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的“市地热管理处”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地热资源费”统一修改为:“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三、将第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八、将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修改为:“(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的内容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二条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五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97号)等文件精神,全面加强和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和耕地开垦费);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过程中按规定收取的违约金,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具体征收工作。根据授权,工业区管委会等单位可负责指定范围内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业务。
征收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县国库。
市、县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
三、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县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取消各征收部门的土地出让收入过渡性账户,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市、县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县财政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市、县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征收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市、县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市、县国库。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市、县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六、要根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实施,将土地出让收入逐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
七、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九、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建立工业用地开发成本补贴机制,市、县人民政府从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少于15%的比例安排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的规定,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费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财政性资金中列支。严禁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转嫁由用地单位缴纳。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市、县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总额中,按5%的比例计提。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自治区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十、加强土地出让金支出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规范土地出让金使用审批程序,严格按预算安排资金。
十一、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十二、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十三、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十四、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十五、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市、县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土地储备中心和工业区管委会等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十八、每年年度终,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九、加强部门协作与配合,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要与市、县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二十一、市、县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和人民银行机构要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的通知》(财综〔2007〕29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的通知》(桂财综〔2007〕34号)的要求,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做好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二十二、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人民银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二十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五、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