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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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中央综治办 建设部等


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标准的通知
公治〔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综治办,建设厅,商务厅,工商局,质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综治办、建设局、商务局、工商局、质检局:
  经中央领导同志批准,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自2007年3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现将《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及考核标准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公安部 中央综治办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六日



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认真解决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被盗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自2007年3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治理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等,下同)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要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加强管理,重在治本”的方针,依法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活动,落实预防自行车被盗问题的各项措施,强力推进自行车管理的长效机制建设,确保广大群众财产不受侵犯,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二、工作目标
  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全面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完善防范和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落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组织发动社会力量开展群防群治,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控制和减少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努力做到:盗窃自行车高发区域、部位得到及时整治,自行车被盗案件明显下降;居民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设置自行车存放库,在繁华商业地段街道两侧和公共交通转乘站(点)增设公益性自行车集中存放点,并设专人看管;彻底取缔非法设立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及收购赃车的废旧收购点、自行车维修点;自行车管理办法科学完善,群众自防意识普遍增强,群众不购买来路不明自行车;对自行车实行源头管理,落实生产企业车辆编码、销售企业报备购车相关信息等工作。
  三、工作重点
  (一)打击的重点对象
  1、盗窃自行车团伙。
  2、收赃场点业主。
  3、销赃场点业主。
  4、发现自行车窝赃而不报告的出租房主。
  (二)整治的重点地区
  1、非法交易自行车的旧货交易市场、废旧收购站(点)等场所。
  2、收赃销赃的自行车维修点。
  3、易发生自行车被盗的重点地区和场所。
  4、易作为窝赃场所的出租房屋、废旧仓库、施工工地。
  (三)解决的重点问题
  1、自行车基础管理。研究解决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运输、销毁、报废等各环节的规范管理问题。
  2、自行车日常防范。研究解决日常生活中自行车存放、看管等安全防范问题。
  3、对盗窃自行车人员的处罚。研究解决对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处罚的法律适用,加强对重点人员动态监控及教育等问题。
  四、工作措施
  (一)宣传发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为专项治理行动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鼓励群众举报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自行车被盗后主动报案。
  (二)摸底排查。要对近年来本地发生的自行车被盗案件进行清理统计、分析归纳,查找发案、销赃、非法交易的规律特点,明确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打击、防范、管理等工作。
  (三)查处打击。要严厉查处涉及自行车被盗的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利用合法身份作掩护的违法犯罪人员。要通过组建专门力量、串并案件、阵地控制等措施,提高查处打击效能。
  (四)取缔非法。要加大对自行车交易市场监管、检查力度,落实自行车来源登记、手续审核、出厂查验措施,依法取缔自行车非法交易市场和黑市交易,堵塞盗窃自行车的销赃渠道。
  (五)巡查防控。要加强对社会面的治安巡查,采取便衣巡查、蹲点设伏等多种形式,搞好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及易发案地区的预防与控制。
  (六)防范指导。要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内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度,完善自行车停放、保管、监控等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具有较强防盗性能的锁具,为搞好防范奠定基础。
  (七)源头管理。落实自行车生产企业车辆编码要求,落实自行车销售企业登记购车者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及车辆信息并报备要求,建立自行车信息管理系统。尽快建立自行车被盗信息管理系统,并健全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的比对机制。
  (八)完善制度。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依法制定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研究打击处理盗窃自行车及销赃、窝赃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适用问题。
  (九)责任追究。要将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内容之中,对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不力、效果不明显、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相关部门,要实行“一票否决”。
  五、职责任务
  (一)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社区警务建设,强化社会面巡逻防控,严厉查处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依法监督、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建立被盗自行车信息管理系统。
  (二)综合治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治理工作的优势,进一步深化基层平安创建工作,动员、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治,共同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
  (三)建设部门。督促落实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规划居民存车处,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监督、指导物业管理企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高安全防范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认真做好自行车的存放、看护等工作。
  (四)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旧货流通的规范管理。督促、建立旧自行车经营主体对销售、购买自行车人信息登记报备制度;督促、建立自行车销售企业对购车人信息登记报备制度。
  (五)工商部门。会同公安、商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自行车维修点的监管,取缔非法设立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
  (六)质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行车编码规则,依法督促自行车生产企业刻制车架编号,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备,从源头上强化安全管理。
  六、工作步骤
  (一)组织部署阶段(3月1日至3月10日)。各地要制定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细化工作要求、建立工作机构,完成组织、宣传、动员、部署工作。广泛张贴专项行动通告,动员群众参与。
  (二)打击整治阶段(3月11日至6月15日)。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以派出所为基础,整合各方面力量,落实防范、管理、打击、查处措施,抓现行、打团伙、掏窝点,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组织自行车返还活动,适当集中返还追缴的自行车,展示治理效果;集中为群众登记现有自行车信息,宣传自行车安全防范常识。
  (三)建章立制阶段(6月16日至7月15日)。根据专项治理行动中发现的自行车管理方面漏洞,建立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制定自行车管理办法,完善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果。
  (四)总结表彰阶段(7月16日至7月31日)。各地要依据工作考核标准,对专项行动进行全面总结,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全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也将进行总结表彰。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自行车被盗问题涉及千家万户,严重影响广大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影响城市形象和社会风气,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公害之一。各地要从执法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的重大意义,纳入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迅速采取坚决有效措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切实维护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加强领导。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成全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各部门派出联络员参加办公室工作。各地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加强对专项治理行动的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
  (三)协作配合。专项行动期间,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沟通,协作配合,并积极争取法院、检察机关的支持,共同搞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
  (四)上报情况。专项行动开展过程中,各地要及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认真总结专项行动中的经验做法,推动专项行动健康、顺利发展。
  (五)落实责任。要严格自行车被盗案件登记制度,落实各环节责任单位,建立防范、管理、破案、查处责任制。将自行车安全防范、查处、打击等情况纳入有关部门工作考核,严格奖惩,提高管理效能。



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考核标准

  为全面推动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的开展,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客观评价各地工作情况,特制定专项行动考核标准。本考核标准分组织部署、宣传发动、查处打击、管理防范、长效机制、信息报送等6个方面,采取扣分制,满分100分,每项内容考核时只扣分、不加分,所扣分值以每个项目内容最高分为限,扣完为止。具体内容是:
  一、组织部署(10分)
  (一)未制定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扣5分;
  (二)未召开专题会议或下发文件进行部署的,扣4分;
  (三)未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及专门办事机构的,扣3分;
  (四)未建立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进行情况通报的,扣2分;
  (五)未制定工作考核标准,逐级进行督导检查的,扣2分。
  二、宣传发动(15分)
  (一)未制定宣传工作方案的,扣3分;
  (二)未组织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展专题宣传,舆论氛围不浓的,扣3分;
  (三)未按要求张贴《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和宣传画图的,扣3分;
  (四)宣传工作未进社区、单位、学校的,扣3分;
  (五)未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群众自行车被盗后报案率不足50%的,扣3分。
  三、查处打击(20分)
  (一)未如实登记群众报案,经群众举报查实的,扣4分;
  (二)未建立自行车被盗案件打击查处责任制的,扣3分;
  (三)未组织查处、取缔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被盗的重点地区和场所的,扣3分;
  (四)未组织排查出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非法交易市场和窝赃点的,扣3分;
  (五)对挂牌督办的案件和重点地区整治不力的,扣3分;
  (六)未认真组织核查公安部批转的群众举报线索的,扣3分;
  (七)核查群众举报线索不认真的,扣2分。
  四、管理防范(30分)
  (一)未认真组织开展对重点地区集中整治行动的,扣5分;
  (二)未组织落实自行车交易市场购销实名制度并报备信息的,扣5分;
  (三)未组织落实自行车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制度情况并开展专项检查的,扣5分;
  (四)未认真组织对辖区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进行编号管理及销售登记备案工作的,扣5分;
  (五)未组织专门力量开展重点地区巡逻防范的,扣3分;
  (六)未制定自行车停放、保管、监控等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扣3分。
  五、长效机制(15分)
  (一)未制定自行车管理办法的,扣2分;
  (二)未组织对现有自行车信息登记工作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扣2分;
  (三)未建立自行车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的,扣3分;
  (四)未组织落实自行车销售企业建立购销实名制和信息报备制度的,扣4分;
  (五)未组织将查处的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扣4分。
  六、信息报送(10分)
  (一)未及时报告重大案件信息的,扣2分;
  (二)未及时报送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的,扣2分;
  (三)未按要求报送宣传工作情况的,扣2分;
  (四)未按时报送专项行动统计报表的,扣2分;
  (五)未按时报送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扣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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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删去第八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该条中的“申请”。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行为,满足城镇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房屋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住房)后首次进行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售后首次交易(以下简称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地税、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城镇居民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住房都可以进行交易:

(一)住房面积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控制标准,并且超过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二)已列入城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的;

(三)住房的产权属于共有,有一个以上的共有人不同意交易的;

(四)住房已经抵押且抵押权人不同意买卖、赠与、交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房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赠与、交换、租赁和抵押等。

第八条 住房所有权人在进行住房交易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交易手续。

第九条 住房的交易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当事人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其中买卖、赠与、交换住房的,还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前房屋所有权人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交易。交易完成后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交易收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全部产权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后再进行交易,交易收入按前款的规定执行。也可以直接进行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交易收入由住房所有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房屋的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进行住房交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三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

在住房出售前或者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居住用房的,其交易行为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四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后,对该住房的维修仍然按照交易前的维修管理办法执行,原住房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其中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原住房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随同房屋产权一并过户。

第十五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后,该户家庭的夫妻双方不得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优惠政策,购买、承租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本省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住房购销企业或者住房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住房的收购、整修、出售业务和住房交易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职工集资建设的住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优惠政策购买的其他住房的售后首次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教)等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正常生活,财政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村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工作;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第五条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必要时还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于不便提交书面申请的村民,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填写。

  村民委员会接到村民申请后,应组织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通过广播、村务公开栏,或者在村民聚居地公布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对评议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通过了解评议情况、入户调查、邻里访问、通讯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同意供养”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农村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五保村)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分散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有居室、厨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住房;住房质量应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具备安全可靠、供电保暖、防风防雨、照明等条件,能够满足五保对象正常生活需要。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住房应方便其生活起居。农村五保对象住房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者亲属给予照料。农村五保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五保对象个人缴纳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对五保对象生病住院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重点保障。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要妥善安葬,并处理好善后事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内的供养标准一次性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支付丧葬费用。

  农村五保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对象因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取消其农村五保待遇,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列入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城市低保有关待遇。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属地管理,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供养,供养形式由五保对象自愿选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给予照料。

  在农村敬老院(五保村)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

  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五保供养标准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供养标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要按规定比例足额列支五保供养资金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民政部门按季度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名册和拨款报告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供养资金直接拨给乡(镇)财政所,再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直接发放到户。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保供养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强化落实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改建和新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满足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服务功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按1:10-15配备;县级中心敬老院应当设为当地民政局直属的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要有责任感和事业心,能够适应五保发展形势的需要。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同时,按照相关要求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五保村)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对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对象所有,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管,也可以通过签订赠抚养协议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承包土地和宅基地为集体所有,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承包土地和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市、县两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五保供养服务工作具体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审计、监察。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