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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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市政府令[1995]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主要包括:
(一)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二)职工虽未从事生产作业,但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原因或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本单位发生灾害和险情时,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劳动部门规定的统计范围内的其他伤亡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含外埠临时在沈施工、作业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属企事业及市委托县(市)区管理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一次事故死亡2人或重伤3人以下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
轻伤事故是指职工负伤后,休息满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是指因事故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职工发生伤亡事故,事故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或安技部门报告。单位负责人或安技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对受伤害人员进行抢救,并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
第七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要在事故后2小时内向其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驻地人民检察院报告。涉嫌破坏及刑事案件的还须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及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开展事故现场勘察,并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重大死亡事故,单位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或拍照,必要的要摄录或绘制现场平面位置图。同时,组织人力维护好现场秩序,防止人为破坏。事故现场必须征得事故调查组同意方可清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设备、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工会、人民检察院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单位主管部门不在我市或无主管部门以及一起伤亡事故的责任方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情况,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及蓄意破坏事故,对事故予以准确定性。
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指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蓄意破坏事故:指有人有目的的破坏事故。
第十六条 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劳动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报上一级劳动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指定专人,限期解决。劳动部门对其整改情况,要进行跟踪监察。
第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天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征得劳动部门同意,但最迟不得超过50天。
第十九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二)组织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或《隐患整改建议书》后拖延不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制度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采购不合格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不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受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期间,均不得提职、增薪、晋级或易地任职。
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免予起诉者,应给予开除或留用查看处分,其领导职务自然撤销。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死亡事故超过市政府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标准,或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当年或考评周期内,取消评比先进单位资格,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写出书面检查,并不能参加评奖、提职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劳动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防止事故发生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审批结案
第二十八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填报工伤登记表,由本单位批复结案,并装入受伤者档案。
第二十九条 重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经本单位同意,由单位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批复结案,并由劳动部门负责办理负伤职工因工负伤证。
第三十条 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事故单位按其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一次事故死亡3人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二条 一次事故死亡6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单位主管部门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再报省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在我市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单位形成调查报告书,根据伤亡情况,分别报省、市、县(区) 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向劳动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结案材料前,必须征得同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发生事故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结案后,应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并将事故档案送往上级机关备案。

第六章 统计考核
第三十六条 伤亡事故实行目标管理。市按年度下达各行业事故控制指标,并按安全生产标准实施考核。
第三十七条 严格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凡发生伤亡事故,单位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必须在当月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中向上级机关报告。单位《伤亡事故月报表》应于次月5日前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应于每月8日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劳动部门的综合月报表,应将所辖单位企业伤亡事故情况进行综合,于每月8日前报市劳动局。一次事故重伤3人以上和死亡事故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上报市劳动局,并于事故后2日内将事故快报表送达市劳动局。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每季将其职工平均人数上报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劳动部门、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应随每季末伤亡事故月报表,将本系统、行业平均职工人数报市劳动局。
第四十条 单位之间交叉作业发生伤亡事故,一次事故属多家责任的事故报告、综合月报表,由死、伤者所在单位负责上报,按责任实施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私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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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边远地区工作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边远地区工作的有关规定

1986年12月24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蓬勃发展,国家正在有计划地开发边远地区,那里需要大量的建设者和各方面的人才。为了支持和鼓励干部自愿转业到边远地区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原籍或入伍地不属边远地区而自愿转业到边远地区工作的干部,在物质待遇方面给予适当优待。具体规定如下:
一、边远地区的范围和类区划分,按照劳动人事部1983年5月13日《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执行。
二、原籍或入伍地不属规定的边远地区范围,转业分配到边远地区工作的干部,其配偶及子女户口在农村的,经组织批准可以随军,但必须迁移到干部所分配的地区落户。干部在边远地区工作不满八年调回内地时,原不符合随军条件而批准随军的配偶及其子女,仍回农村落户。
三、转业被分配到边远地区二三类地区工作的干部,凡原籍或入伍地不属这类地区的,增发安家补助费:到二类地区工作的,增发八个月的本人原工资;到三类地区工作的,增发十个月的本人原工资。“原工资”包括的内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转业被分配到边远地区的干部的浮动工资、生活补贴等待遇,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适用于1986年6月1日以后批准转业的干部。随同县(市)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办理转业手续的干部,凡原籍或入伍地不属边远地区范围而留在边远地区人民武装部工作的,也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

劳人科局〔1983〕064号

通知
我部和国家民委草拟的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转(国发〔1983〕68号文)。现将文件规定的边远地区包括的六百多个县、市的名单印发你们,以便参照执行。
边远地区具有地域(如边疆)、自然地理(如高寒)、政治(如民族自治)、经济(如穷困)等多种含义,共681个县、市。这是在报告草拟过程中,经边远地区省、自治区,中央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的。由于全国各地情况不同,所以未将所有相似地区完全包括在内。
681个县、市大体分为三类:其一为边远省界县、穷困山区县;其二为边疆国境县、边疆县(指执行边疆政策的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和海拔二千米以上的高寒山区县;其三为海拔三千米以上的特别高寒县等。
在贯彻执行国发〔1983〕68号文件时,特别是涉及派进调出有关政策时,请按照上述范围实施。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报告中所涉及的边远地区范围(略)
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中国佛指舍利赴泰国供奉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中国佛指舍利赴泰国供奉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泰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促进两国在文化、宗教方面的友好交往,为确保中国佛指舍利赴泰国供奉工作的顺利进行,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应泰方邀请,中国法门寺佛指舍利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泰国,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回中国,供奉时间总计八十五天,供奉地点为曼谷和佛统府。
  二、佛指舍利在泰国的适当供奉位置须经双方执行机构协商安排。

  第二条 佛指舍利赴曼谷及返回北京时,由泰方派遣专机迎送。

  第三条
  一、泰方派遣由二十五人组成的中国佛指舍利迎奉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中国,与中方共同验查佛指舍利,并与中方共同举行迎送法会。
  二、泰方派遣由十人组成的佛指舍利送归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随专机护送佛指舍利到北京,并在北京顺访五天。

  第四条 中方派遣由二十人组成的中国佛指舍利护送团、四十人组成的护法团(分两批、每批二十人)和十人组成的迎归团赴泰国。护送团和第一批护法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乘坐泰方专机随佛指舍利赴泰。护送团完成护送任务后于十二月六日返回中国。第一批护法团二十人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返回北京。第二批护法团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赴泰国。迎归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赴泰,二月二十一日同第二批护法团一起乘泰国专机迎请佛指舍利返回中国。

  第五条 佛指舍利在泰供奉期间,泰方将提供特级保护,确保佛指舍利的绝对安全,并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损失安排适当的保险。

  第六条 中国佛指舍利入、出两国边境时,双方有关部门对佛指舍利和双方随行团组人员给予免检、免验礼遇。

  第七条
  一、泰方负担佛指舍利赴泰国的往返专机费(北京—曼谷—北京)、中方四十人护法团轮换时的国际机票及中方护送团、护法团、迎归团全体人员在泰国期间的接待费用(食、宿、交通费)。
  二、中方负担泰方迎奉团、送归团在华期间的接待费用(食、宿、交通费)、迎请法会费用及护送团返京、迎归团赴泰国的国际旅费。

  第八条 泰方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禁止复制或仿制佛指舍利。

  第九条 佛指舍利在泰国供奉期间,泰方须确保任何人不得拍摄佛指舍利的照片和录像。如果泰方需要图像资料用于新闻报道,须经双方执行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为执行此协议,中方指定国务院宗教局,泰方指定外交部分别作为各自的执行机构,根据协议负责佛指舍利在泰供奉的有关安排。为此,授权双方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佛指舍利返抵北京之日起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雄威倪·孔诗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