;
发现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及跨区经营的;
经调查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
纳税人有违章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发现纳税人与关联企业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结算价款、费用等行为的;
其他税收违章行为。
第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应提出工作建议并由所在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
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
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管理与监督,定期听取税收管理员的工作汇报,研究分析税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管户”工作经验,组织信息交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日常工作的指导与检查。
第十九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实税收管理员力量,选拔熟悉税收业务、具备一定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知识、责任心强、素质较高的税务人员担任税收管理员。
第二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注重提高其税收政策、财务会计知识水平和评估分析能力,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员的素质。
第二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工作业绩的考核,通过能级管理等激励机制,鼓励其增长才干,积累经验,成为税源管理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构成违纪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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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石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远离城区的乡(村),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开发区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大型犬,许可按规定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禁止单位养犬,但经过批准,部队可养军犬,公安机关可养警犬,科研、医疗单位可养实验用犬,文艺部门可养表演用犬,动物园可养观赏犬,重点厂矿、仓储企业和博(文)物馆等可养护卫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养犬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
单位养犬,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包括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的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后到公安机关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个人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集贸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影剧院、学校、医院、展览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19时至次日7时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引,其他时间出户的必须笼装;
(四)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七)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的犬,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入限养区内。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或送交犬类留检所,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变更所有权的,须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商业性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限养区内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疗场所,必须经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或养犬逾期不进行年度审验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畜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向主管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注册费、年度审验费使用统一财政收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养犬许可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制作,免疫证由市畜牧管理部门印制。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养犬的,适用本规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173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发[2002]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应当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二、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三名以上”与所申请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有资格的诊断医师。

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开展诊断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受聘的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署名。

三、有关的“证书”等印刷品,由各省按照我部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四、我部目前正在研究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管理规定,有关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的具体问题将在规定中予以明确。

此复。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



卫生部法监司:

我省在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需卫生部进一步明示,以便更好地执行该管理办法。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是否必须是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诊断医师,即成为职业病鉴定专家库成员前提是否必须要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二、我们在审查、考核诊断机构的申请时,是否要求该机构(单位)必须要有“三名以上”与诊断项目相适应有资格的诊断医师。

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三名以上有诊断资格的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其“三名以上”的诊断医师是否必须是本单位的诊断医师。

三、有关的“证书”、“证明书”、“申请表”、“申报表”等印刷品,是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四、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证书是否也应有有效期。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四川省卫生厅(盖章)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