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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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305号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日内,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机房)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时间的说明材料;
  (四)传输、播放等业务管理制度的说明材料;
  (五)总体技术方案;
  (六)安全播放承诺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共视听载体经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协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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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市交通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市城市交通运管处、市城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奉贤区、金山区、青浦区、南汇区、崇明县城市交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1号)精神,提高本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车辆达到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局修订了《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由于“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刚实施,部分汽车制造企业尚无法马上提供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请有关出租汽车企业根据汽车销售计划及时调整本企业的车辆更新计划,保证更新的车辆符合相关规定。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租赁和特准车辆外的出租汽车小客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车辆)管理。

  第三条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必须是新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

  从事全市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为三厢四门型,轴距不低于2600mm,乘坐室前后靠背前基点距不低于900mm,行李厢容积不小于400L。出租汽车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标准,并配备有防抱死制动系统(ABS)。

  从事区域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要求由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出租汽车车辆的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车辆技术要求》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出租汽车车辆的车身颜色为镶拼色。车身下半部颜色统一为钻石银灰色,上半部颜色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统一安排。出租汽车数量在1000辆以上的经营企业可以选择指定颜色中的一种,作为本企业车辆的色标。

  第六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防劫车设施。对防劫车设施的生产、安装和使用,市运管处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条出租汽车车辆可以安装符合规定的液化气燃料装置,具体安装推进计划由市运管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租汽车车辆行李厢内应当用适当的材料将该装置与其他空间隔离。

  第八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统一规范的有固定支架的顶灯,顶灯的式样、颜色、材料由市运管处负责监制。

  第九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可由驾驶员操纵的右后门开、关装置和行李厢开启装置,其功能及技术要求由市运管处按规定监制。

  第十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智能系统,车载智能系统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系统基本技术要求(试行)》,并按规定与出租汽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联网、传输信息及其他功能使用等。

  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已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按规定计划安排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市运管处应当对车载信息系统的安装、联网、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市交通局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计价器及服务卡插座。

  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右上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规定的“空车”标志灯。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车辆后视镜的反面处应当放置出租汽车中、高星级驾驶员的星级标志牌。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塑制内饰顶板和前座位后背下半部的塑制护套;使用白色布质座套;配置易清洗的踏脚垫。

  第十四条在出租汽车车辆上发布的商业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影响车辆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

  下列位置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一)前挡风玻璃;

  (二)仪表板;

  (三)防劫车设施;

  (四)除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外的所有座位及头枕;

  (五)服务设施及标志;

  (六)车厢后搁板;

  (七)车厢内壁(含车身玻璃、车顶、踏脚垫);

  (八)车体(除前车门两侧企业叫车电话及后车窗不高于15厘米条幅广告外)。

  前款所称的商业广告包括产品广告、企业形象广告等。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车辆自取得营运证件之日起,5年以内为准予营运期限,超过期限的车辆应当更新。到期后如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经市运管处认可的机构评定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企业对出租汽车车辆的采购统一进行招投标。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市运管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0日起实施。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办〔2006〕55号


各市司法局:

为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过程的指导、监督,规范援助案件的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省厅制定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此件增发至县(市、区)司法局]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加强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指派和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

(一)刑事代理、辩护案件;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

(三)仲裁代理案件;

(四)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管理,安排专人负责,保证案件材料完整,归档及时、规范。



第二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第四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形成的文件、书证、图片等应当归入法律援助案件档案。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分为申请审批卷和承办卷,分别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事项,仅立申请审批卷。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要求将结案材料装订成卷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

诉讼案件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受援人因法定情形而被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撤销法律援助,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指定辩护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接到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结案文件材料应一案一卷或一案多卷,归档范围见附件。

在第六条第三款情形下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时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归入卷中。



第三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立卷与保管



第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卷应做到一个委托事项一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以案件受理、承办进程和结案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统一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包括带文字的背面,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一条 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补贴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大出的部分折起,以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不得将大出的部分剪切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如订书钉、回形针等应全部剔除干净。

第十二条 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在线绳活结处贴上法律援助机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认真审查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承办卷,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应退回补充有关材料或重新整理装订,全部合格后才可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六年至五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五年。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案卷与已经形成的申请审批卷一起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进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结案手续,并移交整理好的案卷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申请审批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3、经济状况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5、申请人谈话笔录;

6、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

7、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8、送达或签收回执。

二、承办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侦查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对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6)结案报告表。

2、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逮捕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阅卷材料;

(6)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7)结案报告表。

3、一审审判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定辩护函

(2)指派通知书;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出庭通知书;

(9)庭审笔录;

(10)辩护词;

(11)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2)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3)结案报告表;

(14)征求意见表。

4、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3)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4)上诉状;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辩护词;

(9)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0)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1)结案报告表。

5、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一审判决阶段或二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6、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立案或者出庭通知书;

(4)起诉书或者上诉状;

(5)代理词;

(6)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8)结案报告表。

(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法律服务协议;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或者答辩状;

(5)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6)出庭通知书;

(7)代理词;

(8)庭审笔录;

(9)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10)结案报告表。

2、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上诉状或者答辩状;

(4)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5)出庭通知书;

(6)代理词;

(7)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8)结案报告表;

(9)征求意见表。

3、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不同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4、仲裁案件按上述一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不同阶段提交结案材料。

(三)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承办卷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证据材料;

4、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材料、意见书;

4、调解协议书(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等);

5、结案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