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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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制定的《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
                 

                 
(徐州市房管局 2009年6月)  
  

  第一条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房地产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建设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存量房的买卖、租赁、经纪等交易活动,均实施网上备案管理。

  第三条 徐州市房管局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工作,由所属的产权监理处、房屋租赁监理处或委托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应当向实施机构申请注册网上操作系统用户,取得网上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网上操作系统用户注册包括经纪机构用户注册和在经纪机构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用户注册。

  经注册的用户信息发生变化的,经纪机构应当在3日内到实施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用户信息。

  第五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经纪业务的,应当通过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合同,并向实施机构备案。

  第六条 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合同和备案的同时,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基本情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经纪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实施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

  个人需要通过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件到实施机构办理。

  第七条 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的,经纪机构应当通过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变更或解除存量房经纪合同备案信息及挂牌信息。

  第八条 经纪机构促成的买卖、租赁交易,当事人应当按要求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买卖双方当事人以及经纪机构应当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主办经纪人员必须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名,并由经纪机构加盖公章。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以及经纪机构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办经纪人员必须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并由经纪机构加盖公章。

  当事人自行买卖存量房的,由实施机构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网上签约备案服务。

  第九条 通过网上交易系统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后至完成产权登记前,不能再次在网上交易系统签订另外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十条 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变更或者解除该合同的书面协议,然后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经纪机构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当事人应当在备案信息上传后3日内,到实施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买卖房屋的,当事人持《存量房买卖合同》、转移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申请文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二)租赁房屋的,当事人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申请文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及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备案的,实施机构可将交易当事人的成交信息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反馈给受委托的经纪机构。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提供的信息,做好存量房信息的采集、整理、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存量房市场运行的监测、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做好网上交易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各项操作规程的经纪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在整改期间可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经纪机构应对其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将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实施和操作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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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关税[2008]73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9月1日起,对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3%下调至1%;

  二、将气缸容量3.0升以上(不含3.0升)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将气缸容量4.0升以上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20%上调至40%。

  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对照表见附件。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第一条为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要求,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人教育事业的发展,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受教育者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增进健康、服务社会为目的所实施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终身教育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本市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教育事业。

  老年人教育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因需施教,突出特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工作。老年人教育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社会和教育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的统一规划、监督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资源,积极发展老年人学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的老年人学校。

  第五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把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纳入工作计划,负责规范和管理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把老年人学校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和管理各级各类老年人学校教育。

  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教育的协调服务工作。

  民政、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重点在社区、在基层。

  各街道、乡、镇及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老年人学校。

  各街道、乡、镇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第七条老年人教育是全社会的事业。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教育事业。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传媒设施,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人教育。

  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人学校或者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第八条老年人教育经费可以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老龄人口对老年人教育发展的需求,逐步增加老年人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政府举办的老年人学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第九条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办学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的证书;

  (四)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进行老年教育科学研究;

  (六)开展教育交流与合作;

  (七)接受社会捐赠和境外资助;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老年人学校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老年人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投资者、办学者、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