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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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7 号


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规定


  《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
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
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
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
建设项目审批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是
指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
设项目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保护重要国
家机关和要害单位的安全,在其周边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
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由市国家安全机关在进
行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调整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
目审批和已建成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文化广播影视、

公安、工商、旅游、国防工业、保密等部门以及驻津部队,协助、

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组织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建立有关建设项目涉
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控制区域
范围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情况,推动相关管理工
作的协调开展。
  第七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者
规划条件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
申请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审批材料:
  (一)天津市建设项目申请表及申请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拟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情
况说明;
  (三)基本比例1∶500或者1∶2000的地形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
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
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
可以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选址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或者通过采取国家安全
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
明理由。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
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
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将建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出租、赠与
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自转让、出租、赠与之日起15
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建筑物
的所有人、使用人有义务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国
家安全防范设施,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和其他协助。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
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按照相关规
定,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家安全机
关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擅自施工、使用的,由国家
安全机关责令停止施工、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将建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

出租、赠与,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未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国家安全防范设施
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的违法行为的,国家安全机关还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为建设项目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保守商业秘密,维
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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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贸发(2001)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
投资企业协会,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精神,为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现就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境)办展的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参加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三、除第二条所列单位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四、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企业: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尚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企业除外)。
5、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具有行业代表性。
5、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6、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指定或设立一至两家展览机构,专门组织本地区内的企业出国(境)办展。该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五、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下属单位通过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通过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申请单位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机构)的文件及办展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办展规章制度;
5、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6、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提供);
7、同意赋予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文件复印件;
8、当地海关出具的上年度进出口额证明(企业提供);
9、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原已获得出国(境)办展经营权的单位(第二条所列单位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对最近3年有出国(境)办展实绩且无不良纪录的单位,保留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或机构的文件、办展规章制度;
5、最近3年出国(境)办展的有关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对最近3年无办展实绩或在出国(境)办展中曾有不良纪录的单位,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要求重新申报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须严格遵守贸促会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1〕3号)以及《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的各项规定。对出国(境)办展中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对出国(境)举办招商等经贸活动,仍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中的有关规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附件

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
| 申请单位名称 | |
|-----------|-------------------------------|
| |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 单位类型 |新申报单位□ | |
|(在相应的□内打√) | |外经贸部门机构□ |
| |----------|--------------------|
| |申请保留的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
| 进出口企业代码 | |上年度进出口额 | |
| | | | 美元 |
| (企业填写) | | (企业填写) | |
|-----------|-------------------------------|
|开办经费/注册资金 | 万元人民币 |
|-----------|-------------------------------|
|办展部门(机构) | |
| 名 称 | |
|-----------|-------------------------------|
|赋予举办境内对外经 | |
|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 | |
|位资格的批文号 | |
|-----------|-------------------------------|
| 专业人员情况 | |
| | |
|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注:申请单位可自行印制该申报表。


2001年7月23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3]48号


印发《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据实全额贴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的符合《小额贷款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体经营项目。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和清算

  第四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作出预算安排并按季度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贷款申请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六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经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七条 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微利项目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八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九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第十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银行每季度结息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送当地担保机构核对。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担保机构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后,在2个工作日内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核对,出具意见报当地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在收到经担保机构核对后的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在收到经各级担保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的各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后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各县(市)区财政局应在每月终了5天内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微利项目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表格附后)。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微利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微利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微利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核对经办银行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微利项目贷款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的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担保机构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拨贴息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执行。



  附: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