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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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4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应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方案划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明确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由以下标志物予以标定:

(一)界桩;

(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

(三)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七条 界桩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管理协议书,确定界桩管理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并报批准机关备案;

(二)增设界桩的,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位置等,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各方共同承担;

(三)界桩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修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各方共同承担;

(四)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建设开发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五)具体进行移动、增设界桩时,应当在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移动、增设界桩后,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管一套,同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逐级上报至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各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由毗邻的县(市、区)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

(二)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市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三)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仍不能解决的,必要时由省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定期联合检查。

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采取各种措施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等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擅自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及标志,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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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市各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以下简称需求单位), 为行使本单位管理职能或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进行,在同等质量、信誉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㈠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㈡组织政府采购;
  ㈢协调管理政府采购事务;
  ㈣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立政府采购招标评审机制。由财政局、行管局、技术监督局、监察局、工商局、物价局、审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及使用单位代表组成评审机构,负责对招标事宜进行审查、质疑、评估和比较,确定中标单位。
  从事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公开进行。
  组织政府采购应当接受评审机构评审。
  第七条 集中采购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适用于购买单位价值或一次性购买价值1 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的等值服务。
  除前款规定的以外,需求单位可自行组织分散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等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大宗低值易耗品等购置项目,房屋、设备维修项目,以及接受的有关服务项目。具体范围如下:
  ㈠办公设备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机动车辆、计算机及网络、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摄相机、录相机、电视机、灯光、音响、通讯设备以及批量购置的办公桌椅、文件资料柜、档案柜等。
  ㈡教学设备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用桌椅、图书资料、实验器材、体育器材、专业设备等。
  ㈢科研设备是指各级科研单位和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科研活动所需的科研设备、仪器等。
  ㈣医疗设备是指各级卫生防疫、医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卫生医疗服务所需的各类医疗设备、消耗性器材等。
  ㈤体育设备是指各级体育单位开展体育训练、竞赛等所需各类专业设备、器材、服装等。
  ㈥其他专用设备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所需的除上述设备以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设备,如文化、广播、电视、公检法司、城市维护、质量检验、农业事业单位的专用设备等。
  ㈦维修工程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构筑物、车辆内装修以及设备维修等,以及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基建项目。
  ㈧有关服务项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从市场取得的有关后勤服务项目,如车辆燃料供应、保险、租赁、办公楼物业管理,会议接待、材料印刷等。

              第三章  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协商采购。
  第十条 财政部门组织集中采购的,需求单位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对采购的商品(服务)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并详细说明所需商品(服务)的名称、规格、性能、数量、时间要求等。财政部门应及时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调查,并根据财力情况确
定采购项目。
  需求单位自行分散采购的, 应按本细则规定确定采购方法。
  第十一条 采购数量较大、价值较高、质量不易确定或者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服务的,应当公开招标采购。公开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公布采购信息。采购方会同委托招标单位及有关专家依据采购方案,按照确定的采购项目、方法编制采购资料,向社会公布采购信息。采购信息包括:采购方的名称、地址、采购项目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以及对供应商的其他要求;申请截止时间等。
  ㈡确定供应商。招标应当对投标人(投标者应不少于3个)的经营资格、办公场所、履行合同的能力、 技术力量和经验等情况进行审查。参加投标单位须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总价2%的投标保证金(招标结束后,保证金无息退还) 。招标评审机构人员、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单位代表共同以公开形式进行开标。招标评审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从价格、质量、服务、企业信誉等方面进行评审、比较,并参考标底进行综合评议,确定中标单位。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㈢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供应商确定后,采购方要与供应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履行。
  ㈣验收。采购方和供应商要按合同规定组织验收,保证采购质量。
  第十二条 采购质量、价格等不易确定、专业性较强、只有少数单位有能力提供的商品或者等值的服务, 可用议标采购的方法。议标采购可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报价、比价、个别协商,综合考虑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因素,择优选定供应商。
  第十三条 采购数额较小、技术要求简单、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的商品或者等值服务, 可用协商采购的方法。协商采购可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单位预算外收入和自有资金;国内外贷款、捐款;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进度,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代理人;对于属于多渠道筹资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待需求单位筹集的资金到位后统一拨付;需求单位以预算外资金或者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应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采购工作中聘请有关专家等开支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列入项目费用。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需求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政府采购的情况,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实施政府采购参照本细则执行,如需成立政府采购中心,应报市编办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郭宝明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嘉定,201800)


[内容摘要]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无疑提出了一个挑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TRIPS协议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原则。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成为了我国入世后知识产权法所必须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司法审查制确立的意义对我国影响深远。因为通过对其成因的分析和其对中国今后的影响,有利于实现我国的两个战略的实现———依法治国战略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关键词] TRIPS协议 司法审查 行政行为


为了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与世界知识产权规则接轨,入世前夕我国立法部门先后对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做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其目的十分明确,履行我国在加入WTO时,就知识产权问题作出的承诺。而在修改过的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中最显著的莫过于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因为一方面在于它与原有中国知识产权法中“重行政,轻司法”的风格有很大的不同;另一方面在于它的确立与我国正在实行的依法治国战略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相吻合。

一 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

与原有三部旧法相比,新修改不久的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有一个显著特点即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
从法学基本理论上讲,司法审查与司法纠济基本同义。即对于权利受害方,无论其权利是受到相对个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侵害。还是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也不管这种侵害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只要权利人向司法机关请求或在特定情形下,司法机关依职权,对权利受害人给予补偿的一种保护途径。相对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近代社会的私力救济而言,司法救济在性质上一种公救济,也是社会发展、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
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对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具有代表性,法院对政府的命令、决定、裁决等抽象的和具体的行政行为都有权审查。根据宪法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和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审查政府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联邦法院判例审查政府滥用权力的行为。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审查备受重视。因为首先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作为强势一方的国家和政府其行使职权时,难免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弱势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权利必须受权利制约。而这种制约的最好体现是权利个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国家的法律,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起诉,请求制止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其次,在近现代的国家机构的构建中,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比,司法机关始终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要想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使其能够真正行使自身的权力。而通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控制,不失为一个提高自身地位、制约权力滥用、保障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
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原有的三部知识产权法重行政保护,轻司法救济。作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显著特色——行政保护(执法),长期以来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居于特殊地位。当然,这对于当时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已经足够了。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执法的确立不失为一条经济、快速、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途径。因为在打击盗版、查处侵权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而且行政执法也与中国当时不重视法治的社会大环境相适应。但总的来说,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有效手段——行政执法,在今后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中仍然占有一席之地。并且WTO法律文件对知识产权的国击保护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表现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二节“民事与行政程序救济”中仍肯定了通过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然而,纵观修改后的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我们仍然能够明显感觉出司法救济即司法审查加强的趋势。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历程看这同样也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从相对松散的WIPO到1979年的东京回合谈判的“准司法模式”再到WTO中的TRIPS协议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这一切都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的作用越来越强。就国内而言,表现在:行政执法相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而言,具有下列特点:经济它省去了繁琐复杂的司法程序能够使广大知识产权权利人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有效的保护;快速,它不必经历相对“漫长”的诉讼时段,只要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他人侵权并找出相应的证据然后向行政机关请求就可以快速制止侵权人的侵权,从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有效,长期以来无论国内外行政手段相比司法保护而言,都是最有效的手段,并且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具有司法保护所“无可比拟”的优势。新修改过的三部知识产权法分别都确立了相应的司法审查。例如新《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既是我国入世后在知识产权法上与TRIPS协议相接轨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具体体现。

二 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确立的成因。
1 司法审查制度在TRIPS协议中的重要地位。
司法审查(judical review)是WTO所规定的透明原则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TRIPS协议作为WTO系列法律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继承了GATT(1994)的许多基本原则,透明度原则即属其一。显然司法审查同样也是TRIPS协议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例如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Parties to a proceeding shall have an opportunity for review of final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and of at least the legal aspects of initial judicial decisions on the merits of a case."(1)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此条款明确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和初审后的司法审判如果权利人认为不合法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司法机关必须接受。而而我国原有专利法第条第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对于行政终局决定当事人一般不可以再有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修改后的新专利法第条第款明确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旧两法相关条款的截然不同明确反映了TRIPS协议中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影响,也体现了其在TRIPS协议中的重要地位。此不难发现司法审查尤其是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在TRIPS协议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这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也有利于在知识产权贸易中贯彻执行透明度原则。
2 司法审查制度是使TRIPS协议在世界知识产权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保障。
当今世界主管世界知识产权事务的两大重要国际组织分别为:1970年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而WTO对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主要体现在TRIPS协议中从WIPO到世界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两足并立之势这种趋势的根本原因归根结底在于WTO中的协议对知识产权事务的规定具有约束性和较强的操作性与缺乏有力的保障机制的WIPO相比,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极大地赋予了相关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可诉权因为纵观法律其是否有效最根本在于其是否在社会中被执行和遵守。而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无疑成为法律作用得以最终实现的根本保证。从WIPO到WTO的分化演变`的事实更加体现了司法审查这一制度是使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有力保障(因为一般国际条约之所以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归根结底在于其先天缺乏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机制,如曾被人戏称为“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
TRIPS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体现在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在国际上,体现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中这主要是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其中明确规定对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机构请求复审;在国内上体现在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这主要集中在第节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中和第一节总义务即第条第项。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详细的规定了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的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协议对各成员国的国内司法审查的高标准要求是通过强化司法审查机制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控制和防止行政权力滥用而实现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协议的各项规则在各成员国内得到切实的执行与实施。也正是这样,TRIPS协议才受到了各成员国的信赖从而使协议在世界知识产权领域中成为了一条最重要的国际准则。

3 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也是我国实现法治目标的要求和体现。
作为当今世界各国间贸易的主要组织WTO,同时又是一个具有高度法治化的组织。作为法律文件之一的协议很显然也是高度法治化的产物素有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宪法之称的TRIPS协议其法治化表现一方面在于将知识产权的原则性要求规范化制度化另一个方面就体现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即TRIPS协议中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因为协议在各成员国具体体现,表现为由行政机关将协议的相关规定在国内首先适用,而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与控制,从而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有人曾将TRIPS协议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称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也是法治化的要求与体现。当今的中国正处于实现依法治国的征程中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中国有利于促进中国法治的进化,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
入世后的中国同时也面临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执法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可以从外部推动并促进中国社会向法治目标迈进因为作为成员国这个战略目标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并将实质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司法救济一向是法律规定的终局性救济途径。而法治要求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争端都可以提交法院审查或解决这也是法学理论中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体现司法救济的范围和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一国法治水平的高低。“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审查制度的发达的程度和审查范围的大小,往往是其法治水平的重要杠杆,而法治水平发达的国家,其不将司法审查作为法律救济的终局手段,且司法审查的范围几乎无所不及这本身就是人类发治发展的必然成就和趋势。”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很容易看出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这既是与国内国外法治环境相适应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与世界接轨的必然要求。

三 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上的确立对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影响。

1 有利于实现我国的依法治国战略,提高我国法治水平。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识到了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法治环境促进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进行。但真正实现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与完善归根结底在于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我国之所以在司法审查范围上对TRIPS协议各成员国作出广泛的承诺主要是国际社会对中国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和法治程度的担心。他们希望其国民在中国的知识产权贸易中得到可靠有效的法律保障。而且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可以促进其增强与中国从事贸易的安全感。
2 有利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充分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实现我国知识产权发
展战略。
有人认为在知识产权法上确立司法审查制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的发戴蒙德
展因为TRIPS协议是由发达国家制定出来的。例如:美国乔治顿大学法学院R-教授所说的,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所有WTO规则不仅在理念上是美国式的连措词都是每国式的虽然这种看法反映了一定的客观事实。(作为超级大国的美国,经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各种国际条约中,以利于实现其国家利益。)但是我们同时也要看到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更容易充分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进步与发展,从而实现中国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主要表现在:
(1) 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促使行政机关不敢随意滥用行政权力,从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这样有力于更大地激发起创造力。从而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充分发展;
(2) 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营造良好的国内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使发达国家机关权利人“放心大胆”来中国运用其知识产权这样一方面在客观上带来了我国经济发展所急需的先进技术。另一方面,随之技术的引进必将激发中国权利人的创造性。从而促进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与进步实现中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总之,在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上引进并确立司法审查制。既是我国加入WTO, 履行承诺做守义务的要求更是我国实现知识产权战略和依法治国战略的必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