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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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和患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医学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民营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以及卫生所(室)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医疗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第七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市、县(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设置民营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在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在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二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适当的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选址合理;

(六)有合理的污水、污物、废物、粪便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设置不设住院床位民营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并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个人;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公立医疗机构在职或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不满100张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二年;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执业实行申请登记制度。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必须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医疗机构用房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消防、环保、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民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注册登记内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营医疗机构校验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由银川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联合校验。

第二十二条 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下及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集中校验;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三年为一个周期的集中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和医疗文件(病历、处方、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各种登记本)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六条 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核准登记科目执业。

第二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民营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同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执业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的申请办理及发布宣传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二十九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规范教育,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对就诊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一条 民营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医疗文件或实物。

第三十二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民营医疗机构附设药房的药品种类应当按级(类)别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级(类)公立医疗机构用药目录。

第三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病例或者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特殊意外情况时,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服从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质量考核制度。

由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按照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每年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质量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校验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

医技、药学、护理和卫生监督、物价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年度质量考核成绩,将民营医疗机构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个级别,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记录管理,不良执业积分纳入民营医疗机构年度医疗质量考核评审范围。

不良执业行为是指民营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收费、广告发布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和诊疗常规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信息公示管理,医疗服务信息包括医疗安全、医疗机构诚信度、不良积分、年度或者周期考核、量化管理、执业许可证校验或者暂缓校验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根据情节,对不设床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设床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三千元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营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注册登记内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有虚假、欺骗和误导公众的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营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疏于管理,未履行职责,出现严重问题,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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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二十九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日前,财政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2003]财社明传2号),决定对参加此次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同时,许多单位为防止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向个人发放了预防非典型肺炎的实物用品。为了鼓励卫生医疗工作者以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再接再厉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同时支持各单位进一步做好防止疫情扩散的工作,现就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有关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 凡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 为防止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对单位发给个人的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疫情解除后,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