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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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2011年1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工产业政策[2011]第5号公告,下发了《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稳妥推进这项基础性工作,充分发挥其在转变发展方式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确立了“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的重要思想,提出了“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要着力点”的明确要求。因此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变革能源利用方式,确保以较少的能源消费促进工业的较快增长,是工业领域今后较长时期内的重要工作任务。

  从我国电力的生产和使用情况看,火力发电约占全部发电量的80%,工业用电达到全社会用电总量的74%,电力资源、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工业发展的持续性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在工业领域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工业转型升级的高度,充分认识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努力缓解工业发展的资源环境约束,确保工业经济健康发展。

  二、精心组织,全力以赴抓好各项任务落实工作。各地要按照《指导意见》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结合本地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稳妥推进。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配套政策,为深入推进工作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逐步完善工业领域电力消费的统计体系,为详细分析主要工业行业、主要工艺装备、主要工业产品、单位工业增加值电耗水平,以及综合研判本地区工业电能利用状况提供支撑。建立健全工业企业节电标准体系,完善有序用电方案,建立工业用电预测预警机制,有效控制不合理电力需求,确保工业电力供需平衡。进一步优化工业企业用电方式,努力增加单位电耗的工业增加值产出。积极创造有利条件,具备条件地区要研究建立推进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专项资金,引导企业节电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提高。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为长期、深入推进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明确职责,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要逐步建立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完善工作督查机制,定期对辖区内相关部门和工业企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督导检查,及时通报工作任务进展情况,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结合本地区工业发展实际,抓紧研究完善考核办法,将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和优化用电结构等情况纳入工作的考核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务求取得实效。

  四、集思广益,创造性地推进工作。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工作,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工业发展实际,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把握工作进度和节奏,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推进中注意听取各方面意见,及时交流信息,掌握动态情况,出现困难问题要及时报告。要注重协调与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工作安排,在今年适当时机召开座谈会,交流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并逐步组织开展有关业务培训工作。

  请你们明确此项工作的牵头处室及联络员,于3月30日前报我部(运行监测协调局)备案。

  运行监测协调局联系人:朱 璋

  联系电话:010-68205289  13701150884

  邮箱:zhuzhang@miit.gov.cn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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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3〕16号 )
2003-6-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市各单位: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辖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集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心城区的供水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六条 为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和食品工业产品质量,必须保证城市供水水源卫生。

㈠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内的水源保护区域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物质;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禁止堆放废渣,不准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现有码头不准扩建,并做到无害作业。

㈡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半径100米水域内捕捞、停靠船筏、游泳、洗衣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㈢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及生产区外围2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有毒物品或铺设排污管道。

㈣严禁各自备水源用户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禁止锅炉用水和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进水管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道,只能经过储水设施间接进水,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我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分别由供水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凡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或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如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压应保证多数楼房的用水需要,管网末端水压一般不低于12米水柱,多层(六层以上)、高层建筑、局部高地以及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由用户自行加压或设置高位水箱解决。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供电部门计划停电或供水企业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有计划的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在立即组织检查和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过程中,附近用户有义务提供用电等方便。

第四章 用水管理和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或用水构筑物平面图、立面图、用水量等有关资料,由供水企业派人查勘、设计、预算,按规定交清有关规费、办完开挖手续、签订《供水合同》后,供水企业要及时派员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水。

第十八条 凡基建用水,必须在基建项目开工前,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基建用水手续,然后由供水企业派员安装专用管道和水表。若未办理基建用水手续而擅自装接基建用水者,供水企业有权停止其基建用水,并按建筑面积20m3/m2追收基建水费,补办有关基建用水手续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 凡新建、改造住宅工程须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施工。对未经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企业不予通水。

对已建住宅逐步推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栋号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有关改造工料费后,供水企业应及时派员施工。用户水表规格、型号的选择,由供水企业根据用户常用流量接近水表额定流量确定。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有权在用户总表外的管道上开口接水,用户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拒绝。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计量器具、材料和设施。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水费从改变用水性质时起按改变后的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㈡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㈢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㈣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㈤损坏水表、水表铅封、防拆盒及表前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对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水厂、泵站、管道、闸门、测压装置、井盖、水表等城市供水的重要设施,供水企业应加强维修、养护,确保安全供水,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城市消防栓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维护管理,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均以总水表为界,总表以外(含总表)的一切设施不论单位或私人投资,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设计安装、维修和管理,其费用由用户承担;总表以内的管道、分表等设施产权属用户所有,由用户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环卫、绿化用水栓的安装,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定点,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办理,所需费用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各自承担。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违者按管径流量(见附表一)和时间、最高水价追收水费,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用户应做好水表井的维护工作,保持清洁,盖好井盖,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非供水企业水表维修人员不得拆动水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停止用水应先向供水企业申请拆表,办理停用、拆迁手续,交清水费和拆表费后,由供水企业派员拆除。需过户和更换户名的,由交接双方联名报告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派员拆洗、校验、调换超过使用年限、计量失灵的水表,用户应予配合支持,并按规定交费(见附表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城市供水设施,应经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同意和派员施工,所需工料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供水设施而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卫部门、园林部门管护用水必须在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接管用水,并装表计量,按生活用水价格交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水费每月收缴一次,凡在银行开户者,一律办理同城托收手续;其它用现金缴交水费者,每月到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交纳。凡逾期不交者,不管单位或个人,均按当月水费金额逐日加收1%的滞纳金累计计算,滞纳金低于人民币1元的按1元核收。拖欠水费达两个月或拒付水费者供水企业有权拆表,暂停供水,待缴清水费、滞纳金以及水表拆装费后才予恢复供水。拆迁户拖欠水费的,由拆迁部门配合供水企业从拆迁补偿费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每月实行定期抄表,按量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当月按上月用水量的两倍计收水费。如因用户责任造成连续两个月无法抄录水表的,按水表口径最大流量每天24小时核收当月水费,并责成用户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 水表计量准确性以快慢不超过正负3%为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时,可提出申请验表,预缴验表和水表拆装费。验表后,超过正负3%标准的,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追收,并退还验表费、水表拆装费;如验表正常,验表费和水表拆装费不退,水费按原抄表数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户暂不用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停手续。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第三十七条 用户分表只作内部计量,总表和分表如有差额,其差额部分由用户自行负责解决,用户不得作为拖欠、拒付水费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城市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堵塞、切断水源或启闭管网闸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设施半径0.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开沟、堆物、建筑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开启城市消火栓用水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装水表、损坏水表铅封、防拆盒及改变水表口径,更换改变闸阀位置,除拆没管材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罚款,并按水泵设计能力、抽水时间计算抽水量,按当时的最高水价收取水费。

(九)凡盗用自来水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线流、滴水、损坏)使水表停止运行、失效而进行窃水,除按水管口径流量(见附表一)以每天24小时计收水费一个月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追赔损失,没收用水器具。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转供城市公共用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供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罚。

有前款第(二)、(三)、(七)、(八)、(九)、(十一)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况严重或拒绝处罚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罚收款应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银行对罚收用户的违章款项应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违章建筑可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对象的理论探析

钟伟苗

[摘要]侵犯财产罪所指财物是个宽泛的概念,应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赋予其新的涵义。侵犯财产罪侵害的对象应包括财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违章建筑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侵害的对象有刑法和物权法依据。
[关键词]侵害财产罪 违章建筑 探析

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通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侵害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有时体现在法律上的问题也会变得异常复杂。违章建筑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侵害对象问题就颇有争论。本文作一探析。
一、关于财物
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虽然财产是指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的总和 ,因此,财产范围要大于财物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上述刑法所称公私财产其实仍作公私财物解,刑法本身并没有对二者进行区分。而且,刑法典对公私财物并没有作概念上的阐述,而只是作了列举性规定。因此,对公私财物概念的理解无法从刑法典本身找到全面正确的答案,有必要结合物权法理论加以阐述和理解。首先,从刑法规定看,对公私财物进行划分并无必要,其列举也并不全面。因为,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以公民私人财产为犯罪对象或者以其作为犯罪后果的犯罪,因而刑法第92条对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界定没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都是法律明文规定以公私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但是,法律并没有因为财物是公或私而对这些犯罪在定罪条件或者处罚措施上有所区别。同样地,刑法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后果表现均包括了公私财产的损失,但并没有对公私财产进行量刑上的区别对待。实际上,所有权形式除了属于“公”、“私”以外,还有既不属于公共财产也不属于私人财产的财产所有权形式,如共同共有和股权等。其次,从物权法规定看,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动产和不动产,一般来说是指有体物。但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如物权法第223条至第228条规定的就是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
财产型犯罪所指的财产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模糊看法。笔者认为,不能“书生执法”和“机械司法”,应当结合物权法理念,对于财物范围的界定应当根据其固有的蕴意结合实际赋予其新的应有的意义。有论者认为,只需具备以下二个条件即可认定为是刑法中财产型犯罪中的财物:一是财物具有为人可以控制的;二是财物对人有经济价值或者是可以为行为人利用的并且可以从中获得利益的。这既是现代刑法处罚财产犯罪之当然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因此,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和违章建筑等也应包括在财产型犯罪所指的财产范围内。如盗窃毒品的,仍可构成盗窃罪。这不是对拥有毒品者的保护,而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司法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第(八)项明确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也指出: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 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法发[2005]8号)对抢劫特定财物的定性问题的规定也是同样的精神: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关于财产型犯罪侵害的对象和侵害的法益
财产型犯罪侵害的对象和法益问题也是有争论的问题。日本通说的判例认为,违禁品具有财物性,可能成为财产罪侵害的对象。只不过所提出的理由有所不同。 另有学者认为,即便是违禁品,民法上还是有所有权,只不过是国家基于行政目的禁止私人持有,因此,在它没有成为没收对象之前,其所有权应予保护。还有学者认为,对买来的、别人赠送的违禁品,即使不被认为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事实上有像所有者那样支配、使用、处分的权利,如果不是根据法律手续没收,这种权利不能被侵害。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均不属于非所有物,所以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另一种观点如赵秉志教授认为,违禁品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关键在于刑法是否已就取得违禁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其他性质的犯罪。因此,在我国刑法已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等罪名的情况下,枪支弹药显然不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至于对未规定相应罪名的其他违禁品则有可有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此外,对于财产型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还是也包括财产占有权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如偷偷从寄售商店开回自己已质押的摩托车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有论者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既可以理解为公私所有的财物,也可理解为公私占有的财物。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可依照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转移给非所有人,非所有人获得相对独立的占有权。刑法对合法占有进行保护,不管是所有人还是第三人进行非法侵害,都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也有论者认为,刑法上的“公共财产”与民法上的“公有财产”不同。“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相对,表明财产的归属。而公共财产并非物权法上的概念,而是我国刑法上特有的,按刑法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特定的私人财产(即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私人财产)。只表明财产的控制或占有状态,而不表明其权属(所有权)状态。盗窃罪的法益是所有权。盗窃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如被司法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而只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而张明楷教授则认为,盗窃罪侵害的法益不应限于所有权,而应包括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包括他物权及债权,他物权又包括占有权,这是一种合法占有),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合法占有时,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就是财产犯的法益,因此,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当然成立盗窃罪。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罪侵害的对象不应只限于合法财产,其侵害的法益也不应限于财产的所有权,而应包括财产的占有权(合法债权)等在内。如果不作这样的理解,在实践中会产生不少问题。如盗窃违禁品案,由于违禁品本身不属于合法财产,按“合法财产说”就无法进行刑事追究了,显然与《司法解释》、《纪要》和〈〈意见〉〉精神不符。又如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而被别人(或国家机关)合法占有的摩托车案中,摩托车本身属于合法财产且价值较大,在现行法律没有对这种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按“所有权说”也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也是显而易见的。其次,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即使因此使受害人受到了损失,但这种损失不是摩托车本身的损失,而是受害人债权的损失。他人之物(物权)与本人之债权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这种债权损失与盗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具有民法或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如果摩托车所有权人把摩托车盗回后告知了合法占有人(国家机关),则摩托车占有人本身并没有财物的损失,而且是否必然会造成其债权的损失也还不能肯定(即使因此导致摩托车的灭失,但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完全有可能仍具有偿债能力)。第四,盗窃罪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而数额是以被盗财物本身的价值为标准的,显然与上述以债权损失为依据认定的数额是根本不同的。由此看来,侵犯财产罪侵害的对象和法益应理解为“财产”(而不是仅“公私财产”抑或“合法财产”)且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这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保护的要求,也符合当前司法工作实际。
三、违章建筑可成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侵害对象的物权法探析
违章建筑是指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批准的内容违法而占地所建、扩建或改建的建筑物。
关于违章建筑的归属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不动产所有权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因此,房屋所有权的产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即不发生物权法律效力。违章建筑未办理物权登记或进行违法登记,因此违章建筑人不能取得建章建筑的所有权。二是动产所有权说。认为作为违章建筑整体,因其违法性,所有权及其他派生的权利不被承认,但构成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三是使用权说。认为一般违章建筑人建造房屋后自己都加以使用,而且别人不得侵犯其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与使用,所以违章建筑人对违章建筑虽然不能享有所有权,但应该享有使用权。四是占有说。认为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建筑人自己可以对建筑物加以一定的占有与一定的使用,禁止他人侵犯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上述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又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与物权法第30条规定精神不符。第二种观点缺乏整体性考虑,有回避矛盾之嫌。第三种观点没有回答使用权的产生基础问题。第四种观点似乎符合物权法精神,但也存在不够全面的问题。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或者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有人据此认为,违章建筑不是合法建造,所以建造人不可能取得违章建筑的物权。但笔者认为,对“合法违造”的理解其实是大有争论余地的问题。如,某人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某高压电力线路下边红线控制范围内建造了房屋,后被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并依法责令限期自行拆除。显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电力管理法律法规,其建筑物迟早应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在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并告知前,行为人并不一定知道其行为违法,且之前有关部门确已对其批准(尽管有关部门的批准是违法的),那么,行为人在建造过程中的行为是合法建造还是违法建造?如将其认定为违法建造,则有违行政信赖原则,而且,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则不符。按行政法原理,一般的行政行为(除了重大且明显瑕疵的以外)都具有公定力和效力推定力,在国家有关专门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以前均被推定有效且有执行力。笔者认为,行为人根据行政许可而为的行为在行政许可被撤销前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法。
对于违章建筑的产权问题,有论者认为,应分为二种情况加以区分。一是对于尚不够没收或者限期拆除或于法应拆未拆或应没收未没收前的建筑物,是一种客观存在,事实上由建筑人管领着,这时限制建筑人享有所有权的只能是私法上的否定性评价。但在私法领域,依私法上法无明文禁止即有效的理念,在私法领域并没有因违章建筑而剥夺建筑人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因此,仅违反公法的建筑物仍会受到私法上的肯定性评价。二是对于既违反公法又违反私法的违章建筑才会受到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否定性评价。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为,不管是违禁品,还是违章建筑在客观上都不是无主物,它终该有一个所有权主体。上述二分法理论至少给出了如何认定违章建筑所有权的方法,而且,这种方法在民法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对物权法第30条关于“合法建造”的理解应全面正确而不能死搬硬套(其实物权法这样的规定并不贴切,而应细化)。
退一步讲,即使违章建筑人不享有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但由于其实际的管理与控制,也形成了一种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不管占有人对物的控制是否具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只要客观上的控制状态形成就可以构成占有 ,是一种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状态。占有的特征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指主体能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实际的控制支配;占有是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即对物得以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占有的客体是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占有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效力包括: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按物权法理论,占有不仅是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力,而且还是物权(尤其是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与权利存在的外衣。占有的存在,通常均有实质或真实的权利作为其基础。占有的事实与权利相伴者为常态,有占有的事实而无权利系例外。占有人既然有占有的事实,根据占有事实与权利关系的常态,占有人当然也就有占有的权利。根据这种权利存在的盖然性,现代民法设立了权利推定制度。 占有推定的效力:一是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有合法权利。受推定权利的人就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免负举证责任。二是权利人推定的效力,不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而且第三人也可以援用。三是占有的权利推定,不仅可以适用于对占有人有利益的情形,而且可以适用于对占有人不利益的情形。四是权利的推定,只有消极的效力,占有人不得利用该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证明。占有人不得仅依该推定而请求为所有权登记。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当违章建筑受到非占有人故意毁坏达到一定损害程度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个观点既有刑法上的依据也有物权法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