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脊髓灰质炎和麻疹防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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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脊髓灰质炎和麻疹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脊髓灰质炎和麻疹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切实做好脊灰和麻疹防控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脊灰和麻疹防控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疾控、医政、妇社、农卫等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结合辖区国际、国内交往的频度和方式等特点,及时分析评估脊灰和麻疹病毒输入传播的风险,采取针对性的防控策略和措施。要加大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支持力度,保障防控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及时研究解决防控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疫情主动监测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认真落实《全国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监测方案》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今冬明春消除麻疹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函〔2011〕1071号),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以下简称AFP)病例和麻疹病例的主动监测工作,尤其要加强春节后返校学生、返城务工人员的搜索和排查工作。一旦发现AFP病例和麻疹病例,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报告,迅速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和实验室检测。检出的脊灰阳性标本要尽快送达国家脊灰参比实验室进行复核检测。有条件的地区要尽可能缩短病例报告与调查、标本采集运送和检测时间,进一步提高监测的敏感性、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的及时性和质量。

三、开展查漏补种月活动

2012年3-4月,各地要结合“4.25”预防接种宣传周,集中开展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查漏补种月活动,优先对脊灰、麻疹等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常规免疫和强化免疫的接种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对无接种证和漏种儿童进行补种。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研究制订查漏补种月活动方案,加强对活动的组织领导、宣传动员、物资保障、督导检查和总结评估,确保活动取得实效。活动结束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督导和评估结果书面报送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并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我部将适时对各地查漏补种月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做好突发疫情处置工作

各地要研究制订脊灰、麻疹突发疫情应急预案,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工作。一旦发现疑似脊灰的AFP病例和聚集性麻疹病例,要迅速反应,根据情况采取加强病例救治、控制医院感染、及时调查报告、应急接种疫苗等相关措施,防止疫情扩散与传播。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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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产权、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与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全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章 专利产权

  第五条 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对从事科研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获得的专利项目,政府财政可以优先给予科研经费资助。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纪录在案。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
  第八条 政府资助的各类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产业化计划项目所获得的成果为职务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各类计划项目,应在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验收前30日内,就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处理问题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附相关领域科技文献检索资料。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作出审定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做出相应的知识产权处理,否则,市科技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或者验收申请。
  第十条 政府给予51%以上资金投资立项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项目承担方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作或者转让相关的知识产权时,应当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研究和工作期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由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但属于学习、进修过程中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被委托单位所有;属于合作研究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双方共有。
  第十二条 因调离、退休、结束聘用或辞退、辞职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必须将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设备产品及实验结果等全部交回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其申请专利或者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市政府科技进步奖的评定、工程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的职称评聘,应将取得发明专利,特别是职务发明专利作为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章 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

  第十四条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其比例由合作方约定,但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发明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所得收益中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签订或履行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申请技术实施或专利权质押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在专利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设计人。上述报酬均应在单位获得利润或收到费用纳税后3个月内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七条 举办各类与专利工作有关的信息发布会、展览会、推广会和交易会,应提前报请市专利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有效专利的证明材料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专利证明材料的,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八条 发布各类专利广告,应当提供市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专利广告证明。实施他人专利技术的,应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和专利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证明,标明其专利号和专利类别。

第四章 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服务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凡申请列入政府经济、科技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重大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提供该项目所属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在产品开发、技术研究立项之前,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实施项目开发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取得阶段性成果或完成后,应当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应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新的专利检索报告以及其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专利技术和产品,必须进行法律确认;在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从事来料加工等各项业务中,凡涉及以专利权作为投资的,应当对投资入股的专利进行检索,以作为其认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须提供产品专利法律确认报告或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专利代理、咨询或战略研究、贸易服务、文献信息检索、资产评估以及其他与专利事务相关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指导,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对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专利纠纷。
市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利侵权纠纷鉴定委员会,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相关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市专利管理部门已作出侵权结论的专利纠纷案件,侵权人拒不停止而继续侵权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泄露有关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发给发明人和设计人奖酬金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限期责令其发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专利信息广告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专利检索,擅自开发建设投资项目,给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擅自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服务业务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专利工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9日发布的《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76号)同时废止。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8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业经2012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8日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具体工作。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教育、文化、体育、交通、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房产、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开展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四)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区域;
(六)邮政、电信、股票交易、金融机构的室内区域;
(七)商场、超市等商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九)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宾馆、饭店、录像厅、游艺厅(室)、洗浴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六条 需要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等的需要,调整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机、器具和烟草广告;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九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售烟1天。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区(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机场、铁路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洗浴场所、宾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价、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予以劝阻或者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或者供集体使用的所有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者进入权如何。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烟雾或者携带、拥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