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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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房产权属、使用、买卖、租赁、交换、转让及其他行为引起的房产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和郊区、湾里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权利;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东湖、西湖、青云谱区范围内的和跨县、区的以及涉外的房产纠纷案件。

  县和郊区、湾里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区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下列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

  (二)分家析产的;

  (三)涉及继承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具有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当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重大、疑难案件,由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七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必须双方自愿或有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或证人姓名、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及住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应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或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案件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经两次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应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

  (二)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凭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完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市房管局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仲裁费酌情退还。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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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9〕22号


内蒙古、海南、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经委领导同意,现将《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17号)、《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83号)以及《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切实做好2009年度"少生快富"工程目标人群调查登记、项目户资格确认等工作,填写相关数据报表,并于2009年5月20日前将"少生快富"工程对象个案信息输入"少生快富工程管理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开放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至5月20日),确保输入数据与书面申报数据相一致。

  要根据个案信息录入情况,于2009年6月10日前以省级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联合发文的形式向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报送2009年度"少生快富"工程目标人群数量、申报当年经费预算,并对2008年的资金结余情况加以说明。

  请各地将有关电子文档发送至国家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司(电子邮箱:zfszyc@sina.com)。

  联 系 人:国家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司 李瑞

  联系电话:(010)62030560

  联 系 人: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 范菁菁 

  联系电话:(010)62152711、(010)62128056(传真)

  附件:规范及报表 (请下载) 
   http://www.chinapop.gov.cn/xwzx/zwyw/200904/P020090416362670614805.rar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九年四月十日




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监测并掌握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以下简称“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情况,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确保“少生快富”工程规范、健康实施,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17号)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按照“分工协作、分级负责、运转协调、管理规范、快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信息登记、传输、应用、维护、质量控制等制度,建立和完善“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少生快富”工程实施地区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的管理。

第二章 项目户信息
第四条 “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原则上每年组织确认一次。有条件的地方每年也可分上、下半年组织两次确认,下半年确认的对象纳入下年度的工程计划。
第五条 项目户资格确认程序分为:
1.村民委员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夫妇提出申请并公示;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局审核、批准;
4.县级人口计生局组织公示;
5.地(市、州)、省(区)、国家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符合条件但因故当年未纳入资格确认程序的对象户,应纳入下一年度项目户资格确认程序。
第六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夫妇提出申请。对本年度符合条件、并自愿要求参加“少生快富”工程的,由当事人夫妇一方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申请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原申请信息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项目户,应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退出确认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退出确认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第七条 每年2月28日之前,村级组织公示。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年度申请参加“少生快富”工程的当事人,以及原申请信息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少生快富”工程奖励条件的项目户,应逐户逐项上门核实情况,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户口性质、生育状况、现有子女情况以及举报电话。
公示结束后,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以及《退出确认表》应按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本年度申请要求参加“少生快富”工程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要说明原因。对原申请信息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少生快富”工程条件的项目户,要讲清政策。
第八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乡级初审。同时,将审定的《申请表》、《退出确认表》等资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每年4月15日之前,县级审核批准。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本年度项目户并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户作退出处理。
第十条 每年5月20日之前,信息录入和变更。经审核批准的项目户和经确认退出的项目户,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据《申请表》和《退出确认表》,将其信息录入“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省、地两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登录“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督促所辖各县 ( 市、区 ) 及时录入个案信息,并对下一级数据进行必要的汇总分析和数据下载工作,对项目户信息进行备份。
第十一条 每年5 月31日之前, 报送信息。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及奖励资金发放情况花名册》(以下简称“项目户花名册”)(见附件3)、《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及奖励资金测算表 》(见附件4),并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
每年6月10日之前,省级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向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上报《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及奖励资金测算表 》。

第三章 奖励资金信息
第十二条 每年6月30日之前,中央财政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提供的项目总户数,将所负担的奖励专项资金下达到各省份。
7月15日之前,地方财政负担的配套奖励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三条 每年8月31日之前,代理发放机构应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项目户花名册》,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项目户个人储蓄账户,并在《项目户花名册》“备注”栏目中填写储蓄帐号,并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
每年12月31日之前,代理发放机构应将《项目户花名册》以及《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以纸质和电子文件方式反馈给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将信息导入“少生快富”工程管理信息系统。
在奖励资金划拨到个人账户之前,如发现项目户信息有误、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终止向该项目户发放奖励金,并填写《退出确认表》,立即作退出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县级及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填写上年度《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分别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项目户数和奖励资金需求预测预报制度。可根据近几年“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的变动情况及占总户数比重的变化趋势、育龄妇女孩次等信息,预测下年度项目户数。并根据奖励金标准,预测下一年度奖励资金需求。
每年县级、地级、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分别于当年的9月10日、20日、30日之前,应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预测表》(见附件6),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项目户预测信息和下年度资金需求计划。
第四章 信息管理与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下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信息跟踪报送制度。对项目户再生育子女、子女伤残死亡、获得扶贫开发、农业开发等资金、项目扶持的情况,应及时掌握并以一定形式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其按时录入“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机制,对项目户的资格确认以及资金发放等情况进行督查,确保奖励资金准确、及时发放。
第十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与财政部门、代理发放机构之间相互交流信息应同时使用书面和电子文档两种格式。书面格式的资料,须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电子文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信息搜集、处理、利用、发布制度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明确各级各类用户的使用权限和安全责任。妥善保管密码,密码至少每半年更换一次,不得越权获取或处理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应定期将各种书面工作资料存档,并定期进行电子文档的备份,长期、妥善保存,形成安全可靠的备份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与代理发放机构的信息系统、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信息系统、全员人口或 育龄妇女信息系统等有机结合,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3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办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在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统一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中小学校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学生或家长自愿的原则。严禁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中小学校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非营利原则。收费按学期或按月据实结算,学校和教师在为学生服务、代办有关事项的过程不得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

第五条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学校组织学生活动和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两部门共同报省政府审定后公布。未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学校一律不得收取。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服务成本和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两部门共同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海口市区、三亚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和全省普通高中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1,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2。

第六条 中小学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讲义资料、试卷、电子阅览、计算机上机、班会、取暖、降温、饮水(含饮用热开水)、校园安全保卫、学生保险、单车保管等作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二)强制学生订购《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各种教辅书、学具、报刊杂志;

(三)将按要求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围内的事项列入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

(四)将国家已明令禁止或明文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第七条 中小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前,应书面征求学生家长和学生意见,收取后应向学生家长发放收费结算单,接受学生家长监督。

第八条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实行公示制度,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将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目录及标准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开。

中小学校应当通过学校招生简章、入学通知书、收费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及校园网等方式将收费依据文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用途和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中小学校实行收费公示动态管理,公示内容及时更新,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示内容的审核、监督,确保公示内容的合法、准确、有效。

第九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考试费除外)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合并统一收取。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服务性收费资金由学校根据实际列支;代收费资金由学校全部转交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得计入学校收入。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挤占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资金。

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或相关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条 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学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超范围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试行。2011年10月20日发布的《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以前有关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2.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1: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收 费 项 目 服务范围(或代收费范围)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一 服 务 性 收 费
1 小学学生伙食费 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或学校组织购买校外营养时发生的伙食费用(含课间餐、副餐、午餐、牛奶等)。 按实际收取。 学校食堂不得加收食堂管理费,严禁与学生伙食无关的费用从伙食费中列支。
2 小学学生午休管理费 学校根据需要,提供固定场所和床位给小学生午休的,需报经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自愿原则向午休的学生收取午休管理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3 校车费 学校根据需要安排校车接送学生的,需报经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自愿原则向乘坐校车的学生收取。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校车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按月收取。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4 校外活动费 学校开展春秋郊游、少先队活动等(包括社会实践活动)发生的费用。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执行。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5 高中军训伙食费 高中学校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组织高一新生参加军训发生的伙食费用。 按实际收取。
6 补办证(卡)费 因丢失或损坏需补办证(卡)的学生。 每证(卡)不得超过10元,其中校园一卡通每卡不超过20元、校微每枚不超过2元。 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校微、借书证、毕业证、校园卡、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证卡,不得收取证(卡)工本费。统一换卡及因质量原因换卡也不得收费。
7 热水费(洗澡用水,不含学生饮用的开水) 学校为住宿学生提供自来水洗澡的前提下,为自愿需要热水洗澡的学生提供热水可收取热水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二 代收费
1 教材费(高中学生) 按照《海南省中小学教材目录》规定的教材版本。 按实际价格收取。 教材不包括练习册、练习题等教辅材料。教材费如有节余及折扣,要及时退还学生。
2 电影费(高中学生) 学校按规定组织高中学生观看爱国主义电影发生的费用。 按实际价格收取。 不含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观看爱国主义电影费。
3 作业本费 海口市、三亚市区中小学校(不含高中)。 按有关规定执行。
4 考试费(普通高中会考、普通高考、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费) 按省价格、财政等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5 体检费(高中学生) 根据教育和卫生部门规定的体检项目,学校组织初中、高中毕业年级学生升学体检或组织高中学生进行健康体检。 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财政、教育、卫生部门规定收取。 不含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健康体检。
6 中小学生校服费 在自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组织学生购买校服。 校服价格按省价格等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注:1.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2.海口市区、三亚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和全省普通高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按上表所列项目执行。

附件2:
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收 费 项 目 服务范围(或代收费范围)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一 服 务 性 收 费
1 档案查询费 学校为已毕业(含肄业)的学生查阅其学习成绩等档案资料,并提供有关书面证明,可适当收取档案资料查阅费。 最高不超过10元/份,每增加1份收费最高不超过2元。 不得向在校生收取档案查阅服务费。
2 补办证(卡)费 因丢失或损坏需补办证(卡)的学生。 每证(卡)不得超过10元,其中校园一卡通每卡不超过20元、校微每枚不超过2元。 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校微、借书证、毕业证、校园卡、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证卡,不得收取证(卡)工本费。统一换卡或因质量原因换卡不得收费。
3 学生体检费 学校根据教育部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在校医务室(所)、附属医院对入学新生进行体格检查时可收取体检费。 一般体检费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 含内、外、皮肤、五官等科常规检查和肝功能、血常规检测、X光胸透。
4 培训费 学校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或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可收取培训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省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学校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的强制性培训,培训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5 热水费(洗澡用水,不含学生饮用的开水) 学校为住宿学生提供自来水洗澡的前提下,为自愿需要热水洗澡的学生提供热水可收取热水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省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二 代收费
1 军训服装费 学校组织新生军训,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为学生代购军训服务。 由学校按实际进价收取。
2 教材费 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教材。 按实际价格收取。
3 超定额水电费 在保证科学计量的前提下,可以向超用定额水电指标的学生收取。 按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电价收取。
4 考试费 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各类考试需由学校代收的报名考务费。 按省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学校自行组织的考试不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