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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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4号令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反倾销问卷调查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外经贸部为确定倾销及倾销幅度而通过调查问卷方式进行的反倾销调查。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调查问卷是指在反倾销调查中,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下简称应诉公司)发放的书面问题单。

  第五条 应诉公司应按照外经贸部的要求,完整而准确地回答调查问卷中所列问题,提交调查问卷中所要求的信息和材料。

  第二章 问卷发放

  第六条 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应自反倾销立案之日起20天内,按照立案公告的要求,向外经贸部报名应诉。

  第七条 报名应诉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向外经贸部报名应诉时,应以印刷体简体中文形式提交以下信息:
  (一) 报名应诉的意思表示;
  (二)应诉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三)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总数量、总金额。
报名应诉文件应有应诉公司的盖章和(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应诉公司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业律师代理呈送的,应列出代理律师的姓名、联系方式、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地址,并附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八条 调查问卷应在报名应诉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应诉公司发放。

  第九条 如应诉公司数量过多,外经贸部决定采取抽样的方式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调查问卷可以只发放给经抽样选中的应诉公司。
  涉及抽样调查的,外经贸部可对发放问卷的期限进行适当延长。

  第三章 答卷要求

  第十条 应诉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而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十一条 应诉公司在回答问卷时对调查问卷有疑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调查问卷所列明的案件调查人员咨询。

  第十二条 应诉公司在回答调查问卷所列的问题时,应首先列出问题题目,并在题目下直接回答。

  第十三条 答卷应以印刷体简体中文形式填制,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按照外文原文的格式提供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文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应诉公司应指明答卷中所使用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出处。所有与答卷有关的销售单证、会计记录、财务报告和其他文件除按要求附在公司的答卷中之外,均应留备核查。

  第十五条 答卷要求提供的交易证据材料应按照交易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整理;每一笔交易的证据材料应按照交易流程进行整理,并提供该笔交易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六条 应诉公司按照问卷要求应将调查问卷复印转交给关联贸易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填制时的,该关联贸易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应按照问卷要求独立提交答卷。

  第四章 答卷提交

  第十七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当在问卷发放之日起37日内送达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应诉公司有正当理由表明在答卷到期日前不能完成答卷的,应在问卷提交截止期限7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延期提交答卷书面申请,陈述延期请求和延期理由。
  外经贸部应在问卷提交截至期限4日前,根据申请延期的应诉公司的具体情况对申请延期请求作出书面答复。
  通常情况下延期不超过14日。

  第十九条 应诉公司认为答卷中有需要保密内容的,应提出保密处理的申请,并陈述需要保密的理由。
  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应对保密申请进行审查。如认定保密理由不充分,或非保密概要不能满足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或应诉公司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理由不充分,可要求应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
  应诉公司拒绝修改或者修改后的非保密概要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外经贸部可对该材料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答卷应做成两种类型。一类为含有保密信息的完整答卷;一类为只包括公开信息的答卷。应诉公司应当在每份答卷首页注明保密答卷或公开答卷。公开答卷中涉及保密部分的,应用"〖〗"符号标注,并注明相应的非保密概要的序号。

  第二十二条 应诉公司应提交公开答卷和保密答卷中文原件各一份、中文复印件各四份。

  所有答卷均须妥善装订成册。答卷正文和所附证据材料均应按顺序标注页码。答卷应包含答卷目录和附件目录,每一份附件都应列明序号。

  第二十三条 应诉公司应按照答卷的要求提供一份证明信,声明应诉公司提供的信息是准确和完整的,并由应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外经贸部对没有附具证明信的答卷不予接受。

  第二十四条 应诉公司提供的书面答卷和数据表格,应按照问卷要求提交计算机软盘、光盘或外经贸部可接受的其他电子数据载体。
  电子数据载体的内容应当与答卷中的格式完全一致,表格中数据涉及到计算的部分应保留计算公式。

  第二十五条 应诉公司应保证提交的电子数据载体不携带病毒。如果携带病毒可被视为阻碍调查,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裁定。

  第二十六条 通常情况下,不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特别是不提供交易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数据载体的应诉公司将被视为不合作。
  如应诉公司无法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无法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将给应诉公司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应诉公司可以在问卷发放之日起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无法按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的理由。外经贸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对是否同意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应诉公司的答卷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代理呈送并由代理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在答卷中应提供一份有效的律师授权委托书及该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在答卷截止当日17:00之前寄至或直接送至问卷所列的地址。
  送达日为外经贸部收到答卷的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反倾销调查中,外经贸部可向应诉公司发放补充调查问卷,要求提供补充信息和材料。
  补充调查问卷的发放、回答以及提交等事宜参照本规则适用。

  第三十条 外经贸部可向进口商发放调查问卷。进口商调查问卷的发放、回答以及提交等事宜参照本规则适用。

  第三十一条 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卷,或者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提供完整而准确的答卷,或者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允许外经贸部进行核查,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则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初步裁定或者最终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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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促进人防事业的发展,增强城市防空能力,根据《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设施)是指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具有防护能力的地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包括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挡土墙、排水沟、专用水电设施、专用碴场)和人防指挥、通信、警报、三线战备厂点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计委、建委、规划土地、财政、物价、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等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设施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
第六条 人防设施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审查、实施城区建设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应当同时考虑人防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防设施建设计划由市人防办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下达后组织实施。 人防设施建设用地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人防办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的,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用地涉及人防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在协议期间与项目所在地人防办或人防设施管理单位联系,提出意见报市人防办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在人防工程专用碴场范围内,已建的有碍人防工程功能发挥的永久性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在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影响人防战备功能发挥的临时建筑,要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人防工程为社会服务,应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和领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时,应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人防设施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防办审核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和拆除。
第十三条 已建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因破产或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合资合作,其人防设施收归市人防办管理;经市人防办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人防工程,但须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平时可以利用而闲置半年以上的人防设施,市人防办应按规定向其管理单位收取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五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人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向人防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筑地面工程设施; (三)在非专用的人防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侵
占、损毁、买卖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五)损毁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六)随意改动人防设施结构和内部设备。
第十六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必须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人防经费; (四)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个休工商户缴
纳的人防工程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 (五)人防设施有偿使用收费; (六)结合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七)人防设施拆除补建费; (八)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办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及退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或政府出资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工作。
第四条 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在市州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具备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其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
担保机构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信用担保业务,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具备2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3年以上。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人员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要求外,还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设立的必要性、市场分析、资金筹措、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部门设置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事项);
(三)章程;
(四)公司制担保机构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八)人民银行出具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信用报告(法人股东还需出具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十)拟设立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 担保机构拟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报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担保机构须持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的担保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总部或分支机构注册地;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出资人或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业务范围;
(九)变更组织形式。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登记事宜的,按规定向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年度经营情况;
(四)上年度审计报告;
(五)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对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变更决议、决定及相关证明性文件资料;
(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收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机构终止:
(一)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二)担保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
(三)担保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向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后到注册登记等机关办理注销等手续。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决定、撤销决定或破产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方案;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方案;
(七)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监督其债务清偿计划和其他清算事项的执行。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机构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变更及终止,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在收到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申请报告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担保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设立的担保机构,经发现并予以核实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机构有变更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机构不具备相应注册资本,擅自超越地域范围经营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