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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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1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完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江苏省“十一五”期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十大工程”评价指标体系》(苏发〔200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账结合、多缴多得、制度衔接、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水平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保险关系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统筹。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其他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当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各类农村居民(不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同时,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村居民建立老年养老补贴制度。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一)缴费基数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各区(县)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二)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纳4%;市、区(县)政府补贴4%,其中:市政府对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补贴比例为2%,对其他区补贴比例为0.8%。

  (三)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多缴比例为5%-10%。有条件的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多缴人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缴费有困难的,有条件的区(县)政府或集体也可对其个人给予适当补贴,帮助其参保。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其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 符合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领取《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按规定缴纳保费。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应及时审核、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和缴费信息,出具缴费收据,建立业务档案,接受参保对象的查询。

  第九条 个人保费原则上按年缴纳,由村(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征缴。征缴的保费应按财务规定逐级解缴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级补贴资金根据当年实际缴费人数和缴费金额在当年内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各区(县)财政承担。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保险待遇及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足额划拨到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当年未及时缴费的,可在次年第一季度内按上一年的缴费标准补缴,各级补贴资金按上一年的相应标准给予划转。

  第四章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政府补贴资金中划转一个百分点,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三)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选择多缴费人员的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政府补贴资金除划转个人账户的一个百分点之外,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统筹基金用于计发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剩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进行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保费;

  (三)未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在到龄前一个月携带《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经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后,自到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以启领时各区(县)当年月缴费基数为标准,按8%的比例计发。累计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下同)计发比例另增加0.3%。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保人员无故中断缴费的,其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以累计缴费年限为基础,按未参保年限扣减,每满1年扣减1%。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当年度缴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当年基础养老金金额,并相应调整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基础养老金按其办理时的缴费基数计发。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六章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及2008年底前,本市行政区域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未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农村“五保户”供养等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实行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制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养老补贴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养老补贴申领手续,领取《南京市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证》。经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享受,其中年内到龄的自到龄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六条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以各区(县)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比例计发。今后,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度调整养老补贴标准,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保而未按规定参保的人员达到养老年龄时,可享受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其养老补贴标准按未参保年限扣减,每满1年扣减6个百分点。

  第二十八条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第七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九条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农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转接机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保业务停止办理。原农保基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一)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可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向前折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原农保实施时间,也不得早于本人年满18周岁的时间。折算后原农保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个人缴纳结余部分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集体补助结余部分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执行。

  (二)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不愿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继续保留原农保关系,同时应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到达养老年龄时,两种待遇分别计算,同时享受。

  (三)原农保人员不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可保留原农保关系,到达养老年龄时,按原农保待遇执行;也可终止原农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符合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条件的,养老补贴同时发放。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企保的,保险关系可按以下规定转接:

  (一)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应结算年度基准缴费基数计算的个人账户记账本息,从本人企保参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缴费年限。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个人账户后,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企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保缴费年限视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剩余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养老补贴停止发放,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八章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市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区(县)业务经办、统一账表卡册、建立信息系统、宣传培训等工作。区(县)经办机构负责保费的收缴、支付和其他各项管理工作。镇(街道)经办机构负责保费汇集上缴、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和档案管理。建立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明确专人,负责保费的收取和养老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监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制度,做好养老金发放基金的拨付工作。

  审计部门定期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岁)
计发月数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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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泰安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泰安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和《泰安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以政府信息形式发布的,由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一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2.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3.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起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出具书面答复意见。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的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未经沟通协调,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4.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领域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泰安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各级行政机关公正、客观、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避免、消除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治安秩序且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并澄清涉及本单位职责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本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加大公开力度,及时、准确公开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不断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利用新闻发布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部门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发布政府信息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三)对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第十二条 因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条例》和《办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泰安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
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要遵循“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 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负责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审核机构”)管理、指导、协调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上网公开、有限发送等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可以商请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对于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发布。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部门应当配合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 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产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泰安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确保政府公开信息及时、全面、完整地送交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高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以下简称送交单位)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送交信息是指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全文、年度报告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第四条 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公开信息,各级政府应在本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或公共行政服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市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在市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
  第五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认真保管送交单位送交的政府信息,确保送交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 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管理制度和便民服务措施,为查阅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查阅服务。
  第七条 各送交单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纸质和电子文档。属于联合发文的由主办单位负责送交。
  第八条 送交单位向各级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档案馆。
  第九条 政府公开信息修改或废止时,送交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修改或废止情况报送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第十条 送交单位与接收单位应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过程中填写《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双方各执一份备查。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做好查阅登记和统计工作,定期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报告送交情况和查阅服务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的监督与管理。送交和查阅服务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内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及时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部门和单位,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

  移交单位:       单位代码:

 公开信息所属年份:
  公开信息纸质文本份;
  公开信息电子文本份;
  信息公开指南份;
  信息公开工作年报份;
  信息公开目录(纸质文本)份; 
  信息公开目录(电子文本)条。
  
  
  移交单位(盖章) 接收单位(盖章)
  负责人:  负责人:
  经手人:  经手人:
  
  
             年  月  日
       (交接文据共制二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8年3月14日,最高法/最高检

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日益增多。这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的“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对去台人员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来祖国大陆的台湾同胞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探亲、旅游、贸易、投资等正当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198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