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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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依法签定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核定的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
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初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完成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报送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外地的勘察设计单位在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建设单位时,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报送上述规定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上季度完成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第九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质量审查时,应当通知勘察设计单位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项目由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审查的要求将勘察设计文件报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勘察设计文件后1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缴纳监督管理费。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接受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26号)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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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还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困惑

李鹏飞


现实生活中,社会纠纷中既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力,也有民事行为的作用力。这样,当事人在救济自己的权利时,如果选择诉讼的方式,那么便会面临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的困惑。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在处理这类事情上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进而会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法制国家的精神是,相同或者近似的纠纷应当有着相同或者近似的处理结果,这是法律统一性的必然要求。因此当事人基于此种情况下产生的困惑和法院的处理尺度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是现行立法所应关注的问题。
下面笔者举几个案例,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案例一、甲居民因乙单位建造的房屋遮住了自己的采光而发生纠纷,甲要求乙方进行赔偿。乙方抗辩称其建筑的规划已经得到规划部门的审批,甲应当找规划部门解决或者起诉规划部门,故,不同意赔偿。
案例二 甲将自己的汽车出借给乙使用,后乙伪造虚假的甲表示同意该车可作抵押的声明,将该车抵押给第三人,现甲方要求第三人返还该车。
案例三某市房管部门就辖区内的某块土地向甲发放了房产证,后又就该块土地向乙发放了房产证,甲和乙均依据房管部门的房产证主张土地的使用权,故,发生争议。
案例四 某市某处房产,处于自然无登记状态。现有甲单位占有使用,乙单位认为该房产应当为其所有,故要求甲单位腾退房屋,发生纠纷,怎么办?
第一个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是,经有权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批的民事行为对第三者造成侵害,第三者先提起行政诉讼否认其合法性后要求民事行为实施者承担侵权责任,还是直接依据法律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个案例反映的问题是,甲是否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否认登记的效力要求第三方返还车辆,还是必须先对登记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否定登记的效力进而要求第三方返还车辆
第三个案例反映的问题是,甲乙双方是直接要求法院来确认不动产的权属还是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现行确权,对确权行为不服后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个案例反映的问题是,乙方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和侵权诉讼要求甲单位腾房,还是必须先要求房产机关对房屋进行确权,如对确权行为不服,进而提起行政诉讼。
这几个案例反映的问题均为,当事人在遇到上述纠纷时是提起民事诉讼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有权选择。从上述几个案例所反映的问题出发,笔者将其归纳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情况。
一, 民事行为经行政机关审批、登记后,该民事行为对第三方构成了权利侵害,受害者如何救济权利,案例一和案例二就反映了这个问题。针对这种问题,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该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已经行政行为的确认,其不在是单纯的民事行为,而具有行政行为的色彩。按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行政行为非经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诉讼程序审查,其效力自然合法。如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如直接支持其要求认定对方民事行为的违法性,等于间接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这违反了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力。因此,第三人应当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行为违法,然后再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提起要求行政机关违法审批的赔偿责任。笔者查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内高法发(1995)1号《全区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讨论审理房地产案件有关问题纪要》中的规定,即是该种意见的反映。该文件规定,因有关部门审批建筑执照不当,可能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引起的纠纷,由审批部门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有权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民事行为实行者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笔者也同意这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不是绝对的。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赋予行政行为绝对的公定力,即法院不经相关主体提起,且经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越来越值得质疑,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其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否认法人人格的做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法院可抛开工商部门的虚假登记直接认定企业的性质的规定,均反映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不是绝对的。故,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是当事人不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其次,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经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不改变其自身的独立性。就案例一和案例二而言,造成侵害的直接原动力仍然为民事行为的本身,因为其在审批之前就是违法的。况且民事行为即使具有真正的合法性,也不能排除造成侵权的后果。因此,不能认为民事行为经过了合法审批就将民事行为自身的独立性淹没。这种独立性决定,民事行为的违法性不会因为行政行为的确认而绝对否认,一般来说,如果一个民事行为在审批前即为违法行为,那么这种违法行为将是绝对的,民事行为的主体应当独立承担违法或者侵权的责任。再次,从经济诉讼和效率的角度讲,也应当允许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赋予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提高社会解决纠纷的效率。因为,要求当事人必须先行提起行政诉讼否认行政行为的不法性,然后再依据此行政诉讼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将付出极大的诉讼成本,而且将陷入民事行为实施者替行政部门承担责任逻辑中。即使,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部门承担违法行政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也不可取,因为,国家赔偿是有限的,这种国家赔偿无法弥补权利人受到的实际侵害。因此,允许受害人直接对民事行为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不仅符合经济诉讼的原则。,而且有利于当事人实际损失的救济。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行为虽经行政行为审批和登记,但如给其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应限制受害人的此种权利。
二、民事权利经行政机关确认给一方或双方主体后,他人与被确权主体或者确权主体之间产生争议,如何解决?当事人对未定产权的物发生纠纷,如何解决?案例三和案例四反映的就是这个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对争议权属进行确认,然后依据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进行登记。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后依据行政诉讼的结果取得行政登记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非权利主体停止侵害。
笔者认为,只有涉及以登记公示的所有权类型才涉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哪个先那个后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中,所有权公示的种类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占有公示,一种是登记公示。对于不动产和一些动产(如汽车),法律规定公示的方法为登记,权利人取得所有权需要登记公示确认。但笔者认为,即使这样,登记也不能成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当事人所有权的取得不在于是否登记,而是具体的民事法律事实。如,当事人自己建筑了房屋,从建筑完成时起,其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会认为其在未登记前不享有所有权。这也决定了房地产登记均为形式审查,其一般不对民事关系的真伪进行审查。鉴于这种登记的公示见证作用,笔者认为在这种物的所有权之争中,任何一方只要有证据表明自己是真正的所有权主体,即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另一方主体的权利主张,而无需考虑自己是否取得登记,即使另一方已经取得了登记证书。但是,有两种情况应当例外,一是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属争端必须要求行政机关处理前置时,在未经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前,当事人不得提起民事诉讼。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如果登记是因为登记机关的失误造成的,当事人最好先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作者: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 李鹏飞)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议事规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议事规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27日法制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制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的职责是: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任务是: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法规草案、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法规草案;
(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
(五)承办地方立法综合性工作,拟订立法规划和计划;
(六)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和执法检查,听取专题汇报;
(八)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立法解释意见。
(九)编辑审定陕西省地方性法规汇编;
(十)受理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来信来访;
(十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法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委员会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委员会特邀顾问列席委员会会议。
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会议。
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二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通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由办公室提出,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法规草案和讨论决定问题,由办公室拟订有关文件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提请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须经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会议主持人提议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决定。会后委员会可组织调查研究,或交办公室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议事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职委员和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组成,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和处理本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日常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四条 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19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