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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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工作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需确定代理人选时,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履行职务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市、县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以及撤销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可以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撤销上述人员的职务;批准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市、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副职中的人选,省人大常委会可先决定任命为副省长、
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人选可以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的人选。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写出提请报告。提请任职的,要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考察情况和任职理由。提请免职的,附免职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请求,均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逾期不能送达,本次常委会会议不列入议程。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和辞职请求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告提请人进行考察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提请人应到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
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案后,被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就职发言。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项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连续两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通过任命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和撤职,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决定代理人员,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委员,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对辞职请求的表决及对其他人员的任免、批准任免、撤职的表决,均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书面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都应载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免的副省长、接受辞职的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的名单,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及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名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平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在该次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托分管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提前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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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冀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生效裁决或者不服仲裁机关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受理案件后,如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同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凡当事人申请执行或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受移送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而拒绝接受移送。



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x农信社贷字(2005)第1号

借款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牵头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借款人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向以上由牵头社和成员社组成的社团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由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贷款合同。
第一条 定义和解释
本合同中,除非法律规定和本合同条文另有约定,合同中的词语按照下列含义进行解释:
1.1 “社团贷款”指由牵头社和成员社组成的贷款社团,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即本合同),按照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贷款。
1.2 “社团会议”指由牵头社组织召开或者牵头社应成员社提议召开,全体成员社参加,共同商议社团贷款相关事宜的组织。
1.3 “牵头社”指负责筹组贷款社团和受成员社委托负责贷款管理的信用社;“成员社”指接受牵头社邀请,自愿参加贷款社团,共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信用社。
1.4 “承诺金额”指牵头社和成员社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金额。
1.5 “贷款承担比例”指牵头社和成员社的承诺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1.6 “贷款人”包括牵头社和成员社。
第二条 借款人陈述和保证
2.1 借款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依法有权订立和履行本合同。
2.2 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而向牵头社和其他贷款人提供的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2.3 本合同签订之前无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发生。
2.4 为履行本合同需要,在牵头社开立专门帐户。
2.5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
2.6 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牵头社开立的帐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并授权牵头社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帐户主动划收。
第三条 贷款的金额、用途和期限
3.1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 万元的贷款。根据“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各贷款人的承诺金额如下:
贷款人 承诺金额
xx县xa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b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c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d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e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