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8 号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
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
中,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不明、价格难
以确定以及其他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
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其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
科学的原则依法鉴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
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非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
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
定,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市级委
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规定,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
证书,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
填写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
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定项目有利
害关系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机关或者涉案当事
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
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
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前款所称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
算;
(二)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
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
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可以提请委托机关
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或者索取有关价格数据。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机关
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
其他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价
格鉴定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
案件的依据。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
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
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机关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委托机关确认
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
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
定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其他价格鉴证人员作出新的
价格鉴定结论: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
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撤销
价格鉴定结论,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鉴定活动中,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
泄露涉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泄露涉
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的,由价格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泄露涉案秘密,出具虚假价格鉴定
结论,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刑事案件、监察案件涉案财物或
者涉税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应当由同级财政部
门予以保障。
价格鉴证机构对其他案件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收费,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鉴定结论经复核裁定被撤销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
格鉴证机构应当向委托机关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2]3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过网民留言了解民意、汇聚民智、排解民忧已成为当前政府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市政府高度重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解决了一批网民留言中涉及的实事、难事,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网民留言已成为政府加强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制定《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是进一步规范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推进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重要措施,各县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网民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和“中国•定西”党政网《市长信箱》等栏目给省政府和市政府领导留言(以下简称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143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收集、统一整理、属地管理和统一答复的原则,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留言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三条 网民留言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四条 定西市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网络管理中心”)负责“中国•定西”党政网“市长信箱”、“定西论坛”、“定西微博”等栏目网络留言的搜集、整理、汇总、转办、督办和答复工作;负责省政府办公厅“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转交的网民留言的转办、督办和回复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重点批示件的督办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县区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承办、核查及回复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收集—整理—转办(督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收集和整理。网络管理中心按照“按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网民留言,并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账。
第九条 转办和呈报。网络管理中心将整理、汇总的网民留言及时转送相关县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网民留言及时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同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条 办理。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收到网民留言转办通知后,对反映事由相对简单的一般网民留言,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扯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网民留言反映的问题由于情况特殊、一时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承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向留言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督办。网络管理中心要按照网民留言办理时限要求,督促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答复。网民留言在办结之后,承办单位要将办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网络管理中心,由网络管理中心统一答复;对“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交办的网民留言,由网络管理中心将办理结果上报“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对所反映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部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