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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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1991年3月2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企业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厂、依法经营,使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均适用本规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化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在行政执法检查和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地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司法局、劳动局的指导。
第五条 化工企业厂长(经理)要增强法律意识,切实重视法制工作,加强对本企业法制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本企业法律顾问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依法治厂,依法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三)坚持以处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长期从事经济工作并经过法律专业半年以上培训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本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企业在职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但主任法律顾问的级别应不低于副总师。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属专业人员,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职称靠用经济专业职务系列评定。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工资调整、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的或涉外的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代理厂长(经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
(七)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九)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完成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权限:
(一)法律顾问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企业管委会,出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阅读上级有关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和统计报表;
(三)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有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四)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并向厂长(经理)直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企业及其主管机关对于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或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要进行调整;对参与违法活动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7)化办字第830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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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发[2005]565号

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各地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落实《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现就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与外资管理有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股权变更程序
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在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直接报送商务部备案。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
(三)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
(五)法律意见书;
(六)涉及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处置相关非流通股股份的批准文件;
(七)拟处置股份已设立质押的,应提交质权人的同意函;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转报。商务部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征求证监会意见,证监会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书面确认无异议后,商务部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变更事项作出批复。

二、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企业性质和企业待遇
(一)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在原外资法人股股东承诺不出售股票的期限(以下简称限售期)内,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不变。由于股权分置改革引起外资股比例变化原则上不影响该上市公司已有的相关政策。
(二)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股东不出售其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三)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东出售其股份的:
1、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后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2、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但高于10%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已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分别按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的,上市公司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商务部和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上市公司不再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境外投资者向上市公司战略性投资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外资并购的有关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性投资。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因实施发展战略需要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的,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境外战略投资者可以购买并承诺在一定年限内持有一定比例(原则上参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定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境外战略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批程序、股票账户管理等,由商务部、证监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含H股或B股的A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应按要求及时向商务部报送外资股比例变动情况,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提供相关的数据查询服务。

六、暂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股权变更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由商务部和证监会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
证监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简析消费者在购买现场基于选择权的犹豫权

                  作者:王晴

  前不久,笔者在《揭示我国成文法效力自我否定和价值减损消耗的过程》一文中揭示了成文法在从法律原则到不断地具体化的法律形式的转化和替代中,法律原则的价值和效率被不断地减损和流失,最后成文法法律步入自我消耗、自我否定和虚无化的怪圈现象。但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付诸于某些地方法规的立法实践,也存在着对法律原则通过地方法规立法的具体法律规则赋予司法和执法确定无疑的指引和指导作用的情况。规则对原则价值的保存和延伸,关键要看规则对于法律原则的应用是否有必要性和建设性。2002年8月28日《江西法制报》第三版登载法律咨询问答《消费者购货付款后能否当场退货消费者购货付款后能否当场退货?》问:前不久,我到江西某地一服装店买衣服,付款后正要离店时,突然觉得衣服的款式还是不太好,就要求退货。不料,店主却说,要退货就得扣下20元的试衣费,否则就不予退货。请问:店主的做法合法吗?我该怎么办?有学者答复,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八条第㈤项则进一步明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付款后感到不满意当场提出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价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据此,你有权当场要求退货,店主的做法是违法的。对店主无理拒绝无偿退货的违法行为,你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店主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店主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的这个规定不是对消法的画蛇添足,很有人性化立法特点。其实它的直接渊源不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而是特殊保护原则。
  在一般的买卖和交易中,即时交付或者互为给付的完成以最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完成给付义务为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表面特征(形式上的分界)。除货物买卖合同法以外(货物买卖合同有别于消费品买卖),消费者买卖大宗消费品或者现代电子商务等消费买卖行为中也可能通过口头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进行,则此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承诺作出即合同成立,商品在柜台或营业场所内交付到已经付款的消费者手中不但合同已经生效而且交易完成,依法不得反悔和毁约。
  问题是如果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引入消法特殊保护原则时,是否可以将交易完成的形式特征界定在消费者离开交易场所前适当的时间内?这的确是消法特殊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单凭消法的规定即特殊保护原则,法官完全可以作出判决消费者的最终意思表示可以更改或者迟延作出,或者消费者付款后在没有离开交易场所前仍然可以持续享有其选择权的犹豫权,即合同最终没有达成意思一致而未成立,因为法官可以依特殊法的特殊保护原则倾向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同时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中,也可以从探察当事人抽象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分别来抵消和对抗已经完成的以行为方式表意的效力。最后法官认为消费者在离开交易场所前基于选择权的犹豫权而最终作出的那个意思表示——放弃交易的意思表示有效。判决买卖合同未成立。然而,这一司法实践对法官的要求很高,现实中很难达到,至于执法人员(如工商12315人员)和其他一些准司法人员(如民间调解组织及消费者协会等)因为没有判决权,几乎没有依据如此抽象的法律原则来调处消费争议的可能。那么往往只能在特殊法没有特殊规定的规则时(不是特殊保护原则),需要返回寻找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则,那就是承诺到达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和合同必须遵守原则。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付款和商品交付后要求撤销买卖的行为显然属于单方毁约行为,而如果不能举证商品的瑕疵或三包的理由时,法律是不予支持的。
  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分界线——笔者姑且用“特殊保护的纵深发展”来表述,当然也可以用“持续的基于选择权的犹豫权”来说明,一方面基于消费者对所认购的商品的了解需要一个时间的域值,另一方面消费者对商品的有关知识欠缺以及经济上的弱势与经营者之间构成不平等在商品买卖时产生窘困心理反应和盲目认识,法律有必要给予消费者一个迟疑表意时机作为特殊保护原则的关照和体现。是否将特殊保护原则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其实最终取决于地方经济实力和人文文化等因素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的平衡和实质公平的考虑,是否偏重于实质公平而让度甚至减损形式公平,最终归结到公平和效率的冲突。如果形式公平被打破,毁约行为就失去形式上的分界和原则上的限制而泛滥,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会因为迁就消费者的利益而普遍降低;但如果经营者的意识比较成熟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实质公平,自觉性主导的低诉讼率甚至无摩擦纠纷可以弥补经济流转速率。那么最好就是有江西省这样的地方法规,依据消法的特殊保护原则作出对消费者权利特殊保护的规则。

著作权声明:作者王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维权网在线咨询法律顾问,http://www.gzxx315.com E-mail:wqing315@126.com,本文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人性化,原作最初发表于中国工商执法交流论坛《列子御风》http://www.bb315.cn/bbs/dispbbs.asp?boardid=35&id=3002,作者仅声明保留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转载请包括本权利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