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六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八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第九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并由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签字和加盖资格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和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活动。禁止超越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行为,
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
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
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罚款;
(二)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
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
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
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
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
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
以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
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
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
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行
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书副
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
日起十日内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
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
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
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
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
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
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
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
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机关印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
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煤矿
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
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
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
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
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
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煤
矿和有关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
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
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提出建议,由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
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
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在本机关行政经费中单独
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