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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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4日




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改善室内热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和《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设计、施工和使用,节能产品、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推广,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工程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应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技术先进、安全可靠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新型墙体材料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设工程、既有建筑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符合节能标准负责;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用能管理单位依法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市、县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政府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限制或禁止使用高能耗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服务单位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设计、改造、运行、能效审计和检测评估等提供服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目标任务、工作方案和保障措施,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节能减排规划和城乡规划,规划期为五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第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组织技术人员学习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推广应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
(一)烧结多孔砖、烧结空心砖、混凝土多孔砖和蒸压粉煤灰砖等;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烧结空心砌块、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石膏砌块、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等;
(三)蒸汽加压混凝土板、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石膏空心条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等;
(四)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聚氨酯夹芯板、金属面岩棉、矿岩棉夹芯板等;
(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省、市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备案为新型墙体材料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备案,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备案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禁止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
粘土实心砖生产实行定点限产,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逐步转产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并向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限制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经批准在坡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应结合土地整理,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相邻耕地地面。
税务部门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示范 引导等方式,逐步推广应用适合当地的新型墙体材料。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应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和农村居民自建住房除外。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返还基金;
(五)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收取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建筑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经验收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基金。

第三章 建筑节能的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纳入规划建设管理程序。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提高资源重复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实现公共资源的共建共享。
(二)需经核准或者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未经专题论证或专题论证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核准、备案或者审批。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应对建筑节能提出明确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建筑节能标准,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应设置建筑节能专章,合理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明确建筑物围护结构、采暖通风空调系统、给水供电系统的具体节能措施。
(四) 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时,建设单位未提供建筑节能专章,设计方案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加强建筑物供水、供电、采暖、制冷等系统的节能设计与改造,确保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国家、省、市节能标准。
(一)新建建筑应使用分户用水计量器具和节水器皿。鼓励在建筑设计中应用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技术和产品,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容积率在1.0以下、绿地率在40%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设施;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设计中水回用设施。
(二)建筑物设计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供热制冷方式,实行分户计量,分室调控。
(三)建筑物照明工程设计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可研阶段,应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做出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选用浅层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对建筑节能设计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图审机构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在重新办理节能备案手续后,方可按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施工,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对墙体、屋面保温材料见证取样,送相关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复验,保证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及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施工节能实施监理,并有记录备查。
(一)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施工中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督其改正。
(二)建筑节能材料、产(部)品等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三)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取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参加各类质量安全奖评选活动,有关单位不得授予施工单位相应的荣誉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采取综合措施,贯彻执行国家、省和行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报送当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取得《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凡未经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备案。
第三十七条 凡进入本地市场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应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和推广使用的建筑节能产(部)品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部)品、设备和技术。
第三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部)品的技术性能,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技术检测报告;技术检测未达标的项目不得进入竣工验收阶段。
第三十九条 市、县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单位节能验收备案资料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工作,并出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
凡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不得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第四十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施工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供热采暖、制冷、通风等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及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加快既有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对经改造后达到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实施单位给予一定奖励;市区范围内实施各类建筑装修,应与节能改造一并进行。
实施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应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提交《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否则,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否则,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及商品房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的隔热性能、建筑耗能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十三条 加强建筑能耗动态管理工作,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重点建筑的能耗进行动态监测,以实现建筑能耗的动态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企业和单位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处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即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未进行查验、未取样检测,或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
(四)不履行保温工程的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三)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部)品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建筑节能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的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示或者载明的建筑节能基本信息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建筑物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管理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所称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教科文卫建筑、通信建筑和交通运输建筑等。
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咸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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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1号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包括本市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和红古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常住户口的公民在四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不属于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平等对待、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建设、交通、城管执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文化、教育、卫生、质检、食药监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街道、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和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分站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兰州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计、查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名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及携带未成年人情况等。

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办理;

(四)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机构对于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核实申报材料,对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办理居住登记;对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办理居住登记,并发给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有效期为1—3年。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变动居住地址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自变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内,到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除公安部门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向房地产部门办理城市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房屋中介机构进行租赁房屋中介服务时,应当建立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档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本地区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高综合效能。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居住地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权利、待遇,凭居住证办理相关个人事务,在本市具体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依照本市户籍政策,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落户条件,申办常住户口;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三)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培训、考试、登记;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子女享有免费预防接种疫苗服务;

(五)申办就业或者求职务工;

(六)申办公交IC卡;

(七)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申办住房贷款;

(九)参加社会保险;

(十)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二十九条 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营业登记、社会救助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按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居住证持证人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房屋中介机构未建立租赁房屋基本信息档案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房地产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居住证、婚育证明和营业执照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提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旅馆业管理规定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居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


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审核,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区、市)民政部门按户核发《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区、市)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省有关文件精神,原则上由各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全额负担。其中,除省下拨资金外,市、县(区、市)分别按照2:1的比例负担。经济条件好的乡镇可负担一定费用,具体负担比例或数额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要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县(区、市)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和标准,提出资金需要建议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当年预算,报同级人大审批。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区、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保障金拨付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由金融机构发放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社保资金专户管理”;受托金融部门要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桂号费;教育部门减免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阶段杂费;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市)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市)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