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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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0]1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我部制定了《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 件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明确拍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根据《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

  本办法所称拍卖行业协会是指接受本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拍卖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的地方拍卖行业协会。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建立的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真实、按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信息。

  拍卖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拍卖企业报送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拍卖企业的信息报送和监督核查工作。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商务部委托,承担信息催报、数据核查及分析等工作,经商务部核准后,可发布全国拍卖行业数据及研究报告。

  条件成熟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可委托拍卖行业协会承担本地区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应于每月6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本企业的基本信息、上月经营信息。

  拍卖企业当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按时报送信息,相关经营数据填报为零。

  第六条 拍卖企业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后统一报送。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本地区拍卖企业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报送信息。分支机构填报的信息可单独查询,不纳入本地区及全国信息报送汇总结果。

  第七条 拍卖企业填报经营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成交额、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等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人民币),保留两位小数;

  (二)成交额、场次按照当月实际发生情况填报,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按照当月实际收取或缴纳的金额填报;

  (三)房地产包括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

  (四)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机动车牌照、冠名权和特许经营权等财产权利;

  (五)文物艺术品包括近现代艺术品;

  (六)发布多次公告举办相同标的拍卖会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举办多次拍卖会拍卖相同标的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

  (七)政府部门包括国土资源、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

  (八)同一场拍卖会拍卖不同类别标的的,场次在成交额比例最大的类别填报1次,单项类别标的的成交额比例不超过90%的,成交额、佣金额应按照不同类别逐一填报,单项类别标的成交额比例超过90%的,可以按照该类别集中填报;

  (九)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拍卖的,拍卖场次由主办拍卖企业填报,成交额、佣金额由参加联合拍卖的拍卖企业按照各自约定的数额分别填报。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的审核工作,并汇总锁定数据。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不能修改或补报数据。

  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有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尚未汇总数据的,可以由拍卖企业自行修改更正;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或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直接修改更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

  商务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每月对全国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汇总锁定。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不能修改。拍卖企业发现报送数据确有错误的,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息系统内部邮件等方式将有关情况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通过信息系统填报或纸质填报等方式报送联系人信息,建立联系机制。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未按时报送信息的拍卖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及时督查,并将拍卖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作为监督核查及企业资质评定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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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筹资修建公路,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改善我省交通状况,推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自筹资金修建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筹资是指机关、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投资、集资、捐助、入股、贷款、引资和向农民发行公路建设债券等。
第四条 社会筹资改造或扩建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省交通部门可委托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部门与筹资方签订协议,将现用公路作价入股。
第五条 凡社会投资、集资、贷款和股份制经营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成后经批准可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干线公路,标准达到或超过二级公路的;
(二)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
(三)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四)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县乡公路,达到或超过三级公路标准、路面为沥青或水泥的;在县乡公路上,新建的较大型公路桥梁和隧道;
(五)改造现有公路,标准提高一个等级、里程在30公里以上的;
上款各项数字均包括本数。
第六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新建和改造干线公路,由筹资方向省交通部门提出申请,新建县乡公路,向所修建的公路所在地的县(市)的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社会筹资建路申请,交通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计委批准立项。
(三)立项后,筹资方应委托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费用预算,工程设计和预算报省交通部门审批。
(四)根据批准立项的文件,由筹资方办理公路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七条 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的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经筹资方与被征用土地单位、被拆迁单位协商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并经有批准征地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付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待公路建成后在收取的通行费中首先偿还。
第八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筹资方应在半年之内组织施工建设,逾期不组织施工的,由交通部门报请计划部门撤销该建设项目。
第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由筹资方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对施工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筹资修建公路要按有关监理办法实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工程建成后,由筹资方报请交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
第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完成后,交通或公路管理部门应与筹资建路言签订管理、养护合同,保证公路完好和畅通。
第十三条 收费站点的设置,经筹资方申请,由省交通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路畅通、安全和统一规划管理的原则,提出设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站点的收费活动由交通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收费标准及征收办法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并可取得一定比例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比例,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以现有公路作价入股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收益可按股分成,分成所得应专项用于公路建设。
第十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期限,从建成之日起到建路项目全部投资和限定的经营收益收回后立即停止。具体收费年限,由省交通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接受财政监督,除用于收费人员经费及公路正常养护外,应首先保证征地、拆迁费用和集资、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9号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体育健身、培训、竞赛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化、价格、卫生、劳动保障、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扶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体育产业,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经营者、消费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以及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二)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五)有体育竞赛的具体规程、规则,组织实施和安全保障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前,举办人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体育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合作举办体育竞赛的,还应当提交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区(县)内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20日向主办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发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通知备案人,备案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齐。

  第十三条 体育健身、培训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在体育竞赛举办前10日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原定举办前5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妥善处理相关后续事项。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使用“南京市”、“南京”、“全市”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江苏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
  (二)经营场所设有明显的警示标记,对安全要求和器材设施的使用、项目的危险性以及参加人员身体要求和相关限制作出说明;
  (三)建立自检制度,定期对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四)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练员和开展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等人员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场所核定的容纳限度。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体育健身、培训和观看体育竞赛中,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体育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颁布的《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