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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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充分调动工商企业的生产经营积极性,进一步增强企业的消化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经济政策特做如下规定:

一、实行以上缴利税包干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
从一九八七年起,市属预算内工交、商业、物资企业,在确保实现利润和上缴利润比上年增长的原则下,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实行利改税目标管理、上缴利税包干等多种经济承包形式。不管实行哪种形式,均统一按利改税规定上缴,由市财政局按企业包干合同结算,超缴部分由财政返
还给企业。
为调动国营企业(指市属国营企业,下同)积极性,对超额完成上缴计划的企业领导由政府视超缴情况给予奖励。

二、鼓励技术改造,技术进步
1、为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能力,对技术改造任务较重、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调节税偏高的国营企业,从一九八七年起,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减免调节税。对第一批确定的十二个技术改造重点企业,除减免调节税、提高折旧率外,免交折旧基金,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减、
免、缓征额全部并入企业专项基金,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减、免、缓额度等审批手续分别由市财政局、税务局办理。
2、企业(除注明者外,均指市以下企业,含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下同)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按合同规定期限提前投产期间所获利润,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投入的自有资金,按在项目全部投资中所占比例,从投产项目新增利润中分成
,直到全部提足为止,所得分成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专项基金。
3、国营企业列入市计划的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其试制费用在二十万元以内的,当年摊入成本;二十万元以上的,逐年摊入成本,最长摊销期为三至五年。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税务部门批准的项目,在税前列支。
4、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企业可将几种专项基金合并使用;银行、税务、财政部门发放的技措贷款或周转金,以及吸收外省市、外单位的各项资金,允许企业用新增利润税前偿还,个别有困难的,可按税收体制报批,给予以新增产品税还贷的照顾。
主要用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治理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新增效益无力偿还投资贷(借)款的情况下,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允许企业用综合效益归还。
5、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投资额二万元以下的,免征建筑税;二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半征收建筑税照顾。
6、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所得的净收入,每年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全部留给企业;超过三十万元的,只征收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其余全部留给企业。留给企业的纯收入部分,允许提取10~15%做为奖金,其余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三、促进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
1、设立市新产品开发基金。市财政从工业超收分成中每年拿出100万元至150万元,做为新产品开发基金,专项用于开发新产品。
2、国营企业列入省、市年度试生产计划的新产品,从产品销售之日起,实现的利润免征调节税。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列入国家计划的免征三年;列入省计划的免征二年;列入市计划或经市认定的免征一年,生产周期长的免征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仍有困难的,经税
务部门批准,还可给予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照顾,列入国家计划的免征三年;列入省计划的免征一至二年;列入市计划或市认定的,给予定期减免照顾。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新产品,可比照上述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3、为推动企业管理、技术进步、设立市全优企业奖、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全优企业奖以企业为单位,奖金一至四万元;质量管理奖以企业为单位,奖金人均十元左右;优质产品奖以产品为单位,奖金一千元;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以小组为单位,奖金一百
五十元。上述奖金均由市财政拨付,并在颁发奖金的同时,由市政府授予受奖单位奖杯或荣誉状。
4、企业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鼓励企业节约原材料,降低物耗
在国营企业扩大原材料、能源节约奖范围,品种由企业自定,提奖比例和考核标准报市经委、财政局联合审定。对已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按核定的定额进行考核,其他企业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或前两年实际平均消耗量)考核。因产品品种、原材料和能源质量变化等客观因
素影响,企业无法执行原有定额或无法与上年比较时,由企业申报,经市经委、财政局联合审定后,按制定的消耗定额基数进行考核。企业在制订全年及分月节约计划后,每月可根据实现的节约额和规定的提奖比例,按70%预提,年终结算,超发部分从企业当年奖励基金中一次扣回,如
当年奖励基金不足,剩余部分从下年度奖励基金中扣回,冲减成本。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财政局、税务局批准后,可实行目标成本节约奖,在企管费降低10%的前提下,目标成本以上年财务决算中的可比产品单位成本为基数,按降低额5~10%提取奖金。实行目标成本节约奖的企业,不再实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
企业可对确属短线的主要生产原料、材料实行采购承包,品种和提奖比例由企业报市经委(集体企业报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局或税务局批准后,受益企业根据价格水平,按照实际到货量,给承包人提取奖金,所提奖金在企业采购费用中列支。
上述各种奖金均在成本中列支,同时将列支金额计入企业工资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五、加强产品销售
1、工业企业一九八六年末以前生产的长线产品或积压产品,以及一九八五年以前国营和集体商业、物资企业库存的冷、背、呆、滞、销小存大的商品,其品种及提奖比例经市经委(财贸办)、市财政局(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销售承包。在产品销售到用户,企业收到货款后,受
益企业即可根据价格水平、还款速度等因素,给承包人提取奖金,所付奖金在销售费中列支。
2、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零售部门销售的地方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核,以购货发票为据,批发企业毛利率低于0.5%的,免征批发环节税,零售企业毛利率低于10%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
3、生产生产资料的大中型国营企业,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后,超产自销浮动加价部分实现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4、工业企业处理一九八六年末以前生产的滞销、积压产品,因削价发生亏损、一九八七年已限产或不再生产的,如纳税确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5、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业企业的供销机构可以经营外省、外系统的同类产品,可在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内经营其它物资,用来同外单位调剂本企业生产所需生产资料。各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可以经营主办厂的边角余料和超产产品。
6、企业由于改进包装,使产品减损增收,由市包装协会、市包装办公室和市保险公司根据减损增收额度,按一定比例颁发一次性资金,所发奖金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

六、促进横向经济联合
1、实行联合的企业分得的利润,当年免征调节税。城市企业与乡镇企业联合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当年所得税。亏损企业由于联合扭亏为盈的,当年利润全部留给企业,第二、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亏损企业与盈利企业联合的,其退库指标不变。对三万元以下的微利企业,通过联合
增盈的,给予减免税照顾。
2、对新办的第三产业经济联合体,从开办之日起给予免征所得税一年照顾。国营、集体、个体联办的食品工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3、建材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生产各种新型材料,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照顾;新型建材联合企业投产初期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的照顾。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建材的,项目投产后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七、支持出口创汇
1、为鼓励企业多出口、多创汇,对出口产品坚持“四优先”原则,即:生产所需要的原辅材料优先安排供应;所需的燃料、动力,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安排和供应;为扩大出口产品而进行的技改和新建项目优先安排贷款和用汇指标;技术改造、基本建设等优先安排计划。
对做出贡献的产品出口企业和职工实行奖励制度。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额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实现出口创汇一美元,由外贸部门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此项出口奖励作为企业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部分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完成出口计划
的企业,可多发一个月奖金,其中出口机电产品企业可增发二个月奖金,免征奖金税。对在出口工作在做出优异成绩的企业或开发新的出口产品品种、获国际优质奖的产品,由市政府给予命名和奖励。

八、管好用活资金
1、从一九八七年起,对国营企业和重点集体企业实行流动资金目标管理,由市经委、财政、银行及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流动资金年度占用额、产成品资金占用限额和销售资金率,做为资金管理目标,建立各种形式的资金管理责任制。年末,企业可从减少资金占用而节约的银行贷款
利息中,提取20%做为奖金,在费用中列支。
2、对新建、扩建项目,自筹投资额不足和一九八六年底前建成投产后铺底资金有困难的,在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前提下,银行可予发放贷款支持。对季节性生产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在贷款上按正常企业对待。
3、为促进企业处理积压产品,对由于市场原因造成的暂时性积压,半年内可以处理、还款确有保证的,如需贷款购进原材料,生产适销对路产品时,在企业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计划和措施后,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对产品质量好、有销售合同、但购货单位暂时无支付能力的企业,只要取得购货单位及开户银行付款保证,银行可予办理期票贴现。
对已经停止生产的积压产品,如购货单位确能在半年内分期承付货款,经银行同意,可实行卖方贷款或赊销。在此其间企业正常资金,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为了鼓励企业处理积压产品或商品,对发生的削价损失,只要企业列入“待处理财产损失”项的,工业企业在一年以内、商业企业在二年以内贷款可不加息。
4、为减轻企业负担,对确因客观原因影响,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可放宽展期时间,展期时间包括原贷款时间不超过一年,展期内不加收利息。
5、为了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添平补齐,银行可用一部分流动资金贷款指标,发放单机、单项贷款。对企业房屋、设备的大修理,经主管部门批准,银行审查同意,可给予大修理贷款,贷款期可由一年延长至二年。
对确已批准列入省、市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在资金计划尚未下达前,银行为了支持企业尽快实现效益,可视具体情况,按省有关文件,先行发放(垫付)适量贷款。企业如因生产占用了专用基金而影响技术改造时,在符合贷款规定、有物质保证的条件下,可给予一定额度的流动资金
贷款,分期分批替出被占用的专用基金。
6、为了支持企业清理拖欠货款,对有偿还能力的地区内拖欠货款,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可给予适当额度的贷款进行清理。工商企业到异地采购时,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以及在政策和计划范围内应该使用现金时,由本单位和财会负责人签字盖章申请,经银
行审查同意,可支取现金。
7、企业组织职工集资入股和社会集资,一般年息在10%范围内所支付的利息,允许在税前列支。

九、支持重点行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
1、老浴地、理发企业(含对社会开放的机关、厂矿同类企业)经营本业的,以及饮食企业经营的早餐,一九八七年免征营业税。对旅店企业经营本业,以及副食品店经营蔬菜的,一九八七年减半征收营业税。凡饮食、理发、浴池、旅店、照像、修理、服务、蔬菜、副食品企业以及民
政部门直接开办的微利企业,一九八七年度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营业税和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照顾。
2、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生产新产品的食品工业企业,近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所得税,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对食品工业中的亏损和微利品种,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免征产品税和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照顾。
3、商业街两侧房屋改做集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门市房时,使用企业所支付的改造资金,可在企业的费用中按实列支,数额过大的应分期摊销。现有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设施改建,亦按上述原则处理。上述行业所属企业租用的产权属房产部门的营业房,
因改善营业条件的需要所支出的房屋改建、修理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税前按实列支。经房产部门同意,亦可视为垫修,实行以修顶租。
4、生产小商品的专业企业,社会效益好而经济效益较差、年人均实现利润在三百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适当减免产品税,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扶持亏损企业扭亏增盈
1、国营企业扭亏为盈的,当年实现的利润全部留给企业,第二年实现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部分产品税率调高而造成亏损或低于微利企业水平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2、对先亏后盈、全年确保不亏损的企业,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对其正常生产和流通所需资金,金融部门要给予贷款支持。对由于处理积压产品造成削价损失而发生亏损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出据担保,能在一年内弥补的,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弥补期内所占用的贷款可不加息。
3、对产不抵债的企业,只要找到可靠的生产门路、确能恢复生机的,可在贷款上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扶持。
4、季节性生产企业停产期间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以及关停企业组织生产自救的收入,用于维护关停费不足时,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十一、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1、对有历史挂帐的流动资产损失“包袱”的集体企业和小型国营商业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逐年摊销计划,报经税务部门同意后,可在税前逐年摊销。
2、为解决市区合作商饮店和小型集体运输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多、退休人员多、负担重的问题,凡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免征营业税照顾,在一九八七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继续给予定期减免照顾。

十二、关于工资奖励问题
1、一九八七年,市只向全民企业下达基本工资计划部分(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作为指令性计划。其中加班工资计划下达到主管局,主管局可在企业之间调剂,统一掌握使用。国营企业奖金部分不下达计划,企业可在单位产品工资含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在国
家、省和市有关经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经济效益和奖金支付能力,以及财政部门核准的留利、提奖比例等因素,制定全年奖金发放计划和月份使用计划,报市计划、劳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开户银行,银行按企业计划支付。年终决算时,如企业超额完成利税计划,奖金还可
适当多发;完不成的,其超发的奖金从下年的奖金额中扣除,并入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行确定。全民小型企业放开经营的,可按集体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下达。
2、凡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实行无限计件工资的工业企业,其工资额度不受计税工资额限制,计件超额工资全部计入成本。自行确定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允许计件超额工资部分的30%计入成本,其余从奖励基金中列支。
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生活服务修理合作饭店及洗染店等小企业,可实行分成工资,允许计入成本,并同时计入工资总额,不计征奖金税。分成比例由主管局(公司)、市、县、区财贸办批准,报本级劳动、税务部门和银行备案。
3、从一九八七年起,国营和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计税月标准工资调整到8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80元的,按实际水平计算;乡镇集体企业按月人均计税工资100元,税前提取,计入成本。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奖金税计征点放宽到人均六个半月(含一个月分红),放开经营的国营小型商店、饮食服务业、商办工业也照此执行。
城乡集体企业中劳动强度大的建筑安装、砖瓦、砂石、装卸、搬运、石灰窑、采矿业等生产工人的工资,在计征所得税前按实列支。
4、实行租赁制的小型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财务制度和税收方面均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待。租赁者依照合同缴纳租赁费后,剩余部分归租赁者所有,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此类企业也可实行委托经营(承包),经营者按规定上缴利税和提缴劳保基金,剩余收入留够生产发展基金和
集体福利基金后,自行分配。
5、企业对本单位从事产品开发和经销工作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可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车间、厂级领导的工资待遇。此种工资待遇属于浮动或岗位工资性质,只在本企业、本岗位有效。对其中工作成绩突出者,可转为固定工资,列入企业3%晋级指标内。
6、从一九八七年起,对国营企业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市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按实际招用临时工人数、工资标准和使用时间,凭区劳动局和市劳务市场出据的手续,由市劳动部门一次性追加工资额,开户银行按追加工资计划予以支付。
7、国营企业3%晋级,仍执行市政府〔1985〕226号文件,其中中层以上干部晋级比例放宽到干部总晋级人数的30%,在此基础上,中层干部晋级面超过自身总数3%部分,可单独计算,不占企业3%晋级指标;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晋级,企业可在年度指标内随时掌握使用
,但在年终企业由于亏损或其它原因不具备享受3%晋级条件时,已晋级的予以撤销。
8、经国家和省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上缴利税挂钩的企业,亦同样享受本文所规定的原材料和能源节约奖、清理回收货款和流动资金节约奖,从成本中列支,不占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

十三、搞活用工制度
1、国营企业招收工人,劳动部门只负责下达计划、安排招工来源、审核招工简章和办理录用手续,其它具体招工事宜,即:报名、体验、政审、考试、评分到确定和公布录用名单等,均由企业自行办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经所在单位同意,也可参加全民企业招工考试。
2、集体所有制企业招工由企业自定,各级劳动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办理录用手续。

十四、关于价格问题
1、国家统一定价的工农业生产资料,凡企业自行采购原材料生产或因其它原因执行国家定价有困难的,属农业生产资料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报请价格;计划内的工业生产资料,可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临时价格;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可由企业自行定价,原则上允许高来高走,低进
低出。
企业超产的工业生产资料和其它允许企业自销的产品,除物价部门认定、与国计民生关系最大的产品外,可自行定价,参与市场调节。
2、生产企业除由国家定价的日用工业品外,用议价原材料生产、执行国家原定价有困难或企业认为原定价不合理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重新报批价格。
省管品种需定价或重新调价时,企业可直接报省,同时抄送市物价局,以便协助催办。
对销售正常、原材料来源充分、有生产潜力的产品,企业可以实行批量优惠价格(批发环节低于现行批发价、零售环节低于现行零售价)。
3、获国家、省和市优质称号的产品,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可实行优质优价,属生产资料的,由企业自定,在地区内销售的消费资料,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
4、凡符合国家经委〔1981〕81号文件规定,并已列入新产品计划的产品,除市物价局认定、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商品外,企业可根据实际成本,参照供求状况自行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正式价格。
5、向外地销售的商品,其价格可由买卖双方议定。
6、物资部门计划指标内而本地区企业不适用的生产资料,可以“平转议”,与外地区调剂其它生产资料,但调剂回来的生产资料,需按计划价格供应本地区。
加工企业超储积压的原材料,允许按市场价格自行调剂其它所需生产资料。
7、食品加工业和饮食业的价格,采取分类毛利率管理办法,除主要品种按管理权限定价外,其余品种在规定的毛利率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定价。蔬菜(规定由市控制的大宗品种除外)、水果、水产品的价格,按规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由企业自行制定。修理行业除规定按分级管理
权限管理的大、中修理服务项目外,其它修理服务项目的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行定价。
8、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品价格,除按有关文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以外,一律放开。物价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品种,由于原材料涨价等原因,企业执行规定价格有困难的,在定价时可高于国营企业同类产品价格,也可实行浮动价。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本规定未列入,而国家、省和市有明文规定放宽的,按已放宽的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列入、各部门和企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可随时报告,一事一议,单独研究、拟定。本规定所列条目与过去市委、市政府所发文件不符的,按本文规
定执行。如执行中遇有矛盾时,有关业务部门应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协调解决。
此文下发后,凡需制订实施细则的条目,由政府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制订。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198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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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经营承包户、农户及其他个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寺庙以及其他所有从事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凡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所有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在支付的收购货款中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扣除应税税款,缴征收机关,其税负由生产者承担。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
(一)烟叶(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但须依法缴纳农业税)。包括晾烟、晒烟、烤烟;
(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干果、毛茶(含红毛茶、绿毛茶、白毛茶、乌龙毛茶等和边销茶原料)、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药材、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经济林苗木和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含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等),滩涂养殖、淡水养殖及捕捞品(含鱼、虾、蟹、贝、龟、鳖等)和其他水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和其他林产品;
(五)牲畜产品(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牲畜产品;
(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和其他食用菌产品;
(七)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产品;
(八)种子、种苗(不含蚕种);
(九)麻类、龙须草和其他特产品。
第七条 凡只在生产或收购一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凡在生产、收购两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的毛茶,税率为7%。收购的毛茶,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税率为8%。收购的水产品,税率为5%;
(三)生产的贵重食品,税率为8%。收购的贵重食品,税率为25%。
(四)生产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收购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
(五)生产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收购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
(六)生产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收购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
第八条 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以纳税义务人的实际产品收入(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的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下同)为计税依据。其实际产品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应税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核定;收购环节的农业特
产税,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其实际收购金额,由当地征收机关按应税产品的实际收购量和实际收购价格核定。实际产品收入和实际收购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由征收机关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计入收购金额计算。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及税额的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实际产量×实际收购价(或实际销售价);
农业特产品实际支会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实际收购价;
烟叶实际支付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国家规定收购价+价外加价+扶植生产、辅助收购及其他各种补贴);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支付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及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对国营农林牧渔生产单位实行杳帐征收;
(二)对集体农林牧渔生产单位或承包、租赁经营者实行查帐、查验或评产查定征收(凡实行评产查定征收的,其产量参考常年产量评定,价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中等价格计算,下同);
(三)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实行当年一次性评产查定或定期定额征收;
(四)对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实行查帐征收;
(五)对个体收购者实行查定或查验征收;
(六)对在集贸市场出售或收购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进入市场查验征收;
(七)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稽查补征。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税,推广期间适当减税,对经营性收入照章征税;
(二)凡在新开发的水面、荒地、荒山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之年起,分别免缴一年、二年、三年税款;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对贫困农户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批准,批准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对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其他范围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过去征收农业税的耕地,改为种、养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益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款的缴税地点,按上列规定执行:
(一)地、市、州属农林牧渔生产企业,由纳税义务人向所属地、市、州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其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二)凡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由纳税义务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三)凡因故不能如实申报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收购金额的,由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七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实行税务登记制度,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经征收机关核定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
(二)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国营、集体等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或代扣代缴证;
(三)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含临时税务登记卡)和代扣代缴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的农税机构负责发放。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伪造上述证、卡。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代征税款。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税款。
第十九条 对纳税义务人中的单位以及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帐簿、凭证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非从事农业特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向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购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税产品,用于经营(包括加工后经营)的,视同收购照章纳税。凡直接用于消费的,根据其所支付的货款数额处理:超过起征点的,照章纳税;不够起征点的,给予免
税。起征点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款中,适当提取征收经费。具体比例为:所征烟叶税款的3%;所征其他应税产品税款的10%。
征收机关应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和个人手续费,具体标准为其实缴税款的3%。此项费用从征收机关提取的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收入,列为地方财政收入,可适当提取资金,建立农业特产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农业特产品生产。农业特产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地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相应调整税目、税率;也可对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税目、税率作个别调整;但另新增税目及确定相应税率,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税目、税率、减免范围及审批权限、征收经费及手续费提取比例等。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有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未尽事宜,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完税证。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暂行办法》,以及省内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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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 │ 税 │ │ 税 ┃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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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叶产品 │ │(5) 葡 萄 │ 10 │(2) 黄 连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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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晾 烟 │ │(6) 其 它 │ 10 │(3) 当 归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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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晒 烟 │ 31 │6. 干 果 │ 10 │(4) 天 麻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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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烤 烟 │ 31 │(1) 核 桃 │ 10 │(5) 党 参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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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园艺产品 │ 31 │(2) 板 栗 │ 10 │(6) 苍 术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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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毛 茶 │ │(3) 白 果 │ 10 │(7) 桔 梗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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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红毛茶 │7/16│7. 果用瓜 │ 8 │(8) 麦 冬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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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绿毛茶 │7/16│(1) 西 瓜 │ 8 │(9) 丹 皮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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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毛茶 │7/16│(2) 香甜瓜 │ 8 │(10)白 芍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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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乌龙毛茶 │7/16│(3) 其 它 │ 8 │(11)生 地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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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边销茶原料 │7/16│8. 蚕 茧 │ 8 │(12)白 术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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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柑 桔 │ 12 │(1) 桑蚕茧 │ 8 │(13)黄 柏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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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苹 果 │ 12 │(2) 柞蚕茧 │ 8 │(14)杜 仲 │ 7 ┃
┠─────────┼──┼────────┼──┼────────┼──┨
┃4. 梨 │ 12 │9. 黄 花 │ 7 │(15)厚 朴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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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它水果 │ 10 │10.花 卉 │ 5 │(16)黄 姜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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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 │ 10 │11.苗 木 │ 5 │(17)其 它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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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 │ 10 │12.柳 条 │ 5 │三、水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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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柿 │ 10 │13.药 材 │ 7 │1. 水生植物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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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枣 │ 10 │(1) 茯 苓 │ 7 │(1)红、白莲籽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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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 │ 税 │ │ 税 ┃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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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连 藕 │ 8 │4. 天然树脂 │10/10 │2. 银 耳 │ 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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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菱 角 │ 8 │(1) 松 脂 │10/10 │3. 香 菇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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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荸 荠 │ 8 │5. 天然橡胶 │ 8 │4. 蘑 菇 │ 8 ┃
┠─────────┼───┼────────┼───┼────────┼───┨
┃(5) 席 草 │ 8 │6. 木本油料 │ 5 │5. 其它食用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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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蒲 草 │ 8 │(1) 油茶籽 │ 5 │七、贵重食品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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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芦 苇 │ 8 │(2) 油桐籽 │ 5 │1. 海 参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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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淡水、滩涂养殖品│ 8/5 │(3) 乌柏籽 │ 5 │2. 鲍 鱼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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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鱼 │ 8/5 │(4) 其它木本油料│ 5 │3. 干 贝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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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虾 │ 8/5 │7. 五倍籽 │ 5 │4. 燕 窝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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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蟹 │ 8/5 │8. 棕 片 │ 5 │5. 鱼 唇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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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贝 │ 8/5 │9. 栓 皮 │ 5 │6. 鱼 翅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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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龟 │ 8/5 │10. 笋 干 │ 5 │八、其它特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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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鳖 │ 8/5 │11. 其它林产品 │ 5 │1. 黄 麻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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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珍 珠 │ 8/5 │五、牲畜产品 │ │2. 红 麻 │ 5 ┃
┠─────────┼───┼────────┼───┼────────┼───┨
┃3. 淡水捕捞品 │ 8/5 │1. 牛 皮 │ 10 │3. 苎 麻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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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品目同上) │ │2. 猪 皮 │ 10 │4. 龙须草 │ 5 ┃
┠─────────┼───┼────────┼───┼────────┼───┨
┃4. 其它水产品 │ 8/5 │3. 羊 皮 │ 10 │5. 磨 芋 │ 5 ┃
┠─────────┼───┼────────┼───┼────────┼───┨
┃5. 鱼种鱼苗 │ 8/5 │4. 羊 毛 │ 10 │6. 其 它 │ 5 ┃
┠─────────┼───┼────────┼───┼────────┼───┨
┃四、林木产品 │ │5. 兔 毛 │ 10 │九、农业特产品 │ ┃
┠─────────┼───┼────────┼───┤ │ 5 ┃
┃1. 原 木 │ 8/8 │6. 羊 绒 │ 10 │ 种子种苗 │ ┃
┠─────────┼───┼────────┼───┼────────┼───┨
┃2. 原 竹 │ 8/8 │六、食用菌 │ │ │ ┃
┠─────────┼───┼────────┼───┼────────┼───┨
┃3. 生 漆 │ 10/10│1. 黑木耳 │ 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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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率中X/X,X/系指生产环节适用税率,/X系指收购环节适用税率。



1994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处决的反革命分子以前所欠的私人债务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处决的反革命分子以前所欠的私人债务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195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江通旅馆负责人李开源,系反革命特务分子,解放前在该旅馆被“九二”大灾焚毁后,他就向刘临五、张梦周等十余人(多为商号或银行负责人)借款兴建,迄未偿还。解放后债权人等曾先后向重庆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经查询悉该犯为反革命特务,已经枪决,乃批示:“查被声请人系反革命特务罪犯,已经我院于3月3日执行枪决并没收其全部财产所请无从办理,应予驳回。”刘临五等不服,联名向我院呈诉说:“没收反革命分子的财产是很对的,但这个财产,应该是清偿他所欠的合理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绝不能使我们这些私人债权完全遭受损失,故要求废弃一审批示,另为合理的判决。”
我院研究后,认为这个问题,要按照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来处理,就认为所规定的财产是指反革命分子所有财产,亦似无不可,唯反革命分子在他们势力统治的时候,借商号银行的债,是否应由没收财产部分中去偿还,论理是不应当偿还,但关系私商债权,主张偿还亦不无理由,似此类问题,今后一定很多,故特呈请指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