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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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期间安全生产工作,规范过渡期生产矿井管理,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政府和省煤炭厅关于煤矿兼并重组整合的有关规定(晋政办发[2009]1 00号和晋煤行发[2009]234号、240号、307号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过渡期生产矿井,是指兼并重组整合前证件齐全有效、已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变更,或正在办理变更的生产矿井中,方案批准保留(含需进行改造建设,未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及2010年底整合关闭的矿井。

第三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煤炭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本实施办法,确保过渡期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申请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是与其整合区域内新建(改扩建)矿井建设互不影响、安全有保障的矿井。

第五条 整合方案批准的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整合为一个矿井的,原则上只准许其中一个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组织过渡期生严。

第六条 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签订、接管工作未完成的,不得批准其过渡期生产。

第二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主体企业与被兼并矿井签订正式协议。主体企业必须以“六长,,为主的管理团队到位,成建制队伍进驻,有正式接管手续。

第八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六长’’必须单独配齐,由主体企业提名,所在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核任命,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严禁一个矿井的“六长’’代替整合范围内其他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六长”。

, 第九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各种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矿井特殊工种数量符合政策规定,并持有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职工队伍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主要生产系统和安全监控、产量监控、人员定位系统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三条 矿井大型设备必须有检测检验报告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四条 矿井必须是“一井一面"、在一个水平组织生产,且掘进头不得超过两个。矿井采煤工作面满足过渡期生产时,只准许保留一个掘进工作面。矿井必须实现机械化壁式开采。

第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必须有专用回风井,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抽采要达标。高瓦斯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一条专用回风巷,且实际用途与证件、图纸一致。

第三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申报程序

第十六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由主体企业提出申请,并将隐患排查整改方案(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使用计划等)、安全技术措施上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上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煤炭管理部门,由市煤炭管理部门按《吕梁市过渡期生产(建设)矿井申请审批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煤炭纠察队启封,市矿山救护大队入井对有害气体等主要灾害现场监测。

第十七条 主体企业根据启封通知书和救护队提交的报告,方可准许其过渡期生产矿井严格按照批复的整顿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入井进行整顿。整顿期间要明确整顿内容、入井人数、责任人,整顿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四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验收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号)的规定,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复产验收实行分级负责:

(一)地方国有煤矿和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上煤矿,由主体企业向煤矿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验收,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初验合格,由组织验收的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分管领导、助理签字同意后,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根据县(市、区)政府的申请验收文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签字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二)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煤矿,由主体企业向煤矿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验收,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分管领导、助理签字后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经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签字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对申请复工复产的矿井,必须严格按照《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加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补充通知》的要求,重点针对实现机械化开采后矿井各系统、各生产环节配套情况及在瓦斯治理、“一通三防”、防治水等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检查,确保验收质量。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矿井责令限期整改,到期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和验收标准的,不得生产,并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验收合格的过渡期生产矿井由市煤矿兼并重组领导组及时上报省煤矿兼并重组领导组办公室,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把复工复产验收关,按照“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程序、严格标准、严格验收。

第五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必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全面检查、重点监管。二旦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该停产的停产,该关闭的关闭,并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每月对所属过渡期生产矿井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对全市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一次安全抽查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必须选配合格的“三委派"人员对过渡期生产矿井驻矿进行日常监管,并将“三委派"人员名单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委派"人员必须每天跟班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上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五人监管小组的管理,落实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主体企业必须认真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立专门监管机构,并将机构设置情况报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对所属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加强日常晦管,对每个矿井每月至少组织3次安全大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体企业要按有关规定保证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安全投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要定期审查各矿井安全投入实施情况,对投入不足、落实不到位或有较大安全隐患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有重大隐患的矿井,一律实施关闭。

第二十六条 主体企业要加强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生产技术基础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要结合矿井实际,重新规范、更新各种图纸资料,准确掌握井田内存在的各种隐患,做到心中有数,防范措施到位。

第二十七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的采掘范围必须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划定.并明确批复,不得破坏兼并重组整合后矿井的整体部署。采掘范围之外严禁进行任何作业。

严禁越层越界开采和私挖、滥采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按原证载能力或新核定生产能力组织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开采。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各主体企业要强化对“三超"的有效监督,防止超能力生产。

第二十九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加强现场管理。

(一)矿井“一通三防"必须做到通风系统无善、通风设施齐有效、风量分配合理、瓦斯监控系统运行正常、防尘供水系统完善;

(二)严格落实“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方针,执行国家出台的有关防治水规定;排水系统完善,杜绝水害事故;

(三)对大型设备要制定日常检修和大修计划,定期进行检修和维修,确保各种保护装置齐全有效、灵敏可靠。

第三十条 存在突水危险或井下积水积气情况不明不得组织过渡期生产,过渡期生产矿井不执行“有掘必探”的,必须立即责令停产,按有关规定吊销其过渡期生产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抽采系统的,不得批准过渡期生产;瓦斯抽采不达标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复产验收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严格掌握验收标准,确保验收质量。严禁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

对在过渡期组织生产中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监管人员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渡期结束后,本实施办法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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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52号


市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强化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建设等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报送程序,向市房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第三条 对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地点进行实地勘查,并对报送项目户型图纸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报送审核材料时,同时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手册》。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在审核以上事项时,对材料齐备的项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签署意见后,由市房产管理局下达正式批复。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向社会公开发售部分不得低于住房项目总量的20%。规划部门对其项目图纸审核完毕后,项目单位要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报送提供房源的图纸资料,并明确当年的开工量及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公开发售部分不足20%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收取上缴财政。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按年度确定。
  第七条 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获得批复后6个月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对所报的建设计划,要按时、按期完成,项目运行中有变化的要及时上报更正。对无故拖延工期,不按期交工的项目单位,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项目资格。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通过媒体公布信息执行案件的效果


人民法院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这在《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多年的执行方式方法有了法律依据和统一的操作规范,然而对此规定众人意见不一,笔者结合实际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一、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理解
前几年有些法院在执行方式方法改革上推出了曝光执行、悬赏执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统一的操作规范,该制度未取得全面的推广。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是属于商誉毁损,有时涉及被执行人隐私权的问题,因此,许多法院执行案件时慎用或尽量不用此种方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组织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后,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采取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被执行人自然情况、债务标的的公开公告、追踪报导或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执行信息,以便尽快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对还拟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被执行人而言,这种无形的惩罚是非常沉重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其作为惩罚措施以后,对这一措施如何理解适用还没有统一的标准。
在执行实践中,笔者认为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应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一)必须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二)必须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执行开始时,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一切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第三人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举证,以便执行人员迅速及时判断是否有履行能力,确定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三)必须告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告知通过媒体公开曝光的不利后果。这就要求执行人员要组织被执行人召开专项法制宣传或债务人会议。通过实施上述三个要求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又不具备中止或终结执行案件的有关条件,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也可直接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执行案件情况向社会公告,予以曝光。
二、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的利弊
人民法院采用新闻舆论公告执行案件主要目的是使执行工作不再是法院孤军奋战,不再是法院一家之事,而是举全社会之力,构一个全方位的执行威慑机制,这是针对目前执行工作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差,社会诚信体系、财产制度不健全所采取新举措。其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它积极的一面主要表现为:首先,明确公布的性质属于司法公布,是一个具体的司法活动,它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其次,有利于社会监督,一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公限原诉讼双方当事人,案外人很少了解到执行当事人所欠的债务,容易继续与债务人发生借贷关系,或借他人钱堵案件债权人之债。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公开指名道姓,公开债务标的,对被执行人产生强大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因此能主动履行义务,其他人看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信息,不会与之发生借贷关系;再者,有利于增加案件的透明度,真正体现执行案件的公开、公正。执行案件是实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判给付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能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关键所在,目前一些案件未结原因,一方面被执行人确定暂无履行能力,或制造无履行能力假象,或搞地方保护进行暗箱操作,造成权利人对法院产生疑议。案件通过媒体公布后,使整个案件信息向社会公开,社会各方面都来监督,增加案件的透明度,从而有效避免了暗箱操作,有和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四是有利于增加企业法人的法律意识,增加企业的诚信度,促进债务履行。人民法院对于一些企业法人在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情况,在法院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前迫于市场经济商誉而去主动履行。
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私权力向公共权力转化无明确的标准。人民法院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将被执行人涉及民事强制案件的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纳入国家征信系统予以记载,这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将被执行人的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公开,根本而言是国家公共权力对被执行人私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公共性,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但是我们执行案件是属于一般民事案件,被执行人若是自然人,当然就依法享有隐私权利,这种权利属于私权力,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布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必然要涉及其名誉、商誉的贬损和部分自由的限制,如何公布信息、公布哪些内容信息、公布时间等等法律都没有统一的解释,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不好把握这种度,容易产生纷争。二是关于公布的媒体,全国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网络公布平台来方便社会集中查询使用,现在各地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公布信息,不能充分发挥公布信息的威慑力,往往不能达到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的法律后果,况且在地方媒体公布,经常遭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者的封杀。三是媒体公布后,若执行信息发生了变化,执行法院应怎样撤回。特别是在纸质媒体上发布,更是无法撤回。一些被执行人在媒体发布信息后自动履行完毕法律义务后,信息不及时撤回势必给其商誉进一步造成损毁,因此人民法院要通过媒体公布信息执行案件,其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必须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