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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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8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

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竞技体育事业快速发展,鼓励运动员、教练员在安徽省运动会(以下简称省运会)和安徽省青少年锦标赛(以下简称省锦标赛)上拼搏进取、创造优异成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突出成绩、突出贡献的原则,对参加省运会及省锦标赛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三条 对获得金、银、铜牌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获省运会1枚金牌,由市政府给予运动员嘉奖,记个人二等功1次,并奖励10000元;获1枚银牌,奖励3000元;获1枚铜牌,奖励1500元。对获得金、银、铜牌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同等数额资金的奖励。

(二)获省锦标赛1枚金牌,由市政政府给予嘉奖,并奖励2000元;获1枚银牌,奖励1000元;获1枚铜牌奖励600元。运动员每多获得1枚奖牌,其奖金按照奖励标准累加计算。

获省运会3枚金牌以上的运动员授予“市劳动模范”或“青年岗位能手”、“三八红旗手”称号。

第四条 获得省运会第四至第八名的运动员,按照省运会竞赛规程确定的分数计算,由市体育局确定奖励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集体项目的奖励按省运会、省锦标赛竞赛规程确定的金、银、铜牌数或得分计算,给予奖励。运动员在省运会上破纪录的,按省运会竞赛规程确定的加牌、加分标准计算。

第六条 对获得省运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分别奖励1000元和300元。获得省锦标赛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分别奖励200元和100元。

第七条 集体项目教练员的奖励,按照省运会、省青少年锦标赛竞赛规程确定的奖牌数和分数分别给予奖励。在省运会上获得5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市政府记二等功一次;取得8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报请市政府评选为“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对在省运会上带入金牌的,按照省运会、省锦标赛比赛规程,每带入1枚金牌给予运动员100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在省运会、省锦标赛比赛期间为我市争得荣誉,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在比赛结束后一个月内核实,并公示5个工作日后进行申报,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在体育比赛中,因违反比赛纪律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获得奖牌的运动员被取消比赛成绩的,不予奖励该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已经奖励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奖励,追回发出的奖金,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二条 市体育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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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18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全国文化先进地区评选标准
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评选标准
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评选
标准

附: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表彰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地区、集体和个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文化部对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个人给予的最高行政奖励。

第二章 荣誉称号的设置
第三条 本办法设置的荣誉称号分别是: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具体称谓视表彰对象的不同,分别表述为:全国文化先进市、县、区等);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
第四条 荣誉称号的适用范围是:
(一)“全国文化先进地区”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符合条件的县、旗、县级市和市辖区,以及少数特别突出的地、州、盟和地级市。
(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授予全国成独立建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地、县级政府的文化工作主管部门。
(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内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内的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荣誉称号的授予
第五条 授予荣誉称号,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评选产生,由基层单位讨论推荐,经逐级审核后,报授予机关审批。
特殊情况下,授予机关可以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在突发性事件中事迹突出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可随时授予荣誉称号。对生前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者,可及时追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原则上4年进行一次;其中“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的评选周期,可根据形势发展,视情况再做调整。
第七条 已获得“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不再授予低一级荣誉称号。已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以及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也不再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四章 对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奖励
第八条 对荣誉称号获得者,由授予机关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或以其他形式颁奖。
第九条 遵循“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对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颁发证书和奖牌,有条件时也可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对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颁发证书、奖章和奖品;对其中在职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给予晋升一档职务工资的奖励(企业可比照事业单位执行),对其他人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同时享受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条 表彰奖励经费,由部专项经费支出。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十一条 已被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或“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如发现有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现象,或文化工作成绩明显下降,发生错误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有损荣誉称号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已被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以上处分的。
(三)受劳动教养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严重有损于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十三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申报机关报授予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授予机关可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收回其证书、奖章或奖牌。对其中的个人,取消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管理
第十五条 荣誉称号的授予和撤销一般由文化部商人事部确定。表彰大会的组织筹备工作由文化部负责。
第十六条 荣誉称号的管理工作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荣誉称号获得者的资格评审,并结合实地考核,向部写出资格审查报告;起草有关评选表彰工作的文件。
(二)负责表彰大会或其他颁奖形式的有关具体组织工作。
(三)负责对奖励工作经费按统一规格和标准提出计划并掌握使用。
(四)负责对各类奖品的组织制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全国文化先进地区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先进地区”荣誉称号获得者须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双百”方针,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工作全面先进,在全国或本省有重要影响,堪称表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党政领导重视文化工作,能把文化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大事提上议事日程;文化事业发展有规划、有检查、有落实;逐年增加对文化事业的经费投入;文化设施有明显改善。
二、文化工作主管部门坚持面向基层,勇于开拓进取,近几年工作成绩突出。
三、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成绩显著,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艺术演出面向基层,具有较强的艺术生产力。
四、群众文化组织机构健全;活动场地、设施达到规范要求;群众文化活动丰富多彩,普及率高;群众文化队伍稳定,有活力;在辅导培养业余文艺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五、文化市场繁荣有序,文化娱乐场所活动内容、秩序、环境、管理及两个效益都比较好,扫黄、打击非法出版物和走私文物工作成绩突出。
六、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规措施得力,成效显著;文博单位机构健全,网络完善,经费落实;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符合规范;文物藏品底数清楚,达到科学保管要求;近5年未发生珍贵文物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藏品被盗案件;文物利用工作取得良好社会效益。
七、公共图书馆(室)网络基本形成,图书馆的馆舍面积、藏书建设、目录建设、人员数量等达到本省《市、县图书馆工作条例》的规定,所属乡、镇或街道具有一定规模的图书室。
八、文化艺术理论研究活跃,有当地科研特色;能够不断提高文化工作的科技含量,积极组织对文化科技重点项目的研制、引进、消化、吸收、推广、转化和学习培训工作,努力宣传、贯彻、执行文化行业各项技术标准。
九、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改革成效显著,影院设施更新改造效果明显,电影放映场次多,质量高,没有购买、发行、放映走私影片现象。
十、文化单位以文补文、多业助文活动广泛开展,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附件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获得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领导班子团结,党政领导配合密切,领导核心坚强有力,思想政治工作做得好,敢于严格要求,善于科学管理;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高,工作成绩显著,各类先进集体应是国内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堪称楷模,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成效显著;团体内部建立了良好的艺术生产环境并具备了较高的艺术生产水平;创作并演出了反映社会主义时代风貌和优秀民族传统的有影响、有代表性的剧目;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注重艺术质量,演出场次多,人才成长快。
二、剧场经营思想端正,设施不断改善,经济效益好,在为群众服务、为剧团服务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三、艺术院校(含成人院校)深入进行教育改革,在师资培养、教材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效明显;具有较高的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近几年为国家培养出一批优秀艺术人才,大专院校在国内外取得了具有较大影响的学术成果;校园文明整洁,校风校纪好。
四、群众文化单位积极开展富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群众喜闻乐见的较高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在活跃当地群众文化生活方面成效显著;热情指导、辅导基层群文工作,积极培训文艺人才,培育出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业余文艺骨干;注重文艺理论及群众文化基础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收集、保护、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方面贡献突出;艰苦创业,勇于开拓,以文补文活动开展得好;馆、站设施达到部或省的规范要求。
五、图书馆能够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在开发利用文献资源以及为读者服务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馆内藏书建设、目录建设等业务基础工作扎实,水平高;图书馆协作、协调工作和培训基层图书馆专业人员工作开展得好;图书馆学基础理论和文献研究等方面取得较高的学术成果;在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图书馆设施近年来明显改善,馆舍面积、藏书和人员数量达到部或省规定的标准。
六、文博单位机构健全,工作职能明确,岗位责任落实,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规,各项业务基础建设符合规范管理要求;培育人才和辅导基层开展业务工作成效显著;在文物调查、保护、维修、发掘、收集、保管、整理、研究、宣传、陈列展览及其他服务活动等方面卓有成效;文物安全措施得力,近5年未发生珍贵文物流失、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藏品被盗案件。
七、文化市场管理单位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本地区文化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健全,有法可依;文化市场繁荣,管理有序。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遵纪守法,经营方式和内容文明、健康;财物、物价、治安、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健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八、文化科研单位科研、科技规划管理规范有序,有较好的学术带头人,注重中青年骨干培养;不断推出科研、科技成果,形成本单位特色优势;并在科技推广、科普宣传、文化科技下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九、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坚持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努力开拓城乡电影市场。电影放映场所巩固,影院设施更新改造成效显著,服务质量高。无购买、发行、放映走私影片和侵权盗版行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都居领先地位。
十、地、县级政府的文化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健全,领导班子团结,干部队伍素质好;机关干部面向基层,作风深入,有改革开拓精神,在发展本地区文化、艺术科技事业方面取得明显成绩。

附件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评选标准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二为”方向,积极投身于文化事业的改革开放和繁荣发展,并做出了显著成绩。
二、热爱文化艺术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刻苦钻研,埋头苦干,艰苦创业,无私奉献。
三、坚持改革创新,勇于开拓进取,在本职工作中做出了突出成绩或在某一方面为党和国家做出了重要贡献。
四、关心集体、关心他人,作风正派,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堪称楷模。
五、在突发事件中挺身而出,奋不顾身,勇于捍卫人民和国家的生命、财产,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致陈慕华换文

中国 斯里兰卡


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致陈慕华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
陈慕华阁下
  阁下:
  参照今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十三条,我荣幸地申明,双方的谅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旦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称“公约”)成员国,缔约双方应及时就扩大可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该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斯里兰卡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十三条。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卡·萨·哈米德
                         (签 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