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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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综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定意见,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书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未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省外单位,必须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
不遵守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超越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批和抗震设防标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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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199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广东、福建、四川、陕西、河北、安徽、浙江、江苏、辽宁、海南、云南、湖北、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珠海、汕头、重庆、苏州省、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总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做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及《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在华增设分行的,申请者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及其在华分行经营情况良好,业绩显著;
(二)最近在华设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营业1年以上。
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六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七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要求在华设立机构的申请者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法规;
(二)申请者的章程;
(三)申请者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及主要股东名单;
(四)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所列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指外资金融机构在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后的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的存款证明进行验资。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在验资后按验资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中间价,把不少于3000万人民币等值的营运资金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此存款按国内同业6个月期外币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除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得减少。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必须在12个月以内开始营业。开业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正式开业前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贷款、汇兑、外汇交易、财务及投资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二)将对外使用的所有业务凭证和单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三)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认可。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职员的有效监管,尤其是对交易和资金运用等敏感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管;
(二)业务的批准和复查制度;
(三)关键职能的分工和人员的互相牵制。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系指代理外币信用卡发卡行做外币信用卡提现、外币信用卡清算两项业务。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储备金”包括依《条例》第三十二条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25%的法定储备金及未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
(三)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四)对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下列流动资产: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到期日在3个月以内的拆放同业款及到期日在3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境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根据资产质量的实际情况提取足够的呆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呆帐(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或具有相应职权的管理人员。
设立合资、独资机构时,对拟设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的授权书由各出资机构法定代表签署。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在开业后的3年内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业已正式营业、但尚未聘用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的外资金融机构,也必须自本《实施细则》颁布之日起2年内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及副行长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或行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
(二)具有5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历;
(三)品质良好,无个人或所经营公司的破产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或副行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
(二)品质良好,无个人或所经营公司的破产记录,无犯罪记录。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
外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管理职务。
外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本职岗位1个月以上,需指定专人主持日常工作,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况及变更机构名称、变更总经理或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副总经理(副行长)及其他担任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外籍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聘任中国公民担任部门经理或其他相应职务时需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独资机构的总管理机构的董事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的简历。
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更换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的外籍人员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以上职务人员的简历。
第三十一条 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合资机构的现任董事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的简历。
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更换副行长或副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简历。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更换行长或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总行行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由其总行出具的对拟任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三)拟任行长或总经理简历。
外国银行分行更换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的外籍人员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总行相应部门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简历。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外,还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时报告: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总管理机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总管理机构的重组、分立、合并和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四)总管理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中出现重大问题;
(五)总管理机构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更;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其总管理机构公告重大事项后1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7〕253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使政府法律顾问更好地为市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在所从事的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律应用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的学者、专家和律师。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三)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四)参与以市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和市政府负责处理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并代市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五)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法制局考察、推荐合适人选,报市政府审定确认。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向法律顾问颁发聘书。

  第六条 市法制局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联络、协调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系;组织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涉法事务,对市政府重大决策进行论证,并负责提供有关材料;综合、研究和处理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政府任期一致。特殊情况,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顾问费和委托代理费。顾问费按年支付;委托代理费根据委托事项情况与法律顾问协商确定。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从法律顾问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可以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二)为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调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三)为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在聘用期间,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工作秘密;

  (二)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等其他活动;不得在名片上印制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

  (四)如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严重违反纪律、失职、营私舞弊,给市政府的利益、形象和声誉造成损害的,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