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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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184号



  《武汉市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包括:
  (一)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
  (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四)除害防病;
  (五)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厕所改造、暴露垃圾处理和其他纳入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障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履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的职责。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爱卫会提出,报同级政府确定。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委员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市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提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区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三)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确定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居住区、商品交易市场、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水域及岸线、建设工地、公共场所、社会单位的责任人和责任要求,定期对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对检查评比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市、区爱卫会有关委员部门应当分别对前款所列制度提出实施方案,经市、区爱卫会综合协调后予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和《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组织职工、居民开展除害和禁止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武汉市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在城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将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内厕所。
  第十六条 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上述区以外的建制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申请从事饮食业经营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等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获得市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单位和在爱国卫生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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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 刑 建 议 制 度 研究

云南大学法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摘 要
近来,检察机关积极探索量刑建议权(亦有人称之为求刑权),并付诸实践,这对于完善起诉权,增加量刑透明度,制约审判权,保障被告人的人权,防止司法腐败等均有积极意义。而在此项改革前,法官如何裁量刑罚,在作出判决前是保密的。被告人只有在拿到判决书后才知道被判处何种刑罚,如果不同意,惟有通过上诉才能表达意见。况且,有的判决书称对被告人依法作了从轻或从重的判决,但当事人及检察机关并未感觉到这一点,从而引发上诉、抗诉。通过实施量刑答辩,将量刑问题透明化,让被告人、公诉人就量刑问题进行抗辩,从而知道对被告人的刑罚是如何作出的,是依据哪些法律、事实因素作出的,让双方都清楚量刑的过程和结果。这样,对判决的正确性、公正性就更能理解,就会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抗诉,加快案件的流转,减少诉讼成本。

关键词:量刑建议 量刑公正 辩诉交易 诉讼效率 诉讼成本

一、国外量刑建议制度比较
量刑建议制度就是检察机关在法定程序中,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处于特定的刑罚,即处于何种刑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要求,行使求刑权的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并因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鲜明存在于量刑阶段。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序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是混为一体的,而是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经审判被陪审团认定有罪为分界线截然分开。所以,有关量刑建议的活动只能发生在量刑阶段,在以定罪为核心的庭审过程中不存在量刑建议的问题。英美国家关于量刑建议的通常做法是,在陪审团定罪后,法庭择日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量刑听证中,控辩双方都要参加,都可以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检察官作为控方自然拥有量刑建议权。但在检察官如何行使量刑建议权这一点中,英国和美国在制度上略有不同。在英国,传统上认为,在量刑听证阶段,控辩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定罪阶段那么强的对抗性,检察官出席听证会的主要任务,是要就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性格和履历提出证据,目的是协助法官确定量刑的事实基础,因此要尽量保持中立立场,不能以使被告人受到重刑处罚为努力目标。美国则不同,抗辩式诉讼程序是美国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 作为控方的检察官理所当然地拥有对量刑提出建议的权力。但这一权力是否被充分运用在实践中也不完全一样,就全国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检察官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就量刑问题提出建议,是否提出通常由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己决定。
大陆法系国家是另外一种情形,其量刑建议制度一直贯穿于审判过程之中。这是因为,这些国家的定罪与量刑在程序法上未作明确的划分。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都规定法庭在评议之后作出判决,判决的内容通常同时包括定罪和量刑,但并没有单独的量刑程序,对如何确定量刑通常也没有具体规定。这是基于“定罪与量刑都是法官的权力,都应由法官统一行使”这样的理论前提。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自己的量刑建议制度,而且主要是通过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提出量刑建议及这一建议对法官的效力等一系列规定或习惯做法体现出来的。在有的国家,这一制度被规定在法典中,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就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国家控诉,……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意见。” 韩国检察厅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的职权之一就是“向法院请求法律的合理适用”。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出来,但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检察官享有并经常行使这一权力。例如,一项关于德国处刑的统计结论说,检察官建议适用的刑罚与法官最终判处的刑罚大都较为接近,而法官更倾向于在检察官建议之下处刑。可见,德国检察官在实践中确实享有量刑建议权,而且很为公众所关注。日本也是如此,“一般检察官在论述指控时,对具体的量刑也发表意见,这叫‘请求处刑’”,这一内容通常是检察官在审判的综合阶段作总结性发言时提出。至于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效力,各国都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不对法官产生约束力,但是如果检察官认为法官量刑畸轻畸重的,可以提出上诉。
在与刑事普通程序并存的刑事简易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非常确定而且突出。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普遍地享有量刑建议权。最为典型的当然要属美国的辩诉交易。我们不妨再来看一看美国辩诉交易的由来:在20世纪中叶以前,美国司法系统一直面临着三大困境,一是待审的案件堆积如山,二是司法的费用使财政不堪重负,三是无罪判决率居高不下。辩诉交易自20世纪20年代开始兴起,但是直到60年代中期才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此后,全部刑事案件包括联邦的和州的刑事案件的90%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 对于解决美国司法系统面临的困境起着巨大的作用。在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进一步承认辩诉交易是“司法管理的一个基本因素”。
其实,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并不能保证被告人一定会得到某个具体的定罪和量刑,他只能向法庭提出某种定罪建议和量刑建议;法庭也没有义务一定要接受检察官的定罪建议和量刑建议,尽管它在一般情况下会接受。那么,我们离辩诉交易到底有多远呢?除了一些具体的制度安排之外,实质上只有两步之差:一是确认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二是法官享有决定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即比现行的简易程序更为简单的程序,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确认程序)的权力。至少在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系统还没有遇到像美国刑事司法系统所曾经面临的那种困境,因而没有实行辩诉交易的迫切要求。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这种均衡地使用司法资源的做法是合理的、有效率的。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之一就是检察官以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协议一旦达成,审判过程就大大简化,如无特别情形,法官一般都会按照检察官建议的刑罚作出判决。基于辩诉交易在提高诉讼效益上的优越性,大陆法系国家也参照美国的辩诉交易确立了自己的特别简易程序,德国叫作诉讼协商,意大利叫作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这两种程序中,检察官都有明确的量刑建议权。当然,在这一类简易程序中,法官不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约束,也是明确的效力规则。在通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也是清楚而明确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检察官在适用处罚令的申请中“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如果对各方面都不存在疑虑,法官通常会按照检察官建议的处罚内容发布处罚令,如果法官认为有问题,则可以拒绝发布处罚令或决定开庭审判。当然,基于简易程序的特定性,在法官不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时,检察官是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的。

二、我国目前的情况
所谓量刑建议权,即求刑权,是指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要求。
加强监督特别是审判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而刑事审判中的量刑又是人民群众迫切希望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之处,这更需要检察机关以此为切入口扎扎实实地进行审判监督。
量刑建议权本质上属于公诉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本身不具备终结性即最终判定性和处罚性,而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准备和条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它所包含的实体性要求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最终实现。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就是请求法院以裁判的方式同意检察机关对案件认定事实、确定案件性质、认定犯罪,并由法院根据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中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处罚并确定执行方式。不难看出,检察机关请求法院认定事实、确定案件性质、认定犯罪,是在行使定罪请求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科以何种刑种、什么刑期、哪种执行方法,是在行使量刑请求权。二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不能把后者与前者割裂开来,视作不同性质的权力。
  检察机关实际上正在行使量刑建议权,但尚不全面。现行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提出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款、有关量刑情节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一般的起诉书中都指出与量刑有关的法定条款,而在公诉意见中,公诉人就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款提出建议性意见,只是这种意见不够具体和明确,但其本质就是一种量刑建议。因此不能把量刑建议权看做一种什么新的权力。
公诉人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已为我国检察实践所接受。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规定,在法庭上,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这实际上是在要求公诉人就具体量刑提出建议。
公诉人就量刑提出具体的建议,是实现法律监督特别是审判监督的有效途径。
(一)可以对法官的量刑形成监督和制约
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在量刑的具体看法上应该出入不大,法官如果作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法官本身就应有充分的理由解释。这就促使法官加强自我约束,在量刑时谨慎斟酌,公正行事。如果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同法官的量刑总是出现较大的差别,就会使法院和公诉机关产生疑问,是双方量刑尺度的掌握问题,还是存在司法不公、徇私舞弊的情况。如属前者,双方就有可能对本地区在掌握量刑标准的认识问题上进行探讨和交流,形成共识,有利于双方更好地把握量刑尺度;如属后者,则可以采取各种措施进行防范和处理。
(二)检察机关就量刑提出具体意见,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一个依据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这些都是针对法官量刑错误而提起的。提出量刑建议,能够使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当,同时法院判决明显失当,检察机关可以以量刑建议为衡量标准,作为是否抗诉的依据。
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是对公诉人能够作出量刑建议的一般案件而言的,并不是说公诉人对任何案件都必须提出非常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而且这个所谓“具体”的度也存在一个实际掌握的问题。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应实事求是,如在定性上就有较大的分歧意见,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就可以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建议法律适用条款即可。
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一般都比较大,刑诉法规定的量刑裁判程序也比较封闭,在这种条件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滥用,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量刑建议公开化有利于促进量刑的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法律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是一种专业性非常强的技术。“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将量刑建议公开化,也是保证普通民众对于法官裁判的侧面知情权。 
  量刑建议的公开化,也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利益。我国的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而法院应当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但是,我们的实践经常出现检法一家的现象。这样的状态下,就容易忽视被告人的利益。将这种量刑建议公开化,就可以让社会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量刑作出一定的监督,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的进行。 
  将量刑建议公开化,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司法效率的低下从长远和整体上制约着我国的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这是两个互相制约的方面。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可以有效地帮助审判机关从技术层面对案件更好的把握。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非当事人化设计,使得检察官们“优越感”颇强,常常将被告人仅仅视为治罪的对象,不仅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建立,而且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也常常未受到应有的尊重。这常常表现在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未受到应有重视甚至遭到无端阻挠;有些检察官甚至法官对被告人大声呵斥,态度蛮横,使被告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能够使被告人有更多的机会充分行使陈述权、辩解权,对不利于自己的控诉施加影响,从而使诉讼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己的方面转变,这不仅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更为重要的是使他们看到自己的权利得以行使和受到尊重,因而更容易地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产生认同感并无怨言的接受。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参与权和尊重被告人的人格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所以,量刑建议并不会影响到司法公正,更不至于影响到审判独立,长远更有利于司法公正。

三、量刑建议制度的内涵和功能
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是一种新生事物,是对原有的公诉机制的改革,具有深化改革,强化监督,减少诉讼成本,锻炼公诉人,促进司法公正之功能。
量刑建议制度可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公正司法裁判制度。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变化,控辩双方的争论,特别对量刑的辩论越来越激烈,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全面、更充分,不仅让被告人、被害人了解,而且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开,使量刑透明化、公开化,达到 庭审程序的公正,从而制约、促进实现案件实体上的公正和公正司法裁判制度的建立。
量刑建议制度可以充分行使公诉权,强化审判监督。以追求公正和效率为目标的量刑建议制度,就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充分发挥检察官在庭审的监督作用,对审判活动实行更有效的制约,督促法院(法官)在量刑前充分考虑公诉人提出的量刑请求,促使其排除干扰,杜绝或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和不公正,达到判决更加准确、公平。
量刑建议制度是从程序上保障量刑公正的良策。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可以树立一个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批驳的靶子,由此通过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充分辩论,找出一个合理的量刑界限,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和量刑的可预测性,保障量刑的公正。其次,量刑建议制度的提出可以减少律师与法官的幕后交易。律师可以就当事人的定罪问题当庭发表意见,但在关于量刑的信息只为法官掌握时,有“能耐”的律师往往选择另类途径与法官沟通,了解量刑标准,表达量刑意愿。这种做法违背司法公开的理念,极易导致腐败。量刑建议制度将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情况置于阳光之下,有利于司法公开、公正。同时让当事人了解量刑的过程和结果,清楚刑罚是依据哪些法律、事实因素作出的,从而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被害人息诉止纷,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抗诉,加快案件的流转,达到减少诉讼成本。
量刑建议制度可以促进公诉人业务的提高,有助于审判监督。实施量刑建议制度并将之纳入业务考核后,公诉人员必将大大关心量刑建议的准确率,进而促使其更加努力地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量刑建议制度可以锻炼公诉人,准确把握定罪量刑的尺度。实行量刑建议能促使公诉人提高自身素质,关注量刑,注重收集和掌握不同案件的量刑标准和法院量刑的一般规律,从而提高公诉人对定罪量刑尺度的把握。同时,也可以促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律师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和办案能力。

四、量刑建议制度的原则和程序
量刑建议作为一项制度的实行,必将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但它的实施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行使法律监督权原则,即以客观、公正出发,提出量刑建议。
其次,罪刑相适应和体现刑事政策原则,即提出量刑建议要罚当其罪,重点放在依法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方面,兼顾具有法定的立功、自首、坦白认罪等情节。
再次,理由充分原则,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充分的理由,包括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法学理论、社会伦理道德等内容。
四是有利于犯罪分子改造和新生原则,即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追究被告人的罪责,又要考虑为被告人今后的改造和重生创造有利条件。
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尽管在尝试、摸索中,贬褒不一,实行起来难度不小,但不能因噎废食,关键是必须构建起量刑建议的运作程序。
(一) 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
量刑建议何时提出效果最佳。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为宜,因为这时提出量刑建议是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量刑体现,它视具体情况可以是对被告人是否认罪行为的奖励或贬斥;在法庭审理中,能让控辩双方全面、充分有效地进行辩论,若被告人态度与以前一样,辩护人也未提出新的证据,就算作是对被告人的奖励或贬斥,反之检察官可以视具体情况对量刑建议予以变动,提出新的量刑建议。

化工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实施细则

化学工业部


化工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实施细则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化工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法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的开展,促进企业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办法》,结合企业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工法,是指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第三条 工法是企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技术水平和施工能力的重要标志,它必须具有先进、适用和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等特点。
第四条 工法分为国家级(一级)、省(部)级(二级)和企业级(三级)三个等级。
关键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为国家级工法;
关键技术达到省(部)先进水平、有较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为省(部)级工法;
关键技术达到本企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为企业级工法。

第二章 工法的编写
第五条 企业主管施工生产的副经理或总工程师负责工法的领导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归口工法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承办。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承建工程任务的特点,制订工法开发与编写的年度计划,由项目领导层组织实施。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工法,应指定专人编写。
第七条 工法的内容一般应包括:
前言:概述本工法的形成过程和关键技术的鉴定及获奖情况等。
(一)特点:说明本工法在使用功能或施工方法上的特点。
(二)适用范围:说明最宜采用本工法的工程对象或工程部位。
(三)工艺原理:说明本工法工艺核心部分的原理。
(四)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说明本工法的工艺流程(可用网络图表示)和操作要点。
(五)材料:说明本工法使用新型材料的规格、主要技术指标、外观要求等。
(六)机具设备:说明本工法所必需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工具、仪器等的名称、型号、性能及合理的数量。
(七)劳动组织及安全:说明本工法所需工种构成、人员数量、技术要求以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和采取的具体措施。
(八)质量要求:说明本工法必须遵照执行的国家及有关部门、地区颁发的标准、规范名称,并指出本立法在现行标准、规范中未规定的质量要求。
(九)效益分析:从工程实践效果分析本工法在质量、工期、成本等方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应用实例:说明本工法应用的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开竣工日期、实物工程量和应用效果。一项工法的形成,至少须有一个应用实例。
按上述内容编写的工法,应当层次分明,文字简练,数据准确,其深度能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

第三章 部级工法的申报
第八条 申报部级工法的条件:
(一)获得企业级工法(附企业工法公布文件);
(二)工法中的关键技术经过专门鉴定、达到同类技术的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且技术难度较大(附技术鉴定证书);
(三)经过工程实际应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显著(附证明材料);
(四)整体技术和装备基本立足于国内,对指导施工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和推广应用前景;
(五)编写内容符合第二章第六条规定。
第九条 企业申报部级工法应当填写《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表》(见附件)、并写明推荐意见和顺序。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对本地区所属化工建筑施工企业上报的部级工法申报资料,应签署推荐意见并排列出推荐顺序,连同有关资料一起送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
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由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负责向部推荐。
第十一条 申报部级工法,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法资料。申报的工法资料的文字部分一律用16开纸打印,在左侧装订成册。工法资料册要装封面和封底或用资料夹。要注明企业编号、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工法资料中的图纸和表格折成16开大小并与文字材料装成一册。
(二)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表。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表是审定部级工法的重要依据。工法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按要求详细如实填写。获得专利的关键技术,应在“关键技术和保密点”栏内注明专利号。
申报表应当包括下列附件:
1.企业级工法批准文件;
2.关键技术的鉴定证书;
3.工程应用证明;
4.经济效益证明;
5.关键技术获科技成果奖励的证明。
(三)可附多侧面反映工法实施情况的图片(照片)、录相片等其他见证材料,并注以简要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申报的工法资料,申报书包括图表等一式五份,其他见证材料,图片(照片)、录相片等只附一套。
第十三条 部级工法评选,每年进行一次。评选的具体时间和要求另行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的预评工作应提前完成。各单位的申报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部级工法有关资料的同时,应向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交申报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报前对工法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排序有争议,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申报资料没有装订成册的;
(三)不提供工法关键技术的技术鉴定证书和效益证明资料的;
(四)申报书及工法资料没有打印或铅印的;
(五)申报书未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和推荐顺序的。

第四章 部级工法的审定与公布
第十六条 对申报的部级工法,由化学工业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评审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评审意见,报化学工业部批准。对个别专业性强的工法,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审定。审定工法,应根据工法的技术水平与技术难度、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使用价
值与推广应用前景、编写内容综合评定工法等级。
第十七条 部级工法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部级工法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委参加,部级工法须有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委同意通过。
第十八条 经评审认定的化学工业部部级工法由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进行编号、登记、公布。

第五章 工法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各种手段宣传工法的基本知识和已实行工法企业的典型经验。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定期组织发布工法内容提要、出版部级工法汇编,组织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学习工法,并在工程中加以应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承建工程任务的特点,编制推广应用各级工法的计划,并在采用过程中对原工法进行补充和提高。工法可作为技术模块在施工组织设计和标书文件中直接采用。工程完工后要及时总结工法的应用成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注意技术跟踪,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工法在应用中的改进,及时对各级原编工法进行修订,保证工法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六章 工法的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单位应当把企业实行工法的效果,作为考核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和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要把工法作为评价企业的重要条件之一,对获得国家级工法的企业,应予优先考虑。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获得各级工法的数量(重点是获得
国家级,省(部)级工法的数量),推广应用工法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经评选认定的化学工业部部级工法由化学工业部授予部级工法证书,对部级工法主要完成人,由化学工业部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开发编写和推广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企业应予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作为业绩考核和职务、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并应按工法等级考虑优先或破格晋升;对获得国家级工法者每项奖励人民币3000元,获得省(部)级工法者每项奖励人民币15
00元,获得企业级工法者每项奖励人民币500元。对工法的管理与推广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也应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所需资金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将在部级工法评选的基础上根据工法达到的水平,按国家级工法的评选条件,择优向建设部推荐,申报国家级工法。
第二十六条 工法的开发、编写、审定等费用应从企业技术开发经费中支出。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工法的知识产权归企业所有。职工对工法技术的发明创造和提出的“诀窍,绝招”,应受到保护。企业在申报省(部)级和国家级工法时,其保密部分可作为附件送审,各级评委不得泄密。工法在对外宣传和公开发表时,其保密部分可以删除。
第二十八条 化工建筑施工企业开发编写的工法,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号《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实行有偿转让。转让条件由工法的知识产权所有单位与需用单位直接商定。工法中的关键技术,尽符合国家专利法、国家发明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
,可分别申请专利、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化学工程建设的企业。
第三十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级工法的制订、审批、发布、推荐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工企业实行工法制度的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目录:
一、省(部)级工法批准文件
二、关键技术的鉴定证书
三、工程应用证明
四、经济效益证明
五、关键技术获科技成果奖励的证明。



19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