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信访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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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信访工作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信访工作办法

(2008年6月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6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严格、公正、文明接访,及时排查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部门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信访内容,不得擅自将信访材料带出机关;对有关信访工作和信访材料的批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或传播。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人要求信访工作人员回避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回避由本部门决定。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信访权利:

  (一)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 进行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三) 反映情况,或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

  (四) 催促处理或者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多数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交通;
  (二)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各级国家机关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县与县、部门与部门信息的互联互通。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信访事项,受理属于本级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三)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机关转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七)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 受理信访;

  (二) 调查处理信访问题,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三) 督促办理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

  (四) 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五) 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来信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二) 态度粗暴对待信访人;

  (三) 利用信访处理谋取私利;

  (四)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或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信访:

  (一)应当由基层单位解决的,基层单位必须受理。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 由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三)职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或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机关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5日内将信访材料转送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访事项,信访机构不予受理或者转送:

  (一)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二)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重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四)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对信访人提出建议;

  (五)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予以转送。



  第二十二条 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不合理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职责,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包括开展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和督促执行等。

  (一)开展信访调查。办理部门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二)提出办理意见。办理部门以信访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作出办理决定: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书面答复信访人。办理部门作出信访事项办理决定后,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答复信访人;属上级机关或者信访部门交办的,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结情况;

  (四)督促执行。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信访办理决定应当执行,属办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办理部门落实;涉及其他单位的事项,由办理部门督促、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指定联系人与信访人沟通,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处理进展等相关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信访复查与复核。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二)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三)信访人申请信访复查或者复核,如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政府;如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果办理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收到督办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情况的;
  (六)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执行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改进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对信访工作被动,信访事项不能及时处理,引发群众多次越级上访的;

  (三)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导致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恶性案件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交办或转送的群众信访事项,拒不查办或久拖不决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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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属地管理、房屋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的范围,并将该项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居住登记、居住证及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国土、规划、卫生、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与信息系统,实现房屋租赁信息与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库相互联通与共享。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房屋租赁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未取得房屋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第十二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作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五)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六)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填报和提交下列信息内容及资料:

(一)填报信息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等信息,房屋基本情况、租金及租赁期限,租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情况,其他信息;

(二)提交资料包括: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其他材料;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证明。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将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传送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种类及号码,出租房屋座落、用途、租金及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续租、转租以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当事人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续租、转租等登记备案手续和补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经纪业务活动。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台帐等,并将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档保存,其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委托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相关信息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更正;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当事人及时申办;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规划、卫生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及时依法处理;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六)履行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理情况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对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保存。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书面告知并协助属于流动人口的承租人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三)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五)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2户(含2户)以上人员居住的,应当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六)出租房屋用于从事生产、经营、办公场地,或者用于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管理的规定;

(七)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将房屋出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八)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九)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属流动人口的,入住后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及其他有关登记手续;

(三)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属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办公,或者用于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应当依法申办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房屋自然损坏,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承担修缮责任未能及时修复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未及时修复给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集相关信息、检查工作等。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不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出租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监管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将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房屋出租的,按照《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居住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未建立风险资金、业务台帐、档案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纪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变造、涂改、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房屋租赁当事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影响使用安全的,按照《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向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相关情况的;

(三)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阻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房屋租赁当事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法建造房屋,或者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不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公布的《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二号)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五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置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所购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应当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作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孕情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对孕妇的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取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