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2:32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含海城区、银海区公安分局)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基金(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收取的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都属于乱收费,一律取消。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实行开票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采取银行代收制。

第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具备营业网点分布合理,设置统一标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款提供方便。具体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费网点的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违约责任等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执收单位及收费项目分别确定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九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明示《收费许可证》、 《收费员证》,并依据《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向缴费
人开具《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 (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 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书》 (以下简称《缴款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4日内书面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缴费人按复核数缴费。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执收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等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以及《收费通知书》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并退还缴费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后的《收费通知书》和代收银行开县的收费票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并自收取之日起2日内上缴财政专户:
(一)单项收费金额在50元以下(含50元);
(二)不适宜收缴分离的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代收银行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的《收费通知书》、 《缴款书》和收费票据。凡违反规定的,代收银行、缴费人有权柜收和拒缴。

第十五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到代收银行缴费;逾期末缴费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缴费人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已在规定时限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的,其缴费时限延长不超过七天。超过延长时限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罚。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当日将收费资金分别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对帐,以保证收费金额、应收金额、财政专户金额一致。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柜不执行本办法,截留、挪用收费收入的,应按国务院第281号令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存根、代收银行加盖受理印章的《缴款书》以及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收入对帐单,建立收费台帐,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十九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特殊原因难以履行缴费义务,需要减免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减免数额超过5万元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应严格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义务的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由确定代收银行的部门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工作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收单位是指根据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人是指承担缴费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北海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我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所辖县、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海市财政局 北海市监察局 北海市物价局
北海市审计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调解处理探矿权和采矿权属纠纷;
(六)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进入勘查作业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矿管部门备案,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自治县矿管部门提交必要的勘查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勘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勘查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个人找矿报矿。经申报批准,找矿报矿者可优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招工时优先录用当地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一定的边缘零星矿床,给当地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县矿管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地面标志,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禁止越界采矿。
第九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四年,需延长采矿年限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后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期接受自治县矿管部门的年度检查,并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部分,作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矿业的专项基金;排污费由县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治理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度。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县矿管部门办理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进口矿产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无完税完费证明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矿管部门视其情节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采矿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封闭矿山、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加工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以内的罚款;
(二)无证销售或收购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内的罚款;
(三)没有完税完费证明,擅自运输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四)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越权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及其他证件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

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江府办[2002]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我市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审批工作已完成。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的规划管理,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实现规划确定的目标,保障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将《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规划实施取得成效。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要充分认识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龙头"作用,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保障土地利用和管理目标的实现。要把规划实施管理放在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突出问题,要带头依法行政,按照土地利用分区确定的用途管制原则管理土地,确保规划实施取得成效。

  二、江门市是我省唯一实施规划试点的地级市,各级要在规划实施的制度创新、政策研究和加强规划管理的实施方法、手段的改进等方面作有益的尝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规划自身的控制和指导作用,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的实现。

  三、各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解决规划实施中的各种问题。要及时总结规划实施的经验,并将每年度的规划实施工作总结于年底前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将根据工作需要有重点地对各市、区规划的实施工作进行检查,对实施工作做得好的给予表彰,并在全市推广其经验。

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一日

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目标任务,发挥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将规划期限、主要控制指标、地块用途、批准机关和日期等内容,在镇人民政府办公所在地或指定地点长期公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必须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四条省下达的城镇建设专用指标,专用于由省政府批准的中心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其使用年限为五年。

  第五条城镇专用指标封闭使用,逾期不用,过期作废。使用该专用指标的城镇如占用耕地,原则上应在当年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如本镇没有条件开发新耕地的,可进行易地开发或缴交耕地开垦费。

  第六条农用地转用指标实行台帐管理,每宗用地使用指标需逐笔核减,指标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只能结转一年。

  第七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先经过国土部门预审,正式申请用地时必须出具项目的预审报告。未能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八条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建设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包含土地利用的章节,内容包括规划选址情况、用地规模、用地类型和补充耕地资金落实情况等);拟占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生区内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九条国家、省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单位持申请表和预审的有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项目的初步审查,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预审审查要求加具初审意见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加具审核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属于省批准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审核情况向建设单位出具预审报告。属于国家批准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土资源部审查,由国土资源部向建设单位出具预审报告。

  江门市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预审报告。

  各市(县)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由各市(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第十条江门市区分批次经批准转用的土地,在安排具体项目时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各市(县)市区分批次经批准转用的土地,在安排具体项目时由各市(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其他需分批次转用的土地,在报批前由镇国土部门分批次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市(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第十一条在建设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查项目。

  第十二条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做好规划和用地审查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批准用地。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国家、省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据国家、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可及时调整规划,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报批。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第十三条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因特殊原因,小部分用地确需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在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时,可以对规划作局部调整,落实到规划图上,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上报,由负责规划职能部门对规划局部调整确认。

  全部或大部分超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须按法律规定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第十四条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实行批前批后公示制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必须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占用耕地的,必须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缴交耕地开垦费。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充耕地的义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

  第十六条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必须注明与补充耕地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名称,并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范围以及用于补充耕地的地块位置。对未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方案,原则上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投资概算中应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如概算中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或费用标准未达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或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国家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
条例》,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禁将基本农田擅自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农业结构调整必须坚持能用非耕地的不用耕地、能用劣地的不用好地,并做到集约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必须在时间、空间、利用方式、利用强度等方面合理控制,避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对土壤耕作层产生永久性破坏。

  第十九条各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必须从补充耕地项目库中选择。

  第二十条跨县级市的易地补充耕地工作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统筹管理,包括统一委托申请,统一安排易地补充耕地任务,统一委托价格,统一验收,统一指标调整。

  第二十一条使用自筹资金跨县级市易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享有100%补充耕地指标,同时可按60%比例折成农用地转用指标(简称折抵指标),其中耕地指标占50%。

  第二十二条在易地开发整理所产生的折抵指标80%归投资方,开发整理所在地享有指标20%;折抵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确保规划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期不一致的,要审查城市人口预测和人均用地指标是否合理,结合当地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利用效益,确定合理的用地规模。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严格组织实施,但遇到下列情况可申请进行修编或局部调整: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已批准行政区域调整的市、县(市、区)、镇,需要按新的行政区域调整或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需要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需要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属于省政府批准的中心镇,其建设用地按《广东省中心镇建设用地规模核定的工作意见》确定的规模,根据省批文修改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进行规划修编或局部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符合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应逐级向规划原批准机关行文申请修编,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规划修编。修编完成后的规划,应按原规划审批程序和要求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符合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可直接编制规划局部调整方案,随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材料一并上报,由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规划局部调整备案。

  第二十七条做好规划成果资料建档备案工作。规划资料成果,包括规划批复文件、规划文本、说明、规划图件、附件以及规划编制、审批工作中的其他文件,必须建档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立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规划实施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应将项目用地的规模、范围(界线)按现状图例转绘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城市规模控制图上。

  项目用地涉及到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应将调出或增划的保护区用地范围按图例标绘到规划图上。

  第三十条建立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执法检查制度,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相结合,定期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并以书面材料将检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建立实施规划领导责任制,将规划的编制和执行列为考核各级政
府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第三十二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实施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