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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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惩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收缴税控专用设备的;
  (三)违反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罚没凭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退税手续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售、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现后不予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或者为其指定税务代理机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税收业务相关的中介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三)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购买物品的;
  (三)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管辖范围内纳税人出售物品的;
  (四)利用职权向纳税人介绍经营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购买、使用指定的税控装置的。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纳税担保财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匿、毁损、伪造、变造税收违法案件证据的;
  (二)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的;
  (三)出具虚假涉税证明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作出涉及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审批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当事人出示税收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而为其办理行政登记、许可、审批等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纳税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第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或者虽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但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便利条件,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二)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帮助其逃避税务行政处罚的;
  (三)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四)伪造、变造、非法买卖发票的;
  (五)故意使用伪造、变造、非法买卖的发票,造成不良后果的。
  税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税收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处分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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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5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对市民精神健康的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与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的不同程度障碍。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完善和落实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补助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检疫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残联和其他有关群众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障碍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具体承办精神卫生工作管理业务。

第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精神卫生科门诊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促进精神健康和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联合设立社会福利性或者公益性的社区精神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 精神科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三章 精神健康促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教育、增加就业、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把精神健康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不良精神刺激,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社区应当重视每个成员的精神健康需求,创造和睦、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市民应当积极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精神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增进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障碍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障碍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禁止损害精神障碍者形象和歧视精神障碍者的报道。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素质教育的实施,将精神卫生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教师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和早期发现精神障碍、实施心理健康教育的能力。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师,针对不同年龄儿童和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咨询服务,创造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环境。

第十八条 妇联、老龄委等相关组织应当针对妇女和老年人的特点,参与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对妇女孕产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预网络。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劳教场所监管干警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并根据被监管人员的不同特点,为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针对残疾人、心理受挫折人员、有关职业人群等其他重点人群的特点,参与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组织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从组织、人员和措施上提供保证,降低突发事件发生后精神障碍发病率。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治疗实行自愿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治疗。

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代理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权利。

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到医疗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由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

对首次诊断为精神障碍者有异议的,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进行诊断复核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两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会诊。

第二十五条 与精神障碍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者的病情,为其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院治疗标准。

第二十七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应当根据医学建议决定住院治疗;监护人坚持不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对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定期对其精神状况进行评定。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定其病情缓解且稳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部门决定是否解除强制住院治疗。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要求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需要为精神障碍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未经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障碍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享有通信和受探视的权利,因病情或者医疗需要必须对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因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隔离等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历内记载和说明理由。精神障碍者病情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障碍者。

第三十三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出院的,应当办理出院手续。

除强制住院治疗以外,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障碍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监护人坚持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并在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未办理出院手续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障碍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农村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应当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

无生活来源、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障碍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障碍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者,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看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有依法获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提出看护的医学建议。

本条例所称的看护,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的精神障碍者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和康复等方面进行的监护活动。

第三十七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看护职责:

(一)妥善保护精神障碍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二)根据医嘱,确保精神障碍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障碍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看护职责。

第三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障碍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帮助。

第三十九条 监护人的确定和变更、看护职责的具体履行以及监护人侵害被监护的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康复服务



第四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提供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四十一条 社区精神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障碍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参加劳动的精神障碍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精神障碍者的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康复的家庭环境,在就医、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帮助精神障碍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并努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民应当理解和关怀精神障碍者,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障碍者的治疗和康复给予援助。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建设、改造和管理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的费用,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障碍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导社区精神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治疗,向精神障碍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四十四条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应当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或者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泄露心理健康咨询对象隐私或者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精神障碍者隐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执业医师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或者未及时组织诊断复核和会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对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教育、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为精神障碍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对精神障碍者采取约束、隔离措施,或者病情控制后未及时解除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惩罚精神障碍者的。

第四十七条 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障碍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 财政部 等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2年12月12日,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厅(局)、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共青团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兴办了一批经济实体。这些实体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支持了团的事业,为教育青少年提供了经费,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
为了更好的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根据共青团近几年兴办经济实体的现状和今后发展的需要,现就共青团系统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共青团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就业门路,推动科技进步,方便群众生活,培养青年人才,增强共青团实力有着积极作用。共青团各级组织要充分认识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意义,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共青团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
二、团办经济实体应以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推动团的事业发展为宗旨,坚持为社会服务、为青少年服务、为团的事业服务的方向。
三、共青团各级委员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可以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团委兴办经济实体要经上级团委审批,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
县以上党政机关团委兴办经济实体要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四、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对团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经予积极扶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共青团兴办的经济实体要予以支持,依法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侵占、挪用团属经济实体的财产,不得随意干涉其从事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共青团兴办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包括:
1.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产业发展的资金、劳动就业扶持资金和扶贫开发(山区开发、老区建设)等资金,但应符合国家资金使用规定和产业政策,并经资金主管部门批准;


2.团组织带领团员青年劳动创收的提留资金;
3.金融机构适量贷款和有关部门的拨款;
4.集资入股资金或引进外资;
5.社会赞助等用于发展共青团事业和青少年发展的资金。
利用上述资金开办经济实体,凡属团组织借用的部分,应采取有偿使用原则。
六、团办经济实体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团委应对团办经济实体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团办经济实体可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主管团委支付必要的管理费和返还有偿使用费。
七、团办经济实体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直接为青少年教育和科技文化娱乐服务的经营项目(实体),可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
团办经济实体凡符合中央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者享受现行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八、团办经济实体所创利润的分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主管团委可从经济实体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共青团事业。
九、共青团已发展起来并具有一定实力的经济实体,要逐步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
十、共青团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协会从事经营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