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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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卫生部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卫生部


为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管理,推进“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实施,特制订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如下:
一、健全管理体制
(一)加强领导协调组织:
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组成由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直接担负初级卫生保健的领导责任。部分具备一定条件的地区,亦可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承担初级卫生保健的领导责任。各领导协调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1.审定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年度计划;
2.制定保证初级卫生保健实施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
3.协调各部门工作,检查督促各部门工作计划的实施;
4.动员组织全社会积极参与初级卫生保健;
5.定期组织所辖地区初级卫生保健评价工作。
(二)健全办事机构:
在地方政府领导下,指定专门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草拟规划与年度计划;
2.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督促计划实施;
3.负责情报信息处理;
4.定期向政府及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报告工作及提出建议;
5.处理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建立专家咨询组:
初级卫生保健专家咨询组应由具有计划、管理和卫生等专业特长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初级卫生保健政策和规划,进行可行性论证;
2.指导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
3.提供国内外各类地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信息,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4.协助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目标的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监督评价。
二、依靠政策措施,促进初级卫生保健
根据国家总的方针政策,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和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采取各种基本的政策、措施,保障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其主要政策应包括:
1.重视健康投资,合理分配资源。
2.明确社区与群众参与初级卫生保健的权利和义务。
3.稳定与发展基层专业技术队伍。
4.巩固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
5.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需求,发展集资医疗保健制度。
三、强调部门责任,发挥整体功能
根据《规划目标》的具体要求,各有关部门主要责任如下:
计划、经济、财政部门:将初级卫生保健列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使初级卫生保健的经费投入与经济的发展同步增长,逐步达到《规划目标》要求的比例。
文化、新闻、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负责初级卫生保健的宣传、报道、传播卫生知识,普及健康教育,提高居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教育部门:在开展成人扫盲教育的同时,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开设中、小学卫生知识课,并列入教育计划。
水利部门:承担农村改水的规划设计、经费筹集及施工管理。
城乡建设、环保部门:负责城乡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改造工作,推广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提高环境卫生质量。
农业部门:引导督促乡(镇)集体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加强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提倡使用经发酵的农家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在氟污染严重的地区推广降氟防气氟炉灶。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指导及健康教育的普及。积极做好初级卫生保健的协调工作。
工业、商业、粮食、供销部门:控制健康危害因素,加强食品企业的管理,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提高食品、粮食、食油等卫生质量,改善居民食品结构。医药生产供销部门要保证农村基本用药的生产供应。
计划生育部门:提高计划生育率,降低人口出生率,控制人口增长。普及优生优育知识,提高人口质量。
民政部门:帮助“老、少、边、穷”地区及地方病病区脱贫致富。做好重点疫(病)区的扶贫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麻风病、精神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防治工作。
工商、公安、司法部门:维护《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的贯彻执行,取缔伪劣药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生产、销售,打击非法行医和危害居民健康的不法行为。
卫生部门:加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推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负责居民的医疗、康复技术服务;负责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优生优育和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负责对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的监督指导和各种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以及药政管理
等工作。
四、确定规划目标,制定实施计划
(一)规划的内容:
1.概况;
2.影响居民健康的主要因素;
3.总体目标和指标;
4.实施计划及措施;
5.资源保证。
(二)制定规划的方法与步骤:
1.组织调查研究。采取随机抽样或全面调查等形式,对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需求等历史和现状进行系统的社会调查;收集国家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上级部门要求及广大居民意见等背景资料;调查测算各项规划指标的本底情况。
2.确定总体目标。对调查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影响居民健康的主要问题,预测卫生保健发展前景,以《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及《最低限标准》为依据,确定总体目标及本地区各项指标的预定值,拟定出概略规划。
3.制定实施计划。围绕总目标制订实施方案,提出具体措施和方法,拟定出包括项目名称、具体内容、承办单位、完成时间、资源保证及项目负责人等内容的年度行动日程表,并制订出评价规划目标的相关指标的标准。
4.规划目标的审定。概略规划和实施计划拟订后,必须提交当地政府或“人大”会议审议通过,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五、编制规划预算
编制预算前,应对规划目标所需经费及其来源进行预测。编制过程中,参与实施的各有关部门应将与本部门相关的具体项目明确列入预算。同时,要加强预算控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制定具体计划的过程中适时加以调整。
六、组织实施
(一)规划试点阶段:
1.开发领导层:要采取多种方式向各级政府领导做宣传,培训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的成员以及部门负责人,使之深刻理解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重要意义、作用和地位,掌握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基本内容、实施方法和评价标准,明确工作职责,切实承担领导该项工作的责任。
2.宣传动员:加强宣传教育,动员群众人人参与本地区的初级卫生保健。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人群健康教育,不断提高居民、家庭和社区的自我保健能力。
3.培训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培训管理干部、技术队伍和群众卫生骨干。
4.健全基层卫生组织: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巩固发展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继续在农村基层推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为居民就近提供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5.搞好试点:选择条件适宜的县、乡、村进行初级卫生保健试点,逐步建立在本地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示范点,力争率先达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最低限标准。
(二)全面普及阶段:
在试点经验的指导下,逐步推广全面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对不同经济地区实行分类指导,采取具体措施加强城市支援农村,富裕地区支援贫困地区。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力争在区域内外获得必需的资源,确保1995年全国50%的县达到《最低限标准》。
(三)加速发展、全面达标阶段:
1.在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完善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内部机制,加快步伐,使所有的县都能达到初级卫生保健最低限标准。
2.第一、二阶段已达标的县,要在新的基础上继续努力,以更丰富的内涵和更高的标准,向新的目标前进。
3.全国范围的检查考核、总结验收。
七、考核评价
(一)考核评价的内容:
以规划目标的12项指标为核心,评价以下工作内容:
1.各级政府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重视程度;
2.人群健康水平;
3.卫生保健服务水平;
4.地区总体卫生状况;
5.与卫生保健相关的社会经济、文化状况。
(二)考核评价方法:
根据规划目标实施的进程,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考核评价。包括项目评价与综合评价,阶段性评价与终末评价等。
由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负责组织考核评价和拟定考核评价计划。评价工作可采取自我评价、地区间互评和上级评价等形式,以抽样调查、典型解剖、实地勘察和座谈讨论等方法进行。
八、调整规划
在阶段评价的基础上,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并明显低于居民健康需求的原定指标,或因客观条件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不能按计划进行下去的,以及经过实践确实难以达到的原定指标应加以调整。对规划的任何调整和变更,必须提交当地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审定,并将调整的
内容纳入调整后的规划,付诸实施。
九、情报信息支持
(一)建立情报信息系统: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不断完善信息系统,加强指导和管理,培训信息专业队伍,健全和强化县、乡、村三级卫生情报信息系统的功能,形成全县的信息中心。省级卫生信息机构应根据卫生部统一制订的有关表、册、簿、卡,完善信息的搜集、整理、分析、贮存、传递、反馈、检索、使
用等制度。
(二)情报信息的搜集贮存:
充分利用三级信息网,定期收集本地区居民健康水平、卫生服务利用、卫生资源和社会、经济、文化以及与卫生有关的方针政策等重要资料。进行筛选整理、综合分析、分类贮存,以便检索、应用。
(三)情报信息的反馈应用:
各种信息资料除及时反馈给初级卫生保健的领导、决策、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部门外,还要在区域内进行有效的传递交流和横向比较。
(四)情报信息的评价:
信息评价包括:信息的准确程度、误差率;信息收集与反馈的及时程度;信息的实用性和完整性;信息系统的自身建设及主管部门的重视程度等。通过评价,逐步提高信息管理水平。
十、初级卫生保健立法
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积极制订保障初级卫生保健实施和发展的法令、法规。通过立法,确立初级卫生保健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保障公民享受卫生保健的合法权益。调整社会各部门、社区、家庭和居民个人在初级卫生保健中的行动,履行规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使初级
卫生保健工作得到法律保障。



199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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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办法》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统一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对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和加速资源勘探及合理利用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以往各地、各部门自行规定开征,收费标准不一。为统一税赋、合理收费,特制定本办法。请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征收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省统一规定
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征收。任何单位都不得再行开征资源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统一开征时间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开始,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矿管委、地矿局会同省计委、物委、经委、财政厅制定,并下达执行。

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按下列费率征收:
-------------------------------
| |销向省内|销向省外| |
| 矿山企业 |的征收率|的征收率| 备 注 |
| 性 质 | (%)| (%)| |
|---------|----|----|---------|
| 全 民 | 0.5| 2 |1、煤炭按省人民政|
|---------|----|----|府另外规定的标准 |
| 集、个体 | 2 | 3 |执行。 |
|---------|---------|2、省内销的部分矿|
| 中外合资、合作、| |产品:如硫铁矿和 |
|独资、港、澳、台资| 5 |蛇纹石暂不征收。 |
| (简称外资) | | |
-------------------------------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均以原矿的销售额乘以相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全民所有制矿山被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价外加价。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和外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市)级矿管部门负责征收;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山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市)级矿管部门征收。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级矿管部门征收,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山,由所在地(市)矿管部门指定的县(市)级矿管部门征收。
各征收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采矿者应于每季终了后的五天内向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开采出矿产品的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矿管部门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收缴。采矿者必须于季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如数缴清,逾期不缴者,按每超十天追缴应缴额1%滞纳金,催缴无效超过三个月的,由征收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隐瞒或虚报销售额的,征收单位除追缴应缴的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的
罚款,罚款收入上交财政。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采矿者不按期向矿管部门报送矿产品的实际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矿管部门所需资料的,征收单位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伍佰至伍仟元的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期满不提出复议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省各地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992年3月15日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资源条件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景点的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商依法投资一发旅游资源,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发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生活;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
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二条 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接待国内外旅游团、组时,应当与旅游团、组签订书面合同。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佩戴导游胸卡、持证上岗,不得无证导游或者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从事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住宿、餐饮费用;不得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擅自改变浏览景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境外旅游团、组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
乐和租乘车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并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
的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异地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并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以及外国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后,报
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交纳的旅行社所有,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旅游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实行星级复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按照旅游业标准实行定点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和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定级标准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导游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导游证书从事导游的;
(二)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住宿、餐饮费用的;
(四)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擅自改变游览景点的;
(五)将境外旅游团、组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和租乘车船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吊销其导游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