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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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业经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一月七日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加强宏观调控和科学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上街区未设立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时限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条 培训机构领取许可证件后,应当持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训练点、理论教学点,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练场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由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除按照其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收费或分解收费。培训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应当就办理费用、提交材料等事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培训管理机构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
(四)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培训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和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
在培训期间,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教育,并建立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在进行培训教学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或指定的教练场地、道路从事教练;
(五)不得酒后教练;
(六)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对培训期满、完成培训学时的学员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当在组织结业考试前,将结业考试的时间、方式、监考等情况报培训管理机构,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考试成绩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的培训记录应当经培训管理机构核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考试等信息的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管理机构和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培训机构,应当持培训管理机构出具的许可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本规定规范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不按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及学时进行培训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在未经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未安装使用学习记录仪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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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交通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城[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下发后,各地对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市场进行了认真清理整顿,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城市仍存在出租汽车总量供大于求、经营权出让、转让不规范和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同时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致使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总量调控,保持行业稳定

  (一)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各城市要明确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职能,强化管理机构的作用。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管理标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地域分割、部门分割、多头投放、无序管理等方面问题。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后妥善解决有关部门经费的通知》(预字[1998]372号)的规定,切实落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须的经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要对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认真调查,统一市场准入规则,建立切实有效的总量调控机制。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70%的城市和地区原则上不宜以审批、拍卖等形式向市场投放或变相投放新的运力。各地在城市交通结构调整过程中,应优先发展公共汽电车等大运量公共交通。

  (三)各地在制定涉及出租汽车特别是影响驾驶员利益的政策时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测算审核和比选论证,既要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取得业主、驾驶员的理解和支持,又要选择恰当时机,搞好措施配套,尽可能减少负面影响,保持行业稳定。

  二、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

  (一)国办发[1999]94号文件下发前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在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确需实施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二)国办发[1999]94号文件下发前已经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应针对经营权有偿出让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要坚决纠正盲目向市场投放车辆的做法。今后继续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要将出让时间、出让数量、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以及出让金的用途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三)经营权转让应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经营权非法出让与转让的行为。对违反规定条件和批准程序擅自出让经营权的城市,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接受检举的部门对检举人要保密,并对举报属实的检举人给予奖励。

  三、坚决遏制乱收费

  (一)各地要组织财政、物价、建设、交通等部门对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清理情况进行追踪核查,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目征收。

  (二)经整顿之后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分别向社会公布。凡未公布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凡执行的收费标准与公布的收费标准不一致的应予坚决纠正。今后凡由企业代征代缴的收费,应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强行要求驾驶员接受汽车设备和设施的购置、安装、检验、检测、维修以及有偿的车厢广告、标语、标贴、保险等经营服务。

  四、加大对经营企业管理的力度

  (一)各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调整和优化经营模式。要以资产为纽带,通过重组兼并,推进规模经营,切实解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过多、过散、过小的问题。

  (二)各地企业在资产重组时,应清理企业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清理整顿企业与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关系,认真做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工作。受让方应合理安置出让方的在岗驾驶员。在收购、兼并中,妥善处理原有经营模式、原有合同与新经营模式、新合同之间的矛盾和问题,实现平稳过渡。

  (三)各地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并向驾驶员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各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示范合同。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四)以完善企业经营机制为核心,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企业要通过法制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驾驶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引导他们通过正当渠道、使用正当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五、进一步改善经营环境

  (一)城市人民政府要继续组织建设、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营运活动,常抓不懈,防止非法营运活动的反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除异地驻点经营的出租汽车外,对于持有建设或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任何管理部门不得随意进行罚款、扣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出租汽车招手即停、门到门服务的营运特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给出租汽车以“即上即开”的停车便利。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有关部门检举、投诉各类非法营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现象。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在规定时间内调查处理完毕,并通过媒体对违法现象和有关责任人进行曝光。

  六、进一步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保社会稳定

  根据国发[2000]34号、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办发明电[2000]22号文件精神,按照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配合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各地应在2002年4月15日前完成清理整顿自查验收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全国领导小组。全国领导小组要在2002年4月底前对全国清理整顿情况组织抽查,对于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不合格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落实有关规定,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城市,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各地要积极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和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问题,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要主动化解矛盾,主动预防并妥善处理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事件。努力营造统一管理、有序竞争、规范运作的出租汽车市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71号  



  为推进闽江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了《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统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闽江流域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闽江干流新建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水口枢纽过船建筑物的出港签证。

  三、闽江流域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5日






文档附件:

1.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92042626.doc





附件:



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前 言 II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 闽江干流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 闽江干流过闸自卸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
4. 闽江干流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5

前 言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对推动内河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降低内河船舶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过去十几年来闽江干流常用船型以及已有标准船型研究的基础上,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闽江干流运输货种、运量需求,与航道、过船建筑物的技术标准等通航技术条件。遵循船型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尽可能简化尺度系列档次,兼顾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行业政策相协调等原则,经过多方案技术优化论证研究编制。
   本尺度系列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提高航运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船舶技术进步和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尺度系列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特制订《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本尺度系列适用于航经闽江干流马尾—南平延福门(经南港航道)并通过水口枢纽过船建筑物的内河干散货船、集装箱船、自卸散货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过闸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2.3 对于非通过水口枢纽过船建筑物的内河运输船舶,不采取强制实施主尺度系列的方式推进船型标准化。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过闸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内河其他通航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管理机构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 闽江干流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的内河干散货船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福建省闽江干流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备注
闽江干货-Ⅰ 45~47 8.0 1.4~1.6 250~350 兼顾沙溪干支直达 
闽江干货-II 52~54 10.3 1.6~1.9 400~750  
闽江干货-III 72~75 10.8 2.0~2.2 750~125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干散货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 闽江干流过闸自卸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的内河自卸货船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
    
  表2 福建省闽江干流过闸自卸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备注
闽江自卸-Ⅰ 44~45 8.3 1.6 250~350 兼顾沙溪干支直达 
闽江自卸-II  54~56 8.9 2.0 400~750  
闽江自卸-III  59~62 10.8 2.2 700~95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干散货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 闽江干流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的内河集装箱船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2 福建省闽江干流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
吃水m 参考载箱
量级TEU 备注
闽江集-Ⅰ 54~55 10.1 1.4~1.6 24~33 兼顾沙溪干支直达 
闽江集-II 64~65 10.1 1.7~2.2 36~55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空载吃水至上层建筑最高固定点高度不得大于6.0m。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集装箱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