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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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1年5月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通过了《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随着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农村生产责任制的不断完善,林业生产上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促进林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开创我省林业生产的新局面,根据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和当前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调动千家万户的积极性,开发宜林荒山。各地对现有宜林荒山和间隙空地,要在社(乡)、队(村)的统一规划下,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放手让千家万户承包开发。可以单户承包、联户承包、专业队承包,也可以允许“能人组阁承包”。承包者根据能力,可以少包,也可
以多包,面积不限。荒山多,当地承包不了的,其他地区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待业青年进山承包或联合造林,应予鼓励。
承包荒山造林,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造林任务。对逾期未完成的,由发包单位按承包合同规定的造林时限,每年每亩收取三到五元的山地资源荒芜费,并可收回荒山调给其他承包者。
承包荒山造林,要签定承包合同,明确责、权、利,履行公证手续,切实保障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凡是自筹资金承包荒山造林与集体或国家实行收益分成的,郁闭成林后,由林业部门进行一次性验收,按规定付给应得的补助款。
二、给承包荒山造林者以更多的经济利益。承包荒山造林,发包者、承包者实行“一九”分成(发包者得一成,承包者得九成)。可以产品分成,也可以收益分成。
承包荒山营造高标准速生丰产用材林,每亩国家投资三十至四十元,成林主伐时,偿还国家一立米木材,交集体林地资源费半立米木材,其余全部归承包者。
抚育间伐的,应遵守抚育间伐规程。其间伐木材或出售产品收入全部归承包者。
宜林荒山必须用于植树造林。坡度在15度以下的,在有利于林木生产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提倡林粮、林桐、林油、林药等间作,以短养长,间作收入全部归承包者。
三、积极改造低产林。各地对现有的疏林、灌木林等低产林,要在林业部门指导下,有计划地积极地进行改造,提高林地经济效益,集体无力改造的,应包给农户进行人工改造。
严禁以改造低产林为名,进行乱砍滥伐。
凡依靠天然更新能够把森林恢复起来的地方,都要搞封山育林。集体无力封育的,应包给农户去封育。对现有母树和林木,要合理作价,待承包者将来有收益时分期收回。
低产林改造和封山育林后增殖的林木,大部分归承包者,具体比例由双方议定。
四、林业“三定”中划定的山林所有权,自留山和责任山长期保持稳定不变。承包经营宜林荒山、疏林、残林、次生林、灌木林等低产林的改造以及承包封山育林,承包期至少五十年不变,可以继承。社员对承包分成的木材和自留山的木材,砍伐依法,产品处理自主。砍伐的木材凭发
包单位证明,交林业部门代销或在市场上出售。
五、允许折价转让中幼林。在自留山、承包山上的中幼林,允许折价转让。可以转让给国家和集体,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折价转让,要合理作价,签订合同,履行公证手续。转让的只是经营的成果,山权仍属国家或集体。
为了便于林政管理,中幼林折价转让只限于本省范围内进行。
六、引进经济发达省区资金联合造林,是以林养林,解决造林育林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联合造林要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履行公证手续,要体现自愿互利,各尽其责,各受其益的原则。所造林木成林主伐后(或抚育间伐时),应按补偿贸易的方式,偿还投资方应得的部分。具体比例
和作法,由双方议定。
联合造林经费必须专户存入银行,由林业部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七、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的造林、抚育、管护补助费,采取按成效补助的办法。造林、抚育补助费在五年内分期付给。造林不成林的,限期补植;没有补植的要追回补助费。在管护期间,对林木没有增殖的,也要追回管护补助费。
八、积极办好各种林场。国营林场和社队林场要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广开生财之道,为扩大再生产积累资金,走以林养林的道路。
国营林场抚育间伐、低产林改造、多种经营以及开展综合利用的收入,均由林场用于扩大再生产。要积极使用林业贷款和利用本场资源引进外省资金,加速发展后备森林资源。各林场均应核定场员、任务、产值、收支和奖赔,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承包责任制。能联产的尽量联产计酬。
不能联产的可以通过联利、联责等办法,把经营管理好坏同劳动者的利益挂钩。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林场,可从林场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发放奖金,一年的奖金总额可以相当于全场职工两个月的工资总额。经营不好的林场,除不发奖金外,应扣发场领导百分之五、职工百分之三的工
资。
社队林场要认真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责任制。对个别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乱砍滥伐严重的社队林场,可以采取招标的办法包给户或联户经营。招标要通过集体讨论,不能徇私舞弊。
联户林场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一种新形式,应从各方面给予鼓励、支持和引导,使其健康发展。
九、发展林工商综合经营,是经营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是以林养林的新路子,各地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向经营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各地建立的林工商公司要在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指导下,广开生产门路。要把那些“弃之为废物,用之为财富”的伐区剩余物,通过多层次加工,实现多次增值,变废为宝。县林工商公司要组织社队充分利用伐区剩余物办小型加工企业。
林工商企业,经营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工商所得税。
林工商公司必须在国家计划指导和林业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经济活动,并与生产、加工单位实行经济合同制。
要积极试办跨省联营,引进外省先进技术,发展木竹加工企业,扩大商品市场。
十、鼓励林业科技人员到基层工作。凡自愿申请到区、社(乡)工作的林业科技人员,可按国务院国发〔1983〕74号文件和省政府黔府〔1983〕67号文件规定,在原来工资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对开展林业技术联产承包,积极推广林业科学技术、获得显著增产增收的
科技人员,可以按承包合同收取一定的报酬。要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举办各种形式的林业技术培训班,用科学技术武装林业干部和林业重点户、专业户、林科户。
十一、实行采伐“一本账”。从1984年起国家统配材、地方自主材、集体自用材、群众自用材,一律纳入国家砍伐计划。由县林业部门按计划制发采伐证,凭证划山号树采伐。无证采伐,以乱砍滥伐论处。
各地公安政法部门对乱砍滥伐林木的、破坏森林的、以及放火烧山和其他违法行为使森林资源和林业生产受到损失的,必须根据情节严肃处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从严论处。
十二、调整甲种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工商利润提留、返还的比例。从1984年起,甲种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按省三、地二、县五的比例提留。林工商公司经营的利润,在五年内采取“三七”分成的分配办法,百分之七十的利润直接返还出售木材户,百分之三十的作为
公司自身的费用支出,和为发展木材加工、销售积累必要的建设资金。
甲种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经营利润留成资金,要按本规定及时如数提缴和返还,不许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否则,以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十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林区继续实行以木换粮的政策。换回的粮食,主要用作造林,抚育和管护的补助粮,不许任意加价,增加农民的负担。
森林蓄积多,木材产量大,耕地面积少,吃粮水平低的林区社队,可以用木材换回的粮食抵交公余粮。公粮部分由林农交纳代金。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与省粮食局商定。
十四、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坡度在25度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按先陡后缓的顺序,作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期分批进行。谁退耕,由谁造林种草,谁种谁有;退耕的土地作为自留山归谁使用。退耕后,林草没有收益前,吃粮确有困难的,国家
可酌情减免公余粮或从返销粮中给予照顾。
十五、对林区纯木结构的民房逐步进行改造。林区木房的改造,要全面规划,先行试点,分期分批地进行。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允许省内外需材单位与林农进行协商,以建造砖木或混凝土结构的房屋,换取旧房剩余木料。林业部门对换取的旧房木料要准予放行出境。
不准任何人借口改造木房,乱砍滥伐林木。
改造木房的工作,全省确定先在锦屏、天柱、剑河、从江、黎平五个林区县试点,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
十六、要努力节约木材。能源紧缺的地方,要尽快地积极地发展薪炭林。多林地区要用采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和灌木等当柴火,不许烧好材,要继续研制、引进和推广各种类型的节柴灶。有条件的地方,要因地制宜地逐步实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以沼气代柴。
严禁用好材烧窑。
在贵阳、都匀两市进行木材供应改革,开展木材综合利用的试点,以取得经验,逐步推广。试点区内除特殊用材外,一律不供应原木,只供应成材、半成品和成品,林业部门要对木材集中管理,实行按需加工,联合生产,统一供应的办法,努力提高产品质量。要组织利用加工剩余物,
生产各种人造板,提高木材利用率。
十七、加快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为了恢复、保护、利用自然资源,要有计划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全省确定梵净山、草海自然保护区为省级保护区。大沙河、茂兰保护区和各州、市、地、县拟建的保护区,要分别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力量,抓紧进行综合考察,制定总体设计方案,尽快建
立。各县、区、社(乡)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一定范围的自然保护点。有保护区(点)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决议、命令和规定行政措施,或者采取制订乡规民约的办法,切实把保护区(点)管护起来。
十八、加强林业的组织建设,要把德才兼备,能开创林业新局面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现有林业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进行轮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在适宜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的地方,要尽快建立造林公司。
林业站新增的职工,要试行招聘制,选优录用。对招聘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可以解聘另招。
省、自治州(市、地)两级和山林较多的县,都要设置林业公安机构,大中型国营林场也要设置林业公安机构,山林较多的区、社(乡),要设林业公安员。林业公安工作,由公安、林业部门共同领导,以公安部门为主,人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所需经费省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省
财政解决,林业公安机构的设置和经费开支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林业厅和财政厅另行规定。
公社(乡)要配置一至二名护林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护林执照。护林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各社(乡)护林员要相互协作,形成护林网。护林员的报酬,可从育林基金中支付。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有新的规定的,仍按《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198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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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关于事业单位各项财务收支纳入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下同),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要求,现就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事业单位预算编制
1.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编制要求、程序、预算报表格式编制年度预算(包括预算说明),并按规定的报送时间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送财政部门)。与此同时,单位要填报预算外资金(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等)收入计划。
2.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项内容,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等项内容。
3.事业单位预算应按照“稳妥可靠、量入为出、自求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事业单位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支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前年度收支结余转入的事业基金有余额的,可在余额范围内安排用于弥补本年度预算支出超出预算收入差额。
4.事业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应按规定将应列入预算的各项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没有数额的收入项目可以空置);并按照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
财政补助收入只能用于安排事业支出,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也应用于安排事业支出,另有规定的除外。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应作详细说明。
事业单位需用非财政补助收入(包括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的应按程序立项报批。
经营收入和经营支出预算应按照配比的原则进行编列。
二、事业单位预算的核批
1.财政部门在收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事业单位预算后,应进行审核,对符合预算编制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批复。财政部门核批事业单位预算一般只核批到部门,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直接核批到事业单位。
2.财政部门在批复事业单位预算时,应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统一核定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和支出预算。
对收入预算,应明确核定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等各项收入指标。
对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核定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分类支出数额情况下,还应核定工资、补助工资、社会保障费(包括离退休费用)、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数额。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具体内容按基建财务规定列报。
对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应核定其上缴上级支出数额。
3.财政部门在核定事业单位预算时,财政补助定额或定项标准应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既可以对事业单位确定一个总的补助数额,也可以针对事业单位某些支出项目(如工资、设备购置和修缮支出等)核定补助数额。
要改革事业经费分配“基数加增长”的传统做法,逐步实行“零基预算法”,按照“社会共同需要”的原则,规范财政资金供给范围,对共同的支出项目制定统一的补助定额,在此基础上,对特殊支出项目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特点,确定不同的补助标准和支持力度,优化财政资金支出结构。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要求,与财政补助收入一并核定,统一下达。其数额应结合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状况、事业单位纳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及按规定实行结余上缴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数额确定。
财政补助收入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应首先用于工资等人员支出以及必不可少的业务和设备购置开支。必须指定支出用途的,财政部门在核批事业单位收支预算时,应予以明确。
三、预算执行
事业单位预算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批以后,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事业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的管理工作。
1.事业单位要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取得的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不得坐支。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要及时足额上缴;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也要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能直接作为事业收入使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应缴未缴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的资金要督促催缴。
2.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要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各项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财务规章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支出规模。财政补助收入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有指定用途的,应按规定的支出项目开支。
四、预算调整
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正式批复的事业单位预算,事业单位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一般不予调整。但因为上级下达的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2.事业单位的其他各项收入预算需要调整时,可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调整手指预算,但必须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3.收入预算调整后,要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五、预算报表格式
根据以上规定,随文附发《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表》格式。地方事业单位的预算报表格式,由地方财政部门参照该预算报表格式制定布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另文下发,一并填报。
六、请各部门、单位在3月20日之前将单位预算报财政部主管财务司。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报表格式(略)


青海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途径,省政府决定选择若干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为搞好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的目标和原则
第一条 现代企业制度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标志着企业改革从放权让利的政策调整,转向企业制度的创新。这对于搞好国有企业,使其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主
导作用和骨干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选择若干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组,开展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使一部分企业率先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并通过试点总结积累经验,为在我省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条件。
第二条 通过试点,要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一)积极探索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结合的有效形式,以建立企业适应市场的内在机制为着眼点,进行企业制度创新,促进企业提高效益,增强活力和竞争力。
(二)理顺产权关系,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能够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做到自负盈亏。
(三)实现政企分开,企业自主经营。要使企业彻底摆脱政府行政机构附属物的地位,切断行政隶属关系,使企业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按照市场需求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四)完善组织管理制度,形成企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决策和执行机构之间权责明确,团结合作,相互制衡的机制,向企业组织管理制度的科学化、规范化迈进。
第三条 试点应坚持的原则:
(一)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确保国有资产(资本)及其权益不受侵害。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的原则,保障出资者的权益。
(二)坚持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重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公司的组织制度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公司法》,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严禁借机搞“翻牌”公司。
(四)围绕企业制度改革和创新,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其他相关配套改革,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和环境。
(五)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制企业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必须坚持分类指导,逐步推进。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搞好试点。
第四条 试点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行业发展方向的大中型或骨干企业。
(二)近年经营业绩较好,产品具有竞争能力,在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方面具有一定实力和发展潜力。
(三)领导班子团结并相对稳定,改革意识较强,企业内部改革和管理基础较好,员工整体素质较高。
虽有亏损,但领导班子团结、改革意识强,产品结构合理、具有发展潜力的国有企业,也可参加试点。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完善企业法人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重新评估资产的基础上,核定企业法人财产占有量,进行国有产权登记,核定资本金。
各出资者按照持股比例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出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不能直接支配法人财产,不能抽资撤股,可以依法转让。
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处置、收益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与政府机构不再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再套
用行政级别。按照市场原则,逐步建立正常、规范的企业类别划分和晋级制度。
第六条 建立和明确国有产权运营主体。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产权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加强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探索国有产权运营的有效途径。创造条件组建国有产权经营公司、投资公司和国有产权控股公司,经政府授权,成
为国有产权的运营主体。具备条件的大型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可对国有资产委托经营。根据我省实际,在尚未健全国有产权运营机构之前,可暂由有关专业经济部门代行国有产权运营主体的职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产权运营主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国有产权运营主体的基本职责是:从价值形态上运营国有产权,使其保值增值;依法行使出资者权益,享有投资收益(专业经济部门暂代行产权主体职责时的收益,全额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国有产权的变动和重组,委派产权代表通过法定程序进入企业权力机构。国有产权运
营主体,对所持股企业不行使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第七条 确立企业的公司组织形式。试点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组。生产某些特殊产品的企业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企业,应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大部分企业应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条件的可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应以产权联结为主要纽
带,按母子公司体制进行组建或改组。
国有企业改组为多个股东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行公司制改组的重点。实现的途径包括债权转为股权,引进外资入股,企业之间投资入股参股,吸引部分事业单位及某些基金投资入股等。有条件的企业可试行规范化的内部职工持股。
公司必须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衡和精干效能的原则,形成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保证权责明确,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监督和执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国家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各出资者选派代表参加股东会并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人选经股东推荐,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进入董事会的职工代表,应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必须诚信勤勉,熟悉业务,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和决策能力,并对全体股东负责。董事长、副董事长按照公司的不同类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产生。董
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理(或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不能由政府行政机构或股东会直接任免。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董事长一般不兼任经理(国有独资公司例外)。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统一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由政府授权部门或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可例外)。
第九条 建立新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取消企业管理人员的国家干部身份,打破不同所有制职工之间的身份界限,建立企业与职工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聘用合同,其他员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的法律形式,确定劳动关系
,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效益。企业和员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企业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严重困难时,可以裁员,但要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政府对企业工资总量实行间接调控,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对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坚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由企业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
实行个人收入货币化和规范化。职工收入根据岗位、技能和实际贡献确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并与经营业绩挂钩进行奖惩,具体标准由董事会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兼职董事和监事实行津贴制度。
第十条 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试点企业全面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有关的各项规定。属于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应确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按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按照《公司法》、《会计法》和公司章程,科学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董事会根据经理提名聘用的财务负责人,非经董事会决议,经理无权解聘。
公司财务实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公司财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可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下设财务、审计委员会。上市公司要严格执行公开披露财务信息制度。
第十一条 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公司党组织要按照党章规定,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公司党组织要紧密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党员在各自岗位上的先锋模范作用,特别是发挥好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中党员的作用;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的政治领导,充分发挥他们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公司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可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交叉任职。
公司党组织对董事会拟聘任的公司经理和经理提名的副经理及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人选参与考察,提出建议,分别由董事会或经理聘任。
公司党组织的工作机构和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的数量,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的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二条 改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公司坚持职工民主管理,支持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家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职代会的职权和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的职权要相互衔接。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协调和稳定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订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和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积极探索政府用经济手段管理企业的途径。政府运用经济策、法律法规等间接手段管理企业,依法把企业经营自主权切实还给企业;把生产要素分配即资源配置的职能转移给市场;把经济活动中的社会性服务和监督的职能转交给中介组织;政府依然保留的少量的必要的审批
职能也要公开化、规范化、制度化。

三、试点的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 调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建立资本金制度。
(一)在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时,对企业以前资产和财务遗留问题,要进行清查和处理,原则上不再转到新改造的公司,企业的虚盈、亏损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损失,经资产评估机构、会计或审计事务所审核、并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后,分别冲销企业公
积金、资本金。对1991年以前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企业贷款损失,企业确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呆帐的,可按国办发〔1993〕29号文件规定的程序,经申请按银行贷款呆帐冲销处理。
(二)地方基本建设基金贷款、“拨改贷”、地方财政借款等所形成的企业债务,改为国家投资,转增企业国有资本金。
(三)企业无资本金或资本金未达到《公司法》规定限额的,应按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的原则由批准设立该企业的政府部门确认的出资者注入法定资本金。
(四)企业间的债务,经协商同意后,可将债权转为股权。
(五)列入省财政贴息的技改项目,按原定数额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加快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试点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并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和向职工直接支付。
公司改制前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50%,在国有股分红收入中支付,其余由企业自行负担。公司改制后的离退休职工,其养老保险金按规定的统一费率,由改制后的公司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进一步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其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大病社会统筹与小病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失业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统一筹交。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救济,并由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在实行政企分开的同时,要妥善解决好企业办社会的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为国有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企业自办的学校、派出所、医院、招待所等后勤服务性单位和承担的社区服务职能,一般应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社区服务和政府职能的单位,由政府或社区服务机构承接,其使用的国有产权,移交给地方政府,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二)属于经营性的后勤服务单位,可改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的企业法人,也可改成改制后公司的托管子公司或全资子公司。
(三)对于事业性质的单位,有条件的可改为盈利性的事业法人,并可通过改制后企业资助、社会赞助和服务收费等方式弥补开支,并逐步向自收自支过渡。
(四)辅助生产部门,可改为改制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和经营化管理,并创造条件,面向社会扩大服务范围,增加收入。
(五)企业要积极推进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行新的住房制度,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第十七条 培育产权交易市场。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开展多种形式、多层次的产权交易。企业可通过产权市场,兼并或租凭其他企业,向其它企业投资或参股,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和重组。
产权转让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有偿转让;二是转让资产应经过评估;三是以评估值为基础,通过市场竞价或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四是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必须用于再投入。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时,国有股比例过高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采取部分存量资产转让的方式改组,收回的资金归国家所有,交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用于再投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由公
司在三年内有偿使用;也可将资产评估增值的一定比例,不作为入股,实行有偿使用;按照企业的折旧比例交纳资产占用费,以后公司增资扩股时,逐步进入国有股本。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时,对其使用的国有土地既要体现有偿使用的原则,又要兼顾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股份公司可在以下形式中任选一种:
(一)国家以土地使用权直接作价入股。
(二)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使用。
(四)企业将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改制后的公司。
(五)改制后的公司向国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六)采取上述五种方式确有困难的,可维持现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方式,今后按全省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统一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发展和规范各类中介组织。积极组建和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使其发挥对企业的技术服务、产业导向、信息交流、监督协调等作用。
积极发展直接为企业服务的信息咨询机构,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正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资信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明确各类中介组织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规范其行为,通过资格认定和年检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使其树立职业道德,建立自律
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执行统一的所得税率,在一定时期内由同级财政按以下比率返还企业:
(一)省外、境外投资入股资金占总股本25%以上的公司和上市公司,每年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返还公司。
(二)其他类型的股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设立之日起,五年内每年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返还公司;五年期满后,不再返还。
(三)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的试点企业,可延续执行到1995年底,此后分别按上述二款对应执行,其年限应减去延续执行“投入产出”总承包的年限。
国有企业改制后,国家股本的分红交由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建立基金,用于再投入。为增强公司自我以展能力,国家股本的分红在三年内以无息借款方式,40%留给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政府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监定、考试、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其他配套措施:
(一)对试点企业原则上实行指导性计划和国家订货制度。
(二)减少对企业扩大再生产各项环节和审批内容,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改革和简化企业合资、基建、技改等审批程序,实行公开化、规范化管理。
(三)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试办财务公司;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经批准可通过国内外证券市场进行直接融资,筹措发展资金。
(四)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经审批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和享有对外经营权,从事海外投资、融资业务。

四、试点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在省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同时作为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主要职责是:研究试点工作的重大政策;审定试点企业名单;审核试点配套文件;审定试点企业改制方
案;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由省体改委、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试点工作,抓好试点的具体组织实施。具体职责是:起草试点有关文件;提出试点企业的备选名单;组织骨干培训工作;指导并初审试点企业的改制方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一些重大问题和重大政策提出建议和意见;负责对
试点企业的督促、检查和总结工作。

五、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根据试点工作需要,由省体改委、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试点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西宁钢厂
青海钾肥厂
青海第一机床厂
青海工程机械集团
山川机床铸造厂
青海省纺织品总公司
青海省百货公司
青海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青海水泥厂
青海省医药公司和青海中药制药厂(合并改造)
青海棉纺织总厂
西宁商业大厦
青海盐业公司
湟中洒厂




19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