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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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和县(市)、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配合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消费,鼓励节约,反对浪费,强化医患双方的自我约束,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分别简称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按月提取,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按月提取,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规定提取的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于每月1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专户。
(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按以下比例于年初一次性计提:
1、个人上年度工资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个人上年度工资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总额;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4%提取;45周岁及以上的职工按6%提取,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
2、职工个人暂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并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3、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金,按上年度本单位人均离退休费的12%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4、个人帐户金暂由企业管理,逐步过渡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
(三)职工的企业调剂金按本单位上年工资总额的3%提取,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企业调剂金依据需要据实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医疗补充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医院经费的不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本企业医院就医的照顾,以及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职工的补助。
第八条 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
第九条 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年累计不超过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的按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5%的,由本人自付。
(二)职工按照前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企业调剂金支付8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个人负担5%,企业调剂金支付5%,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负担1%,企业
调剂金支付1%,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8%。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企业调剂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5%,企业调剂金支付3%,个人负担2%;10000元以上的部分,社会统筹
基金支付98%,企业调剂金支付1%,个人负担1%。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个人帐户金支付完后,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从企业调剂金中支付;5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医疗费。
第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凭《医疗保险手册》,到单位合同定点医疗就医诊疗。
患有特殊疾病或确因医院技术设备条件所限需转院就医治疗的,必须经单位合同定点医院批准。
凡需进行特殊检查、治疗以及需转到非本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确定的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0%;转往外地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5%。
职工、离退休人员住院需付押金的,由本人垫付20%,其余的由企业垫付。
第十二条 职工就医后凭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清单与单位结算,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先由企业予以报销。需要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费用的,企业应逐人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携带上述凭证,于次季第一个月20日内到企业驻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结算,办理拨
款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医疗保险基金中结算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合同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急诊门诊医疗费除外);
(二)保健器械及药品、自费药品、特型包装药品和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等费用;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就医路费;
(四)医疗咨询费、特殊服务费、气功诊疗费、食疗体疗费;
(五)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因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再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将其余额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管理,统一核算,调剂使用。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与企业按季结算,有余额的上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不足部分,申请拨付。
第十七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按社会统筹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统一安排,用于开展工作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和工会等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劳动、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对合同定点医院进行资格认定,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医疗、检查的收费标准、医疗保险药品的价格及其报销目录,并定期修订。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分布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职工医疗的合同定点医院,由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就医疗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结算方式等与定点医院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确定职工医疗合同定点医院时,应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企业内设医院。
第二十二条 各合同定点医院对门诊就医治疗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必须开双处方;住院治疗的出院时必须开具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等明细清单。否则,职工、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拒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定点医院制定诊疗方案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征得他们的同意。对一次连续治疗预计需1万元以上费用的,还应吸收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代表参与医疗方案的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拒缴、无故拖欠或者少缴社会统筹基金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暂停拨付其应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并按冒领额的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对履行合同好的定点医院,给予奖励;对违反合同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罚款或取消其定点医院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合同定点医院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他人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取消其为职工开具处方权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贻误治疗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卫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或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或交通事故等意外灾害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的医疗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在章丘市和槐荫区的驻地企业中试行。全市施行日期,另行公布。



19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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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加强对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城镇的道路、广场、车站以及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上张挂标语、张贴海报、启事等印刷或书画的各种宣传品(以下简称宣传品),均须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张贴通告、公告、布告等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设置经济、文化等广告,按有关广告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 除下列情形外, 均须申报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批准:
一、在国家规定的节日张挂庆祝标语。
二、在按规定设置的宣传栏等专用设施内张贴宣传品。
三、按照统一要求张挂张贴有关国家政治、外交活动的标语、宣传品。
四、国家机关宣传政策、法律活动,临时张挂标语。
五、少数民族在其聚居区庆祝本民族传统节日张挂标语。
第四条 申请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 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在全市范围(含跨区、县)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须在拟张挂张贴的5日前,持张挂张贴方案(包括范围或地点、期限等)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在区、县范围内张挂张贴的,须在拟张挂张贴的5日前,持张挂张贴方案报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行业主管行政机关统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各单位在全市或区、县范围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由该主管机关向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申请。
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在3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五条 在下列地区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 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府右街南口以东至东安门南口以西的东西长安街。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或地点、期限张挂张贴。
二、在国家规定节日期间张挂标语的,应在节日过后及时清除。春节期间的,可在节前7日开始张挂,元宵节后2日内清除;其他节日期间,可在节前5日开始张挂,节后5日内清除。
三、标语应以布帐等不妨碍市容观瞻的形式张挂。
四、标语、宣传品要字体工整、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五、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不得妨碍交通,不得损害树木,不得损害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社会秩序。
第七条 超过批准张挂张贴期限或破旧不整有碍市容观瞻的标语、宣传品,由张挂张贴单位或个人负责更换、清除。沿街破旧标语、招贴,由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或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清除。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 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按规定应申报批准而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
二、不按批准的范围或地点、期限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或不按规定期限清除标语、宣传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或清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条(幅)标语、宣传品5元处以罚款,强制清除。
三、因维护管理不善,致使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又不更换清除的,按每条(幅)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清除的,每逾期1天,按每条(幅)2元处以罚款。
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对个人违反本规定乱挂乱贴的,处5元罚款。
第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张挂的标语和张贴的宣传品,有权予以清除。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1 日起施行。1983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0日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下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协调和监督。

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关)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拟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

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市级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大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范围内确定本区、县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实施机关应当拟定实施方案。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六)特许经营权条款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保障措施;

(十)其他政府承诺。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市级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定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重大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按照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四条 依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实施机关确认其承担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约定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承诺的内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政府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相关手续时,对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实施机关接管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一年前,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申请延期,经实施机关组织评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当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运行情况报告实施机关。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因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一方认为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应当与另一方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协商不一致产生争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是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件时,最大限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分析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两年,必要时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监测、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和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建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对产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