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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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7〕115号


关于印发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浙江质量振兴实施计划(1998-2010)》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嘉兴名牌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农产品和服务,下同),是指实物或服务质量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省、市及更大地域的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度高,并经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名认委)认定的产品。
嘉兴区域名牌产品是嘉兴名牌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我市某一特定区域内,基于某一产业集群所形成的具有相当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等优势的某一产品或某一类产品的集体名牌。
  第三条 名认委由市质量技监、经贸、科技、财政、规划建设、农业经济、外经贸、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组成。
  名认委负责嘉兴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嘉兴名牌产品的有关评价、管理和宣传推进活动。名认委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协助和配合工作。
名认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监局,负责名认委的具体日常事务,承担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实行总量控制,优中择优,不搞终身制。
  第五条 培育、发展名牌产品坚持以国家产业导向和市场需求为主导,重点扶持、引导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 业、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实施名牌战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纳入年度目标任务体系;制订完善名牌产品培育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积极鼓励、支持企业或组织申报、创建嘉兴名牌产品,争创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对在实施名牌战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企业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评价指标

  第七条 申报嘉兴名牌产品(区域名牌产品除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或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与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工业产品、农产品应具有注册商 标;
  2.企业或组织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或良好的服务设施、服务环境,技术创新、产品开发和市场应变能力居行业前列;
  3.企业或组织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4.企业或组织应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对产品形成的全过程实施标准化管理,并按标准(规范)组织生产或提供  服务;
  5.企业或组织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6.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7.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批量生产、经营已满三年;
  8.产品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年销售额、实现利税位于本行业前列,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5000万元(高新技术产品2000万元)以上,农产品销售收入、服务产品营业收入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9.实物或服务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市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嘉兴名牌产品的申请:
  1.使用国外商标及含国外商标的联合商标产品;
  2.注册地址不在嘉兴市内的企业或组织;
  3.用户(顾客)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4.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但尚未获得生产许可和通过强制认证的产品;
  5.近三年内国家、行业和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产品;
  6.近一年内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企业或组织。
  第八条 申报嘉兴区域名牌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1.产业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和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
  2.申报产品已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3.集群内采用统一、先进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高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联盟标准;
  4.集群内的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基础和质量管理基础,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和计量检测体系确认的企业占规模以上企业总数的50%以上;
  5.集群内主导产品质量整体水平处于全市前列,上一年度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近三年未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重大质量安全事件;
  6.集群内已形成一批名牌龙头企业,有3个以上中国名牌产品和浙江名牌产品,有名牌培育计划或规划,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销售产值占产业集群内同类产品总销售产值的30%以上;
  7.产业规模较大,主导产品上一年度销售产值原则上应达到20亿元以上或占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的30%以上,出口创汇率居全省乃至全国同类产业集群前列,并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
  8.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已建立区域技术开发中心或科技创新服务中心;
  9.已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能有效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规范同业竞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九条 嘉兴名牌产品主要评价指标为:
  1.以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或用户满意率、出口创汇率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评价;
  2.以产品质量水平、质量管理水平为主要内容的质量评价;
  3.以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为主要内容的效益评价;
  4.以新产品产值率、销售规模水平为主要内容的发展评价。
  5.区域名牌产品还应评价产业集群区域品牌的运作和保护情况、品牌知名度、龙头企业的名牌创建情况等内容。
  名认委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当年评价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7月底前名认委办公室受理嘉兴名牌产品的申报。对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浙江名牌产品一般不予重复认定。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应如实填写嘉兴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日期内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区域名牌产品应由当地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后,按要求进行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名认委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名认委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分别对申报产品按评价指标的相应要求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名认委办公室负责评价意见的汇总,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产品提交名认委全体成员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名认委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下同)通过的产品,入选嘉兴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嘉兴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无异议的产品,认定为嘉兴名牌产品。
  对有异议的产品,由名认委办公室将意见汇总后,以函审的方式提请名认委全体成员复议。复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为嘉兴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嘉兴名牌产品,由名认委授予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嘉兴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并注明获得嘉兴名牌产品的年份。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名牌产品的扶持和保护,严厉打击各种假冒名牌行为,为名牌产品及其企业更好更快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条 在有效期内的嘉兴名牌产品列入全市名牌产品重点保护范围,免除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的嘉兴区域名牌产品,由当地政府指定的申报(保护)组织具体负责该区域名牌产品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地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督促区域名牌申报(保护)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完善区域名牌的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区域名牌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嘉兴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主动申请复评。
  第二十四条 未获得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嘉兴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复评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嘉兴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
禁止转让、伪造嘉兴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禁止擅自使用嘉兴区域名牌产品称号,禁止擅自使用与嘉兴名牌产品标志相类似的图案。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获得嘉兴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当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顾客)反映强烈、企业或组织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时,由名认委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该产品的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或组织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有效,凡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嘉兴名牌产品认定资格。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者,由名认委撤销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对该企业或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组织提出的嘉兴名牌产品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参与嘉兴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人员和有关部门,应保守申报名牌产品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并通报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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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立特区公平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具体奖励、表彰办法和标准由监督检查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
(一)片面地宣传其商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
(二)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或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字样、语言或者号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购买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购买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购买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八条 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场演示、文字标注、新闻媒介等方法,对商品价格、名称、质量、规格、制造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地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二)干扰竞争对手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胁迫、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对手削弱或丧失竞争能力,或促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正常竞争。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区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广告经
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与经营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封存、扣留、暂停支付或者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中的“违法物品”,修改为“非法财物”。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广告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
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7]112号

1997-01-0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规定的对福利、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有关政策,暂继续执行到1997年底。具体政策和操作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和《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