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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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大作用,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属干部、职工、群众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要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检查当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第四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查处,不得拖延推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法、懂法、守法,不断提高思想觉悟,摆脱封建残余思想的束缚,抵制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必须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申诉、控告、检举等其他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家长不得限制适龄儿童上学。教师不得歧视弱智能儿童,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人事安排等工作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或专业以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努力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大力发展和办好托幼事业。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幼园、所,要加强培养托幼师资,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培育幼儿健康成长。
第十条 对盲、聋、哑、傻、精神病妇女、儿童及孤寡老人,家庭和有关组织应负责照顾,不得嫌弃不管。其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禁止包办婚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不得限制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凡采取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十二条 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借婚姻或介绍婚姻强行索取彩礼或其他财物;不得强求对方大办婚事。
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应严肃批评教育,并责令退回所得财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收养童养媳。对收买、抱养童养媳的必须责令送回,卖女、送女一方不得拒不领回;拒不送回或不领回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不准“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应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对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论处,对女方表示断绝不正当关系,男方仍纠缠不休,强行侮辱女方,或者以暴力、胁迫等
手段奸污女方的,应按流氓罪、强奸罪惩处。
第十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离婚登记时,必须当面征求男女双方的意见,认真进行审查,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凡以欺骗手段骗取离婚的,原受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不生育为由,迫使女方离婚。女方因生女婴受虐待被迫同意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成年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利益。
第十九条 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父母、子女有依法相互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尊老爱幼,切实履行抚养儿童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子女不得拒绝赡养老人。对无理强占老人住房、财产以及对老人进行虐待的,应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严禁虐等妇女、儿童。不得歧视生育女婴的母亲。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禁止溺婴。不准遗弃和残害婴幼儿。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溺、弃婴幼儿,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论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煽动妇女、儿童外流。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拐卖人口罪或拐骗儿童罪论处。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部门,要积极做好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五条 故意诽谤、侮辱、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的,按诽谤罪或侮辱罪论处。
不准以“恋爱”为名玩弄妇女。凡以“恋爱”为名奸污妇女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者,应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淫书、淫画等毒害少年儿童,或引诱、教唆少年儿童违法犯罪,以及向少年儿童传授犯罪方法的,必须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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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七年解决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七年解决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经过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和一九八六年采取补充改善措施,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工资中的突出问题也得到了初步解决。但是,由于长期积累的问题较多,加上国家财力有限,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偏低的状况还未完全改变,需要继
续采取措施加以逐步解决。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七年十月起,适当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重点是担任讲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工程师以及相当中级职务的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能够胜任本职工作,起骨干作用,并做出一定成绩和贡献的,可以提升一级工资。现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
以列入升级增资的范围。但是,上述人员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以来增加的工资额(不含工龄津贴)在三个级差及其以上的,这次原则上不提高工资。
企业中同类人员的工资问题如何解决,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由各地区、各部门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按照上述重点和条件,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实施办法。
三、为了适当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工资中的其他突出问题,另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3%下达机动增资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具体掌握使用。
四、这次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的工作,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除核工业、航天、铁道等经批准的少数部门外)所属在地方的单位按各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中央、国务院各直属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注意做好思想工作,把工作做好。



1988年1月1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舟山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舟委发[2005]35号),建立舟山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为副县处级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同时挂市船舶修造业基地建设办公室牌子,归口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参与编制全市船舶修造业发展规划;参与研究制定船舶产业政策、发展计划等工作。

(二)指导、协调全市船舶制造、修理、检验等活动,规范船舶修造企业发展。

(三)根据规划布局的要求,对全市船舶修造工业项目立项进行初审(包括新建和扩建船坞及修造船配套码头)。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船厂生产技术认可证书申报的初审和上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储备和技术中心建设等工作。

(五)负责编制全市外籍船舶修理业发展规划,并负责规划定点和从业资格管理。

(六)负责全市船舶工业建设项目对外招商资料的编写;负责船舶工业招商项目的牵头、协调、落户等服务工作;建立重点项目跟踪服务督促制度。

(七)搜集整理全市适宜船舶修造业发展主要岸线的基础资料;建立全市船舶工业数据资料库,发布全市船舶工业生产信息;建立与市内外行业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的信息联系。

(八)承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内设3个职能科室:

(一)综合科

参与船舶修造业规划起草、政策研究、信息搜集、情况调研;全面掌握船舶修造业发展情况;指导协调全市船舶修造、修理、检验等活动,规范修造船企业发展。

(二)发展服务科

负责船舶修造工业项目立项、项目布点初审(包括新建和扩建船坞及修造船配套码头);编制外籍船舶修造业发展规划,开展外籍船舶修造从业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船厂生产技术认证工作;做好重点项目跟踪服务。

(三)招商服务科

编制全市船舶修造招商项目和船舶配件招商项目资料库;组织、参与船舶修造及船舶配件招商引资项目推介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船舶及配件投资商的相关手续。

三、人员编制

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市船舶修造业基地建设办公室)全额拨款事业编制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3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