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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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早夜市的管理,更好地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的、在每天早晚规定时间开市、收市的,以经营工业小商品、农副产品和文化用品为主的集贸市场。
早晚规定时间指:4月1日至9月30日,早市的上市时间为5时,收市时间为8时,夜市的上市时间为18时,收市时间为22时;10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早市的上市时间为5时30分,收市时间为8时,夜市的上市时间为17时,收市时间为21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四条 市、区财贸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早夜市设立的规划、协调和审核工作,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早夜市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防疫、城管、文化、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早夜市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早夜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不妨碍交通、不扰民、不影响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
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主干道两侧及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门前禁止开办早夜市。
第六条 开办早夜市,开办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早夜市的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早夜市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做好早夜市的环境卫生、市场经营秩序及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办早夜市,应当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初审,市财贸委员会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内部闲置场所开办早夜市的,应当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财贸委员会备案。
已经开办的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开办早夜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早夜市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早夜市开办者因变更负责人或迁移、合并、分立、撤消等,需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凡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个人可以持单位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长期或季节性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开办者申请办理固定摊位证。
利用本单位场地开办早夜市的,开办者可以向经营者出租摊位,签订出租协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市、收摊,不得提前、推迟。
第十三条 早夜市上市的商品主要为工业小商品、农副产品和文化用品等。
禁止在早夜市经营易造成场地污染的水产品、活禽、鲜肉,不得经营除大众早餐外的其他餐饮业。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交易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出具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早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经早夜市开办者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合法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二)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四)必须使用一次性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五)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
(六)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除按有关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外,早夜市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早夜市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严禁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交纳的费用,由早夜市开办者统一收取,按规定拨付有关部门。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早夜市收费,对在早夜市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早夜市的,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改变早夜市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早夜市卫生责任区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开办者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早夜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早夜市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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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96号




关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消费,顺应绿色贸易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环保总局建立了中国环境标志制度并组织推动其发展。


  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是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由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11个部委的代表和知名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为办事机构。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由国家环保总局代为管理。中国“环境标志”图形(即“十环”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3年8月发布。该标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受法律保护,属环境保护领域的证明性商标。未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使用“十环”环境标志。

  为适应市场经济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对产品认证机构实行企业化转制及登记管理的要求,我局决定对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产品认证职能进行调整。

  自2003年10月15日起,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产品认证职能转由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授权该公司向符合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并按照认证规则和程序通过认证的产品,核发环境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准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环境标志(即“十环”标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今后将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委的领导下,继续开展环境标志和可持续消费领域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不再从事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工作。2003年10月15日前由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认证通过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I型)仍然有效,年度审查工作由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并在企业及其产品通过年审后核发新的认证证书。

  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是由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等单位整合环境领域认证资源,优势互补,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股份制企业。目前,该中心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认证资质已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业务范围包括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以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等。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有关证明商标等管理规定,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依法对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结果负责,并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产品认证中使用环境标志,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自行承担责任。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工作,宣传环保知识,倡导可持续消费,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有益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产品和服务,提升企业的环境责任和环境意识,使更多优秀企业的优质产品加入到环境标志产品行列,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特此公告。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
1991年7月9日,最高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1号《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从该案的情况看,罗超华与王辉明家于一九五六年所立的典当契约,在当时是合法的。罗对原房屋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承典人在承典的小院内建房,与契约约定并不矛盾,不影响出典人按约定行使回赎的权利。因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应准予出典人按约定回赎原房屋和新建的房屋。回赎时出典人应对承典人新建房屋所花费用予以适当补偿。至于王辉明家的住房问题,如确属困难,可提出申请,由法院出面联系,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解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