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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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旅游局


北京市实施《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处罚办法
市政府 市旅游局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区属旅游系统的单位以及从事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单位,违反《规定》,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按照《规定》和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旅游系统各单位的职工私自收受回扣、收取小费,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属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查实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责任人发出处罚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受罚人所在单位,由单位督促受罚人按通知书限定的日期将应交罚没款送交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2、属单位自己查实的,应当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按上项规定处罚。
3、按照《规定》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通知其所属单位执行,并将处分结果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单位在经营中向私人付给回扣,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发出处罚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10日内将罚款送交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2、按照《规定》应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通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并由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将处分结果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3、按照《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出停业整顿通知书;情节特别严重或在整顿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经营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财务、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旅游系统各单位的职工因私自收授回扣或收取小费,按照《规定》予以开除的,各旅游和外事单位均不得重新录用。开除单位应将开除职工的姓名和情况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七条 对坚持原则、拒绝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事迹突出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罚没款项和实物,按《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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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各分局总工程师职责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各分局总工程师职责暂行规定

1984年9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分局总工程师是技术行政职务,是在分局局长领导下的科学技术总负责人。
分局总工程师职责如下: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政策和上级颁发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及科学技术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订相应的技术文件。
二、组织拟制分局科技发展、科技教育规划,经批准后,指导业务工作职能部门制订计划,组织实施。
三、主持拟制或审查科技项目的研究计划、科技设施放建造方案及工艺布局,审定和签发有关的技术文件。
四、主持技术职称评委会工作,制订技术考核标准、方法,组织评定科技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技术职称。提出对科技人员的合理使用以及晋级、奖惩的建议。
五、审查技术装备的采购计划,并组织人员培训与验收。指导与监督对技术装备的正确使用与维修保养。
六、负责质量管理及主持组织科技成果的验收、鉴定、评价工作。
七、组织学术交流,引进和推广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及处理重大技术问题,不断提高海洋监视、监测和船只技术管理等科技水平。
八、直接分管情报资料、标准化、计量鉴定、科技档案部门的业务技术工作。
九、其它应由总工程师处理的问题。
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工作。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信息委法〔2005〕361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15日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第9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快上海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建设,培育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规范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申报、认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建设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意见》(信部规〔2003〕219号)、《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规〔2003〕5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专业领域中具有产业特征、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经过本市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产业聚集园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申报、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负责本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认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并组织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
本市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园区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工作并进行初审,配合市信息委对本区域内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认定原则)
市信息委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的要求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进行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认定条件)
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条件为:
(一)产业规模:
1.电子整机产业园年销售额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2家年销售额达到50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2.电子元件产业园(含仪器、设备和材料)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2家年销售额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3.电子器件产业园年销售额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3家年销售额达到10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4.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软件产业园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10家年销售额达到5千万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5.数字内容产业园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3家年销售额达到5千万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6.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年出口额在20亿美元以上,有不少于5家年销售额达到2亿美元的骨干企业。
(二)人才优势明显,科技创新能力强,拥有3家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研发机构、工程中心或者技术中心(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除外)。
(三)具有比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体系。
(四)已纳入本市电子信息产业管理范畴,有较强的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编制了电子信息产业三年发展滚动计划,建立了相应的统计指标体系和协调发展机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产业园以外、属于本市优先培育的电子信息产业新兴领域、具有较强发展前景的产业化园区,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其认定条件可以不受前款第(一)、(二)项的限制。
第七条(申报材料)
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表;
(二)园区管理者的基本情况;
(三)园区电子信息产业基本情况;
(四)园区信息产业三年发展滚动计划;
(五)园区骨干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六)园区骨干企业的信用状况;
(七)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研发机构、工程中心或者技术中心的认定证明(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除外);
(八)外经贸或者海关部门出具的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上年度出口情况证明。
第八条(申报)
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认定条件,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一式五份送交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和政策、资金支持情况说明,连同申报材料报送至市信息委。
第九条(审核)
市信息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组织专家依照认定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评估及组织必要的实地考察,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评估意见报市信息委审核。
第十条(认定)
市信息委在收到专家组的书面评估意见后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园区颁发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复审)
市信息委对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每三年组织一次复审。对未达标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取消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享受在项目资金、招商引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信息委应当优先组织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的发展情况和本年度的发展规划报送市信息委。
第十四条(取消认定)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有弄虚作假行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市信息委应当取消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认定条件的调整)
市信息委可以根据国家对产业发展的要求和产业变化的情况,对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条件进行相应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
市信息委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名单;
(二)被取消认定证书的园区名单;
(三)市信息委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备案)
已经获得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的园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市信息委备案,由市信息委颁发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