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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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依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少数民族地区,即甘南藏族自治州,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东乡族自治县
和积石山保安族撒拉族东乡族自治县,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上,暂作必要的变通。决定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期限,在七日内不能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可再延长三日;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三日内不能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可以延长三日。
二、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期限,在两个月内不能终结时,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作出决定时,可再延长半个月。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宣判时,可以延长半个月。



198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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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义乌市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部署,结合浙江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义乌市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义乌市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入推进改革开放和制度创新,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重大战略举措。依法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在国际贸易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深化改革,探索建立新型贸易体制机制,对于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加快建设物质富裕精神富有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浙江具有重要作用。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义乌市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进一步解放思想,探索创新,先行先试,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强化土地、人才、资金等要素保障和支持,着力协调解决改革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使贸易管理和服务、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开放型经济体系建设、政府职能转变等方面的改革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省有关部门和金华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开展扩大义乌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改革试点工作和推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精神,深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行政服务,完善改革试点考核评估机制,确保国家和省已经确定的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不断改善发展环境。对省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省人民政府可以在义乌市停止实施或者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义乌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改革试点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以改革试点为契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不断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进产业层次提升和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三、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改革试点工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通过开展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特别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修改意见建议、组织执法检查以及听取改革试点工作专项报告等形式,依法保障和促进改革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8月5日经市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各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依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重大或轻度影响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依法先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或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或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第八条 下列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东-深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
(三)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内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对饮食、服务、娱乐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对新建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定的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项事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八)违法、违章记录;
(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颁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限期内暂停生产经营、中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缴交环境保护部门;恢复生产须排污的,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评估并验收合格后,发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撤消、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现场检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出示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年检,持证单位应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颁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年检,环境保护部门应对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或停业的,责令停产或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持有临时环境保护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一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不参加年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告知、申辩程序;应进行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