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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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63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遵义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2008)第3次常务会议暨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执业律师、法律专家或学者中聘请法律顾问。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历,或在法学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市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的人数一般为7至9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联系和协调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考察、推荐等工作;

(二)拟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制作聘用证书;

(三)联系协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相关事宜,并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四)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二章  工作职责、方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市人民政府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法制建设中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参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谈判,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公务员队伍法律素质;

(六)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为会议方式、会晤方式、临时约请方式。

会议方式即每年度召开一次法律顾问工作会议,遇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召集、主持,根据会议议题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记录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所发表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会晤方式即法律顾问定期或不定期与市人民政府领导会晤,交流情况,沟通信息,提供法律服务。

临时约请方式即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和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意见,临时约请法律顾问,提供有关法律服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完成所承担的工作,需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的,个人承办的由本人签字;集体承办的,由参与人全体签字。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经市人民政府邀请,可以列席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提供法律建议意见: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涉及有关专业问题时,可邀请1名以上法律顾问列席;

(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情况,邀请有关专业的法律顾问列席;

(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定法律顾问列席。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需由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请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在3日前约请,并预先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让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对资料来进行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在市人民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中确定相应专业的法律顾问直接为市人民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采取聘用制,聘期一般为五年,聘用期满可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向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除以会议、会晤方式进行的以外,应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予存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记录并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记,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并建立专门的法律顾问工作卷宗。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要一事一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发布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期间的费用,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按规定报批后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时能按规定调阅有关资料;

(三)为法律顾问现场调研提供必要条件。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配合的,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聘用证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规定阅读上级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和资料,阅读文件范围与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期间所需交通工具、办公场所,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联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因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所发生的差旅费、材料文印、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代理市人民政府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谈判活动中,其报酬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五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人民政府声誉的言论;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六)个人名片不得印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业务时,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二十四条 依照《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的律师顾问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不具有行政职能,不得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本规则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情节较轻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解聘,并取消相应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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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


(2000年3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生活环境,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城市区内对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民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建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和破坏城市绿地。城市绿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地产开发、公共建设、企业改造等工程项目,在立项、规划、设计时,必须考虑保护城市绿地和增加城市绿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占用或挤占城市绿地。
  第八条 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确需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使用单位须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签订绿地保护、恢复保证书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占用绿地和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十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绿地分布图和建立健全各种档案资料,并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对占用、临时使用城市绿地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使用绿地的文件和资料,允许检查人员复制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非法占用、使用城市绿地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绿地,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经济责任;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行为,应移交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出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省人民政府发给的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性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所、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
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放映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申
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或转让。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部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和放映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和放映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的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需要通过运输部门或者邮电部门运输、邮递,托运(邮)者或者提取者应当在办理托运(邮)、提取手续时,向承运(邮)者提供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邮)证或者准提取证。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放映非故事类的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