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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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经营资本属于私人所有,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可请少量帮工,经依法核准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经依法核准登记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的平等、公开、公平竞争,鼓励、帮助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个体私营经济在贷款、税收、利用外资、使用土地等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承担支农义务的,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乡镇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组建工会组织,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申请从事农牧业、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商业、科技开发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中介服务和文化、教育、医疗、体育、旅游等社会服务事业。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在本县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可以先登记,试营业一年后再核发营业执照。试营业期间,免收税费。
开办私营企业,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专项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如不予核准登记,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权;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用工及劳动报酬;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聘任;
(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
(八)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四)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五)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等设施,对涉及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员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从事个体经营,从取得营业执照起,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费的产品和行业外,三年内可酌情减免税费。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等经济实体,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县外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资源开发型经济实体,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部分税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聘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账簿、人员档案,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种营业执照,除核准发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按规定标准收费。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或控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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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1〕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社会信用管理义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海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以及各市县(洋浦)财政局(以下简称市县财政部门)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政策的制定及其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管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县财政部门是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在我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上述类型以外的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审批。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股份制公司的管理除外。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文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发起股东;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九)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在省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法合规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从事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与担任职务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在省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纪录;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需要解散的事项。 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经营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逾期不缴回经营许可证又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监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份总数的25%;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四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中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跨辖区违规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股东承诺制度。主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担保贷款风险实行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施分类监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五条 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可持续发展和规范管理,监管部门将对行业表现突出者进行表彰。具体评比奖励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在市、县(市)、区总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建,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主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当及时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改组、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必须经过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第十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同时,应当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私营企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由上一级工会提出建议,基层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不信任动议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时交纳会费,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私营企业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调入或者招聘的职工,已具有中国工会会籍的,该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经教育不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与有关方面交涉。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申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必要时工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进行监督,企业不得降低他们的劳动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和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问题进行协商谈判,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对企业违反合同的行为,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和福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调解劳动争议,帮助或者代理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企业发生非法扣留职工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向职工收取入厂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拘禁、侮辱、殴打、体罚和变相体罚等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处理,对情节严重的
,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有权列席企业董事会有关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辞退、开除、除名职工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对职工做出处分时,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申辩,职工对处理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工会有权要求追究企业主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做出有效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
拒绝作业,在此期间,职工工资企业照付。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工资、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工时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其延长的工时和报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有关工资、

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通过开展工会活动促进职工与企业主增进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竞赛,提高职工素质。
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因企业主与职工发生争议导致企业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同企业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社会保险、福利等基金,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担任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职工任期未满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对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职工处分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企业应当保证每人每月两个工作日,可以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并由企业支付。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施,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时,属于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按照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本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和干扰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五)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擅自变更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
(六)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七)对职工不承担应当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
(八)不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标准的;
(九)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
(十)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十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十二)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组织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工会工作职责的,由上一级工会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建议企业工会按照有关程序予以罢免。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企业工会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