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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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劳动权利,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办法》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省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并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六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县、区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并按收缴额的 10% 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八条 各单位每年必须在年底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逾期不报《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九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 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 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第十三条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市面上目标管理体系,与本单位全年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实行一票否决。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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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离退休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离退休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4日,能源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为了保证广大离退休职工的生活水平不受物价调整的过大影响采取了许多措施,几次全国范围的物价调整,都给离退休人员发放了物价补贴;1985年全国工资改革及1989年企事业单位职工普调工资,离退休人员也大体按在职职工的增资水平增发了离退休费,近几年全国各省(市)都相继提高了退休费的计发比例;能源部成立以后,根据电力企业全面实行工效挂钩和行业离退休费统筹的实际情况,采取工龄津贴的形式适当增加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这些政策和措施充分体现了各个方面对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关心和照顾。当然,目前在离退休人员待遇方面还存在着一些实际问题,国家正通过改革劳动保险制度逐步解决这些问题。
当前,在电力企业普遍建立了正常的升级制度的基础上,企业有权根据经济效益状况、生产经营特点以及职工的劳动表现和贡献,采取灵活有效的内部工资分配形式,企业内部工资形式多种多样,这是搞活搞好内部分配,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的需要。但是,最近一段时期,有一些单位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决定职工在离退休时带走企业内部工资,在系统内造成了不良影响,给系统的工资管理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了保证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现行劳动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部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单位认真按照执行。
一、要认真执行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今后可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通过增加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比重,逐步提高养老金的数额。”
二、我部重申,按企业职工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企业内部工资(包括效益工资、浮动工资、企业工资、岗位津贴等等)一律不准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三、各单位应对1984年以来制定的内部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一次系统的清理,凡有超越企业自主权范围,自行规定企业内部工资计入职工离退休费的条文,均应废止。请各单位将清理检查及处理情况报部。
四、凡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时已经带走企业内部工资的,应予以纠正。对于带走一级以上内部工资的,可以先取消一级工资,以后再全部冲销。具体办法可由有关网、省局研究制定。
五、对于清理离退人员待遇所涉及到的有关离退休人员,要做好认真细致的解释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按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和加强中国人民和保加利亚人民之间友好联系和合作的愿望,为致力于通过文化和科学合作手段鼓励愿在和平中生活的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对彼此精神和文化价值的认识,决定签订本文化合作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发展两国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出版、旅游等领域的合作。
  缔约双方促进上述领域内的两国主管部门和组织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签订直接协议。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支持科学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代表团和科学家交流经验,参加学术会议和其它学术活动;
  二、交换科学研究报告、出版物和其他科学资料;
  三、促进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保加利亚科学院之间以及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之间发展直接合作,并由其签订单独的直接合作协议。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教育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代表团和学者进行访问、考察、讲学和参加学术会议;
  二、根据双方的愿望和可能,按互惠原则互派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三、互派语言文学及其他学科的教师到对方国家高等学校任教;
  四、交换教学计划和大纲、教材、教育出版物以及有关教育改革、教学方法和其他教育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五、审核相互承认高等院校文凭、学位和职称的条件,以便签订一个有关的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对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文化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学习和研究。为此,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学院和其他科研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互派有关学者、专家、教师等进行访问、教学、进修、讲学和参加学术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发展文化和艺术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艺术和文化活动家、艺术团体和单独表演家进行访问和演出;
  二、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最优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
  三、购买和上映对方国家故事片和其他影片,上演对方国家的戏剧和音乐作品;
  四、发展两国文化机构和各文学、艺术创作协会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五、相互举办艺术展览和其他展览以及文化和艺术方面的纪念活动;
  六、交换文化和艺术方面的书籍、杂志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博物馆、文物保护机构、图书馆、图书出版组织、档案局和档案馆之间的合作。鼓励交换书籍、图册、报纸、杂志、定期出版物和印刷资料。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通讯社、广播和电视组织、报社杂志社和记者协会之间的双边合作,协助互相派遣的常驻记者和临时记者的活动,鼓励报导有关对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生活的消息,以及有关对方国家发展的报导,鼓励上述组织之间交换报刊、图片、新闻资料、广播和电视节目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卫生领域的合作,鼓励互派代表团、科学家、医生和其他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进修和参加学术活动,以及交换情报、出版物和其他与此活动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体育运动领域的双边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旅游领域的双边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和友好活动的社会团体之间的合作和直接联系,以便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与本协定内容有关的领域内,根据双方都参加的国际公约进行的合作,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都是成员国的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主管部门和组织之间相互通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内举行的与本协定内容有关并为两国感兴趣的国际会议。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五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制定文化协定年度执行计划,有关这方面的谈判轮流在北京和索非亚举行。

  第十六条 本协定需经批准,并在双方各自按其内部法律规定批准后,从相互通知批准的第二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编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佩·姆拉德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