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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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1994年3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与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或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由市法制局正、副局长分别兼任正、副主任。

  第三条 深圳市市长是市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授权副市长或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复议案件由市政府复议办报请市长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复议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

  (四)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列复议案件,市长可视情况授权有关副市长与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共同处理。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复议案件由市长授权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复议办代表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裁定中止审理、延长审理期限;

  (五)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中有关申请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参加人,申请复议和受理的条件与要求、审理与决定等制度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市政府复议办应作出书面通知,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长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有关案件的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审查,并由市长在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复议案件,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复议办统一印制,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二条 除复议决定书以外的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下达并加盖市政府复议办印章。

  第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及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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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生猪税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生猪税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生猪税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巴中市生猪税费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生猪产业持续稳定发展,激发广大农民的养猪积极性,依法规范生猪流通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特制定巴中市生猪税费管理实施办法。
一、生猪税费收取标准
(一)生猪增值税收取标准
1、从2005年5月1日起,按应征范围每头生猪销售额的4%征收增值税,由经营者依法缴纳。
2、农民销售非自产生猪或个体工商户销售生猪,2005年8月1日起,月销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不缴纳增值税。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销售生猪等农产品的同时销售非农产品,其中农产品销售额占整个销售额50%以上的,月销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不缴纳增值税。
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生猪,不缴纳增值税;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生猪,如税务机关无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生猪的,不缴纳增值税;严禁在生猪非销售环节征收增值税。
(二)个人所得税及教育费附加收取标准。
1、每头生猪征收个人所得税5元。
2、每头生猪征收教育费附加0.6元,省地方教育费附加0.2元。
3、农民自产、自销、自食的生猪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教育费附加;市场内无据证明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生猪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严禁在收购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生猪集贸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
对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猪只(猪肉),按出售商品金额的1.2%收取管理费。
(四)生猪防疫检疫消毒收取标准
1、防疫费。对生猪的口蹄疫、猪瘟、猪肺疫、猪丹毒等规定疫病,每头每份次收取1.5元。
2、检疫费。生猪因出售或迁移离开饲养地时,每头猪收取产地检疫费2元;对上市交易的仔猪每只收取产地检疫费1元;屠宰生猪每头收取屠宰检疫费3元;为扶持规模经营,对年屠宰10万头以上的企业,每头收屠宰检疫费2元,年屠宰50万头以上的企业,每头收屠宰检疫费1元;农民自宰自食的生猪每头收产地检疫费2元,免收屠宰检疫费3元。
3、消毒费。对养殖、屠宰、加工场(厂、点)、台案及运输工具的消毒费,车(船)每平方米收0.5元(含药品费);屠宰、加工场(厂、点)、台案、规模养殖场每平方米收0.4元(含药品费);农村圈舍每平方米收0.2元(含药品费);皮张每张收0.5元(含药品费)。
(五)生猪肉品品质检验服务费收取标准
对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场每头上市生猪,收取肉品品质检验服务费2.5元。
二、生猪税费征收方式
(一)生猪增值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财务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生猪经营或加工的,一律实行查帐征收;帐务不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必须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经营或加工生猪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临时经营生猪的业户,以销售额按次征税;固定业户贩运生猪到境外销售的,严格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规定执行,不得预征增值税。
(二)个人所得税及教育费附加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对收购和经营生猪的个人,在流通环节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帐务健全,核算准确的企业,实行查帐征收。
(三)生猪集贸市场管理费由工商部门负责征收。凡进入集贸市场的生猪,其管理费由生产经营者按收费标准缴纳。
(四)生猪防疫检疫消毒费由畜牧部门负责征收。实行免疫生猪的防疫费由饲养者缴纳,未实施免疫和服务的不得收费;生猪出售或迁移的产地检疫费、上市交易的仔猪产地检疫费,由饲养者缴纳;屠宰检疫费由生猪屠宰经营业主缴纳;消毒费由受益的饲养者或经营业主缴纳。
(五)生猪肉品品质检验服务费由商务部门负责收取。定点屠宰厂(场)在猪肉品出厂(场)上市前,向经营业主收取;未实施检验服务的,不得收费。
三、规范生猪税费管理
(一) 强化市场意识,搞活生猪流通。按照建立市场经
济体制的要求,树立大市场、大流通意识,坚持依法公平竞争,反对垄断经营,打破地区封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生猪市场流通体系。
(二) 强化法制意识,规范税费征管。各级国税、地税
部门要抓好生猪税源普查,摸清“家底”,使生猪税收计划符合税源实际,依法据实征收。进一步规范税收委托代征行为,对违反规定委托代征的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各级工商、税务、畜牧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并建立行之有效的生猪税费管理体制,规范生猪市场秩序。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乡(镇)生猪产销服务中心收取生猪税费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坚决纠正压级压价、转嫁负担、擅自收费等做法。
(三) 强化防疫检疫意识,确保肉食品安全。动物防疫
是政府行为,各县(区)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一把手要亲自抓动物防疫工作,要实施强制免疫和依法检疫,落实好经费、人员,保持防疫队伍稳定,支持畜牧部门完善动物防疫体系,解决好防疫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畜牧部门要完善防疫操作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必须坚持“先服务,后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坚决纠正重收费,轻服务的行为。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8〕2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寨、榕江、黎平、从江县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以下简称“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以及省“两高”建设统一征地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地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
  (二)施工单位需使用临时用地,应以施工设计为依据,尽可能不占用基本农田和良田好土。
  (三)临时用地涉及到的石料场选址应在公路、铁路主干道可视范围之外,并落实绿化或水土保持措施。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范围
  临时用地包括“两高”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临时新建的工棚、办公用房和取弃土场、施工便道、采石场、堆料场、拌合场、预制场等用地。临时用地不能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用地时间原则上为二年,到期可分别依据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正线建设的需要,按规定申请延期。临时用地期满由原土地使用者收回。
  三、临时用地的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临时用地由项目建设业主或施工单位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施工设计选址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村、组及承包户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涉及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国土资源局在呈报材料时,按标段用地分施工便道、临时办公用房、工棚、堆料场、取弃土场、砂石场、拌合预制场。
  (三)因建设单位或地方政府确需永久使用的土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后按农用地转用或征收程序办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业主负责落实好占补平衡工作。
  四、临时用地的申报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临时用地申请(并附临时用地呈报表)。
  (二)临时用地依据(用地设计图或州、县建设指挥部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涉及基本农田的原则上要求必须复垦。
  (四)占用林地的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临时用地勘测图: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设的地形图(比例尺:1:500~1:2000)。
  (七)临时用地位置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上勾绘)。
  (八)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缴纳凭证及土地复垦方案。
  (九)用地单位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
  (十)上述文字图件资料一式三份(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二份,施工单位留存一份)。
  五、临时用地的丈量登记工作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用地申请后,应尽快进行丈量登记。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由土地承包户保存备查,二份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计备案,并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用地面积(分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数量及各项费用(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植被恢复费,工作经费及其它)。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要登记基本农田的图幅号、地块号(图斑号)。
  (三)临时用地占用林地的,应根据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确认林地和林种,并办理报批手续。
  六、临时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
  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04年批准的各县《土地年产值标准》,按不同地类的土地年产值、使用年限及耕地熟化期进行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的《关于印发〈厦蓉高速公路(水口至都匀段)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7〕144号)执行,即水田按每亩年产值 1400元/年;旱地(含园地)按每亩年产值892元/年;其他土地按旱地的一半即每亩年产值446 元/年。临时用地补偿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临时用地期限按年计算补偿费,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耕地熟化期补偿:临时使用耕地的除按年产值补偿外,需进行复垦土地熟化期补偿,按土地年产值2年计算补偿,另补一倍青苗补助费。
  (三)不易复垦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分别参照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正线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四)对不易复垦的临时用地,要按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计列征地补偿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七、临时用地复垦费(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各类土地复垦费统一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州国土资源局收取,也可委托各县国土资源局代收。工作经费由建设业主根据临时用地总费用另提取3%,作为州、县开展此项工作的经费。
  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缴纳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水田(含鱼塘、菜地)按15元/㎡,旱地按10元/㎡,其他土地按5元/㎡收取。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建设项目竣工以后,用地单位能够自行复垦的,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其已缴纳的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全额退还用地单位;用地单位不能自行复垦的,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土地复垦面积拨付土地复垦费。
  八、禁止施工单位避开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与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否则,责任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