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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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客运车辆为运输工具,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并备有“出租”标志,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的租乘汽车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经营(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含三轮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统一规划,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和开业资格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负责出租客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五)负责计价器的选型,指定安装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和维修;
  (六)对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经营者、驾驶人员和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条 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廉洁勤政,接受群众监督,执行查纠车辆违章公务时,应着标志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应符合技术等级要求;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业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应配有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经营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车等事宜;
  (二)凭购车审批手续,填报道路运输开业审批表;
  (三)运输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持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六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还须到指定地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出租标志灯;
  (六)运输管理部门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小型客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的客车需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须事先向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手续;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前分别向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如需歇业的,应在30日前向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收费票证、出租标志等,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需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方可暂停经营活动。超过六个月的,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是出租汽车客运的合法凭证,除运输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规划、城建部门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在车站、宾馆、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规划出租车上、下站点。由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接受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照章依法纳税、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路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不准私自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治安防范规定,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运输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运输决定,及时圆满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安全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单位名称;
  (三)车内张贴由交通、物价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表,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四)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里程表完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行强制保养和检测。车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机动车正式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经出租汽车专业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 ;
  (二)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未经租车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准擅自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超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七)及时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上交单位或运输管理部门;
  (八)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九)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站点上客或下客。未设立上、下站点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第二十三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要求驾驶人员违章行驶;
  (三)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需有人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乘客可向经营单位、运输管理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运输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投入营运的,由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留车辆直至办理合法开业手续止。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一)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身标设经营者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无空车待租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在城市道路乱停、乱放,妨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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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办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涉外”二字。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及旅游商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辖区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及生态自然环境,不得损害古文化环境风貌。

旅游区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

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及导游人员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或答复;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或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重视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文明经营。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经理、导游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对旅游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标志。

第二十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参观范围根据规定做出明确标志。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在显著位置做出明确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征得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物,妨碍旅游者游览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旅游者在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按对等原则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和非法广告的,依照《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证人员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无证上岗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赔偿,或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3月15日,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国发(1987)103号《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卫生部(88)卫药字第5号《关于贯彻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进出口麻醉药品一律凭《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和《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验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的麻醉药品,由海关按《海关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