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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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口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村镇渡口、渡船、渡运及乘客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广东省广州港务监督局是本市村镇渡口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级市交通局(科)负责辖区内村镇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港务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渡口实施安全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设置的渡口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渡口设置管理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由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由区、县级市交通局(科)批准。
第五条 渡口应设置在岸平水缓、乘客上落方便的地方。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保护范围内设置渡口。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候船场所及夜间渡运应设置照明设施以及设有牢固的缆桩、跳板等安全设备。
渡口应在显眼处将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予以公布。
第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上下游各50米内范围水域,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水上、水下作业。
第七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设置、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章 渡工、乘客管理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至60周岁,身体健康。
(二)经专业培训、熟悉技术,会游泳。
(三)经港务监督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证书。
第九条 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港航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渡口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港务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得酒后驾驶船舶。
(三)不得超员、超载,不得将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
(四)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五)乘客意外落水或发生其它险情时,负有救助责任,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排除险情。
(六)迷雾、暴雨、强风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七)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时向港务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报告。
(八)必须经常检查渡船做好保养和维修。
第十条 渡口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渡工的安全教育,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港务监督机构应加强专业培训,提高船工的技术素质。
第十一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守则,服从渡口、渡船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上落渡船不得争先恐后,船舶遇有危险时,不得惊扰骚动。
(二)船舶未靠泊停稳,不得强行上落船;渡船因故不能按时启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满载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船过渡。

第四章 渡运管理
第十二条 渡船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港务监督机构登记,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簿证后,方可投入渡运。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变更,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渡运的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核定乘额定额、勘划载重线标志。船舶的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 渡船承包经营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合同应有安全责任条款,并应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
(二)渡船承包期限不得少于1年,承包期内不得转包。
(三)发包的船舶由所有人负责维修,发包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渡口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渡船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严格按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渡运。严禁超员、超载和非法运载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各级渡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责任制,实行责任书制度。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镇应逐级订立安全责任书。
第十九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做好渡运安全宣传工作,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维护渡口和渡运秩序。
第二十条 节假日、墟日或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以及洪水期间,当地镇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港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渡口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务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权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对船舶所有权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吊销证书、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当事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口所有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当事人或船舶所有权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港务监督和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干扰执法人员履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属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务监督机构和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证书或罚款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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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的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动物产品造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时间在两年以上;

(二)质量检验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并经过省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

(四)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标准及质量保证、安全卫生、产品留样观察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质量标准,对使用的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本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销售。

第六条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下列原料:

(一)霉烂变质的原料;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铜、锌、砷等微量元素的含量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本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料;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羽毛粉、蹄角粉等动物副产品;

(四)抗生素滤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的其他原料。

生产反刍动物的饲料,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禁止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第七条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预混合饲料,应当自投产之起日15日内,将预混合饲料所含药物的配方和说明书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应当自投产之日起15日内,将饲料所含药物的配方和说明书报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人员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专业技术知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除尘、通风、防潮和防鼠害等安全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及仓储设施;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企业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和标签上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以及外包装情况、外观质量等进行查验。其中对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还应当查验所加入药物的成分、含量、停药期及配伍禁忌等事项。经查验确认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方可购进。

第十条对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必须按照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的内容使用。其中对标明停用期限的饲料,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一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购进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的动物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限用或者停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和使用转基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依照国务院公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饲料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本办法禁止使用的原料的;

(三)使用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并且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停用期限的饲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的。

第十六条拒绝和阻碍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02]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起草的《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11月19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宝鸡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 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以下简称两税附加)的管理和使用,保证农村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税附加属集体所有资金,由乡、镇财政(农税)所征收后,及时按比例足额划转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按村建帐,在金融机构开立专户,按照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原则,分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从事务工经商的农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村农民交纳两税附加的平均水平收取公益事业费,纳入两税附加一并管理使用。原由乡村集体经营收入负担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可继续采取适当方式以工补农、所提取的费用纳入两税附加管理使用。
  第四条 两税附加主要用于村级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等开支,开支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乡镇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两税附加。
  第五条 两税附加的使用应遵循厉行节约的原则,实行帐前审核,凭票报销。由乡、镇农经站负责监督和管理,年初编制预算,年终进行决算,当年总支出不得突破当年总收入。预、决算情况要上报县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村干部报酬等开支标准应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为了便于调动村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将村干部的工作业绩与报酬挂钩,村干部报酬原则上实行年终领取制。
  第七条 税附加开支使用实行报帐制,村级费用开支经村主管财务的领导签字,由乡镇农经站或财务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帐付款。开支使用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两税附加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公布,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应对两税附加收支帐务做到日清月结,并督促村民委员会搞好财务公开,每季度向村民公布一次帐目,对收支项目及金额要按明细帐目进行公开。县级农经管理机构定期对乡、镇两税附加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对村民反映的两税附加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出解答;村民举报村民委员会的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并向村民公布查处结果。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查处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县级农经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条 违犯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省纪委《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和《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村民委员会和使用两税附加的按村设置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