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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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8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土地储备有关政策和制度,部署全市土地储备的重大工作,审议批准年度储备计划、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融资计划、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等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本市土地储备机构, 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的房屋搬迁和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投融资平台专项用于融资的土地纳入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统一管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可依据各投融资平台承担的政府建设项目规模及融资地块规划指标等条件,核定其融资土地的范围和面积,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其经营管理。



各投融资平台授权经营的土地,在达到供应条件时,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收回,再依法向社会公开出让。



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发改、规划等部门(单位)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的依据;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储备土地融资计划、土地储备预算、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的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土地储备方案, 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土地储备方案内容包括:



㈠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现状;



㈡土地的权属、用地手续批准情况;



㈢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的规划条件;



㈣征地补偿费、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费、收购补偿费、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融资利息、土地储备管理费等土地储备支出情况;



㈤安置方案;



㈥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㈦土地供应预测收入;



㈧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㈠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㈡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㈢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㈣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㈤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土地;



㈥出让后的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㈧其它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法收回(购)的国有土地,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收储手续:



㈠由规划部门提供拟收回(购)土地的用地红线图和规划条件;



㈡对拟收回(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勘查和验核;



㈢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回(购)的土地及其地上的建(构)筑物进行评估;



㈣拟定土地收回(购)补偿方案:属已出让的土地,按成本加利息计算收回价;属划拨的土地,按当年取得土地时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划拨价计算补偿;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土地, 以交易机构确定的价格收购;土地收回(购)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出让方签订收回(购)合同,并支付补偿费用;



㈤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购买合同,按照土地交易价格支付土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报批材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法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注册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七条 对新增储备土地的征收房屋搬迁和安置工作,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当会同区政府(管委会)有关单位,按照征收房屋搬迁与安置的程序进行调查和概算。所需经费委托财政评审确认后,以经费包干的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签订交地协议,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将根据下达给各区政府(管委会)的年度工作任务,签订目标责任状,纳入政绩考核。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等活动。前期开发应依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进行,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实施前期开发需要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融资方案应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应修砌围墙或围栏,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 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国土资源局可按出让性质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收支运行应坚持“收入上缴国库,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成本及时拨付,实行预决算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㈠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征地、收回(购)、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土地前期开发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㈡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5%储备发展基金;



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㈣征收补偿预存款专户资金;



㈤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它资金;



㈥本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融资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对土地储备贷款工作予以支持。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收回以及前期开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和拆借。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总价款,核减土地出让综合成本后,所形成土地纯收益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房屋搬迁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对收储土地所有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宗地核算,列入宗地成本,并向市财政部门及时报送宗地成本预决算。市财政部门应及时核算并拨付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土地储备资金的投入提供切实的保障。



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含投融资平台授权经营的土地),须先行足额预付报批规费、征收补偿、房屋搬迁安置、开发整理等相关费用,转入财政征收预存款专户;待土地依法出让后,计入收回成本全额退还。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所需的工作经费按市政府规定标准提取,计入宗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核算并及时拨付。工作经费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混用。



第三十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零星收入情况,以及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



㈡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㈢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㈣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规划范围以外和分宜县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25日印发的《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余府发〔2009〕25号)自2012年7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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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
(二)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凭《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机关申办《安全合格证》;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书面申请报告,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办《场地合格证》。申办手续完备的,由公安机关在15日内对场地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发给《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申请人还应依照有关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转业、迁址、改变法人名称、变更经营项目、改变内部建筑结构等,经营者应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考核制度。
  第八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㈠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㈡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㈢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㈣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㈤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㈥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㈦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㈧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㈨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㈩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㈠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㈡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㈢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㈤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三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㈠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㈡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㈢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㈣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㈤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㈥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㈦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㈠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㈡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㈢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㈣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㈤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申领《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擅自营业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营业,并限期申办或补办;对逾期不申办或补办并继续经营的,除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外,可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责令其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池办发〔2005〕7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驻池各单位:
《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3月22日
 

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调动全市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发展和繁荣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促进池州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励奖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社会科学成果转化的方针。
 第三条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 第四条 市社会科学有关部门负责市社会科学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 设立池州市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选由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委、市政府批准,任期四年。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社会科学奖的评审,其组成人员由评审委员会聘任。
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对象和条件

 第五条 凡本市专业或业余社会科学工作者撰写的社会科学类专著、编著、译著、教材、论文、科普读物、调研咨询报告、古籍及其他整理、编纂的学术资料均属奖励范围。
 第六条 申报参评的作者必须在本市工作,其作品必须为本人独立完成。凡本市作者同外地作者合作的成果,著作必须是本市作者担任主编,论文为第一署名。
 第七条 申报参评的成果,必须是在省级以上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在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的报刊上发表。
 第八条 不宜公开发表的具有重大应用价值的内部研究报告,已被实际工作部门采用,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可以申报。但对其评价,须取得县级以上部门的认可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章 奖励等级和标准

 第九条 “池州市社会科学奖”设奖一等奖2个,二等奖4个,三等奖20个,优秀奖若干个。奖励金额一等奖为四千元,二等奖为二千元,三等奖为一千元,优秀奖为二百元。
 市社会科学奖获奖者所得奖金免交个人所得税;不符合评奖条件的,以上奖项可以空缺。
 第十条 申报评奖作品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其具体标准是:
 一等奖在选题上有特别重要意义;能独自开创一门学科或填补某项专业空白;在国内有一定影响或省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对解决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重大问题有突出贡献。
 二等奖在选题上有重大意义;能完善某一学科体系或对某一学科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在省内有较大影响或市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在选题上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原有理论、观点作出正确的富有新意的补充;在省内有一定影响或在市内有较大影响;具有学术价值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实际问题的解决有较大贡献。

第四章 评奖程序和办法

 第十一条 市社会科学奖从2005年开始,每两年评选一次。
 第十二条 市社会科学奖的申报部门:
 1、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
 2、市直有关部门;
3、大专院校,中央、省驻池单位,科研机构;
4、经市社会科学有关工作部门认定,符合市社会科学奖申报资格的其他组织、社会科学专家。
 第十三条 申请市社会科学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部门应对申报市社会科学奖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择优申报。
 第十五条 市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社会科学奖申报材料的初审,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初审后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建议。
 第十六条 市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决议,经公示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 第十七条 参加评奖的社会科学成果,如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参加评奖资格。已获奖励的,即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
 第十八条 市社会科学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宣传部负责解释,市社科联负责制定《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