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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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山西省政府

(1991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举办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和合作生产业务;购买企业的股票和饿券;购买房产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允许台湾同胞购买拍卖的集体、私营工业企业产权,独资经营。
台湾同胞的投资、购买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
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投资于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钢铁和铝冶炼加工、化工、机械电子、建材、轻纺、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年。
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土地开发项目,土地管理部门应予积极安排,确定开发地点,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和聘请的外方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的,凭公安机关的长期居住证明,可在企业所在地按规定购买或建筑个人住宅,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要求定居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安排。定居后其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本办法的待遇。
定居后如要求返台或移居境外,按来去自由原则办理。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对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售。
第十条 对引进、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合同规定的资金全部投入企业后,可以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付给一次性奖金。属于合资、合作企业项目的,由该企业的我方从自有资金中文付;属于独资企业项目的,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
前款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涉外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积极引进资金成绩显著的上述人员,可给予表彰或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可按合同、章程规定自行销售产品。属于省内需进口的产品,经省计划部门批准可以替代进口。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金,各开户银行应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省内审批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由省经贸部门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15日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15日内批复;合同章程15日内批复;营业执照10日内核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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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障春耕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障春耕生产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春耕在即,正是农资商品销售和农民购买农资商品的高峰时节。为贯彻落实全国春季农业生产工作会议的精神,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春耕生产正常进行,现就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障春耕生产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障春耕生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今年是“十一五”的开局之年,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起步之年。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对于抓好今年春耕生产和夺取全年农业丰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围绕爱农护农帮农行动,铲除坑农损农害农行为,确保农民用上“放心种子”、“放心化肥”和“放心农药”。要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利益,增进农民福祉,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对广大农民的深厚感情,努力提高支持“三农”工作和维护农民利益的自觉性,积极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保障春耕生产正常开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按照《关于深入开展“2006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06]14号)的要求,把维护和实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打假、护农、增收”为目的,进一步加强种子、肥料、农药等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突出重点,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和严重坑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保障春耕生产正常开展。

(一)严格农资生产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开展对辖区所有农资生产经营者,特别是对中小农资生产经营者,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建立“经济户口”和质量档案,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结合企业年检工作,对农资生产经营者与其“经济户口”进行认真核对,重点检查前置审批证件是否有效、经营资格是否合法等,对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营业执照的坚决予以取缔。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企分开的要求,认真清理整顿政企不分和乱挂靠、乱挂钩的农资经营企业。

(二)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及配件等农资市场监督管理。集中力量对农资生产、销售相对集中的地区及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特别是农村集贸市场,进行重点检查,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确保春耕生产安全,确保不误农时。强化农资市场开办者的质量责任,倡导农资经营者在农资商品交易活动中签订凭证式合同,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

(三)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紧紧围绕种子、农药、肥料、农机及零配件等重点品种,突出加强对农村农资市场特别是零售商户的整治,严厉打击在产品标签、保质期、产品质量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大案要案。对发现的案件线索要进行认真梳理,特别要加强投诉举报案件的核查工作,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彻底捣毁制假售假窝点,防止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进入市场和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

(四)认真开展流通领域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组织开展流通领域化肥、种子的质量定向监测工作。根据春耕生产特点和本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农资质量监测计划,提高抽查密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组织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河南、山东、湖北、湖南、江西、四川、江苏、安徽等12个粮食主产省工商局开展肥料及种子质量定向监测,其他地区也要认真开展肥料、种子质量定向监测。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落实农资商品监测专项经费,积极向当地政府申请财政支持,争取纳入财政预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给予上述粮食主产省此次定向监测活动部分监测专项经费的补助。

要将农资商品质量监测结果及时向广大农民群众公布,

发布消费警示,确保上市农资商品质量,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农村。

(五)加大对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农资虚假违法广告,净化农资广告市场,确保农资产品广告真实可信。

(六)进一步加强对农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 “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在农村广泛开展12315申诉举报网络进市场、进村镇、进商家活动,充分发挥“一会两站”的作用,形成受理投诉、跟踪督办和案件查处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网络。要完善农村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农村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及时依法解决农村消费纠纷,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维护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5月20日前将开展化肥、种子定向监测的数据和分析报告,以及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保障春耕生产的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 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通过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