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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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防御雷电灾害,规范防雷减灾活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气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编制防雷减灾工作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将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支持雷电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之中,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落实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公安部门应当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落实计算机系统(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第八条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安装防雷装置,定期向检测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落实具体责任人和其他防御雷电灾害的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工作以及相关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对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督促各单位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开展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的雷击风险评估、防雷装置性能评估及其他技术服务。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057-94》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2004》中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高压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需要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合格后,应将审核结果抄送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报送的资料、审核内容、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防雷装置设计不符合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审核结果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实施跟踪检测,并向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条件、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局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检测单位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申请复检。拒不整改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六)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九)防雷装置检测机构遗漏检测项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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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隐瞒、截留行政性收费收入50000元以下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审计行政管理部门追回隐瞒、截留部分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动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的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款收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第四条 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收款收据进行严格管理,建立领用、核对、缴销制度。
第五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不得将行政性收费收入与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对执收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收入指标。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按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上缴同级国库。
第七条 执收部门应在每年11月15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在预算中做出安排。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或变动。
第八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当按照财会制度的规定,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按季度编制报表报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行政性收费收支监督制度,定期检查收支执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隐瞒、截留行政性收费收入50000元以下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审计行政管理部门追回隐瞒、截留部分上缴财政。
隐瞒、截留行政性收费收入50000元以上或者不足50000元但情节严重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审计行政管理部门追回隐瞒、截留部分上缴财政,对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所隐瞒、截留部分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
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隐瞒、截留行政性收费收入50000元以上,且占全年上交部分10%以上,或者不足上交部分10%但情节严重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审计行政管理部门追回隐瞒、截留部分上缴财政,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隐瞒、截留部分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
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上缴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拒不上缴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预算拨款。对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度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度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25日)
  两国政府根据一九七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就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内的贸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阿富汗王国进口下列商品:
  葡萄干
  青金石
  果干果仁 包括扁桃仁
  阿 魏
  茴香籽和药草
  阿富汗王国政府同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等值的中国商品,商品项目如“协定”附表“乙”所列。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未列入本议定书内的商品的交换和超过本议定书内所列数量的商品交换,如经两国当局核准,并符合两国有效的法令和条例,本议定书不加限制。

  第三条 买卖的详细条件、价格和交货地点将在两国授权的进出口者之间商妥订定。

  第四条 青金石价格将由阿富汗王国矿工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大使馆商务参赞处商妥订定。青金石在喀布尔交货。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      阿富汗王国政府
     大使馆临时代办         商业部副大臣
      曹 胜 功         阿里·纳瓦兹博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